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娥共同犯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於民國108 年8 月間,認識LINE 暱稱「Kim Phillip
」之人,復明知道LINE暱稱「王力」與上開「Kim Phillip
」為同一人,梁鳳娥已可察覺「王力」使用不同身分與其往
來,行事詭異,且「Kim Phillip 」先前曾要求梁鳳娥匯款
新臺幣(下同)62萬元未果,「王力」即「Kim Phillip 」
可能為詐欺成員,是「王力」要求梁鳳娥告知金融帳戶資料
以供匯入及匯出金錢,極可能係利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財產
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及掩飾金流去向,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
「王力」、「湯姆」(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王力」為不同人
)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20日至23日間之不詳時
間,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予「湯姆」使用。
嗣該詐
欺成員假冒名為「Kambona Abdallah」之敘利亞軍醫,於10
9 年6 月間,在臉書上向鍾春梅佯稱:其要回新加坡需要錢
云云,致使鍾春梅因而
陷於錯誤,於109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3988元至A 帳戶後,梁
鳳娥再依「湯姆」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將其中
43萬元轉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許昌明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內,以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梁鳳娥並因此獲得1 萬3988元之報酬。
嗣經鍾春梅查悉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鍾春梅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梁鳳娥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02 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我
按照王力的指示提
供A 帳戶給湯姆,用途是要幫忙比特幣的買賣,我是依照
王力的指示,等錢匯到我A 帳戶後,我再轉匯到許昌明的
B 帳戶,我不太清楚為何要這樣,也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
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客觀上雖有將
告訴人鍾春梅匯入A 帳戶的款項轉匯到
B 帳戶,但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犯罪的意思,被告為聽障
人士,生活單純,在網路上認識王力,聊了1 年多的時間
,可以看出被告對王力甚為關心,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的信
任,除了想騙取被告的金錢,還利用被告當不知情的
車手
,被告實際上也是詐欺的被害者,請為
無罪判決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216 頁)。
㈡經查,詐欺成員佯裝成名為「Kambona Abdallah」之敘利
亞軍醫,於109 年6 月間,在臉書上向告訴人佯稱:其要
回新加坡需要錢云云,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9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31分許,匯款44萬3988元至A 帳戶後
,被告再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將其中43萬元轉匯至B
帳戶內
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鍾春
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 偵3467卷第19-23 頁),復
有A 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7 日儲字第1090259195號函檢送
A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被
告郵政匯款申請書(受款人許昌明)在卷
可憑(見110 偵
3467卷第27-29 、31-37 、61、97頁),
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9 年4 月24日,透過其女兒楊方君協助,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稱:被告係於
108 年8 月24日,透過LINE而認識自稱Kim Phillip 之
人,之後Kim Phillip 開始與被告聊天,並於108 年10
月初時,曾要求被告匯款62萬元,所幸為銀行所阻擋,
然被告仍持續與Kim Phillip 聊天,雖然Kim Phillip
仍陸續要求被告匯錢,但被告並未再匯款,都是聊天為
主,直到109 年1 月14日,對方以他人在敘利亞,要被
告匯款10萬元到對方指定之楊淙瀚帳戶,待對方回臺灣
後,這些錢會變更多的錢等話術,致使被告信以為真,
便依指示臨櫃匯款,其後對方仍要求被告匯款,但被告
以已經沒有錢為由拒絕,並封鎖對方帳號,沒有再聯繫
等情,有楊方君109 年4 月24日調查筆錄存卷可查(見
109 偵12996 卷第56、58頁)。而依被告審判中自陳:
我封鎖Kim Phillip ,後來王力加我好友,我才發現王
力就是Kim Phillip ,我是因為王力對我工作情形了解
的情形,正如同我之前告知Kim Phillip 的內容,所以
才確定他們是同一人,為何我還是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給
該人使用,原因我也弄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213 頁),可知被告於封鎖Kim Phillip 後又認識了王
力,而被告透過Kim Phillip 及王力對其工作內容之了
解情形,進而察覺Kim Phillip 與王力為同一人。是以
,被告既曾因遭Kim Phillip 詐欺未果,還曾於109 年
4 月24日向警方報案指訴遭Kim Phillip 詐欺之情節,
且其事後又發現王力即為曾經意圖對其詐欺之Kim Phil
lip ,被告應已足以預見王力為詐欺成員,竟仍同意將
其A 帳戶資料提供給王力使用,且按照王力指示將匯入
A 帳戶之款項匯出,被告復未能說明何以如此行事之理
由,僅含糊陳稱「原因我也不清楚了」,則被告主觀上
是否無法預見王力指示之事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法行為,
即非無疑。
2.況被告於109 年4 月24日向警方為上開報案之原因,其
實是因為被告上開於109 年1 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楊淙
瀚帳戶後,在臉書上又收到
另案被告廖烽哲(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996 、1782
7 號提起公訴)使用帳號「Orgl Sugar」傳訊,自稱其
為精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稱被告匯款10萬元至楊淙
瀚帳戶,導致其公司被調查違反洗錢防制法,要求被告
與其公司
和解云云,被告
乃於109 年4 月6 日先轉帳1
萬元至廖烽哲指定帳戶,又於109 年4 月7 日在派出所
簽立和解書後,交付現金1 萬元予廖烽哲,再於109 年
4 月8 日、109 年4 月16日交付現金3 萬元、3000元予
廖烽哲,被告事後發覺遭到詐欺,故於109 年4 月24日
到協和派出所提告,有楊方君109 年4 月24日調查筆錄
(見109 偵12996 卷第55-60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996 、17827 號
起訴書(見
109 偵28764 卷第133-145 頁)在卷可查。是以,被告
與Kim Phillip 間,除了Kim Phillip 曾意圖詐欺62萬
元未果外,Kim Phillip 所要求匯款10萬元至楊淙瀚帳
戶部分,事後亦使被告又再次受騙,並前後損失金額共
15萬3000元,則被告最遲於109 年4 月24日至派出所報
案時,應足以確信Kim Phillip 實際上就是詐欺成員,
衡情一般人均會與Kim Phillip 斷絕往來,何以被告仍
繼續按照王力即Kim Phillip 之指示行事,實啟人疑猜
,況被告復未能於審判中說明其既已發現王力即為Kim
Phillip ,何以仍要按照王力之指示行事,業如前述,
益徵被告對王力即為詐欺成員乙事應能有所預見。
3.被告學歷為啟聰學校畢業,曾在五金行擔任包裝作業員
,工作年資長達25年,此為被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6、212 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歷練之人。而
被告依照王力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款至A 帳戶之款項,
轉匯其中43萬元至B 帳戶,衡情被告僅是到金融機構填
寫匯款申請資料交由櫃員辦理,並不需要專業知識或技
術,然被告竟可獲得高達1 萬3988元作為報酬,
堪認被
告所取得之報酬與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社會常情不
相符,以被告上述工作經驗,被告應能發覺王力指示其
作為之事,內容簡單,不需要付出成本,亦不需要專業
知識技能,卻能使其獲取暴利,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
法犯罪行為,被告仍按照王力指示為之,自堪認其具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4.至被告另案所涉於109 年6 月18日,將被害人吳白露受
騙匯款至A 帳戶之65萬7920元,轉匯65萬元至邱詩婷帳
戶之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8764 號
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09
偵28764 卷第167-169 頁)。然細繹該案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被告於該案中,確有提出向邱詩婷購買比特幣之
對話紀錄及相關單據(見109 偵28764 卷第95-103頁)
,且業據證人邱詩婷於該案證述比特幣之交易過程
無訛
(見109 偵28764 卷第17-23 頁),是被告該案與本案
情節並不相同,尚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
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經查,被告既已預見王力指示事項甚為詭異,
極可能係使用A 帳戶從事不法犯罪行為即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仍貪圖高額報酬為王力行事,依照上開說
明,堪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
2.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
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
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
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
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
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
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
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
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
8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將告訴人匯入A 帳戶
之金錢轉匯至B 帳戶,使詐欺贓款經過A 帳戶後,即難
以追查金流去向,核屬「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而應
構成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自陳是在網路上
認識王力、湯姆,實際上未曾與其二人見面,亦未在網路
上使用視訊方式見到其二人,僅看過其二人之大頭貼照片
,是尚難遽認王力、湯姆為不同人;況王力亦曾使用Kim
Phillip 等不同身分與被告聯繫,自不能排除湯姆亦是王
力所使用之虛偽身分,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99 頁),已保障其
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王力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始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按照王力之指示處置匯入A 帳戶內
之贓款,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
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
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
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共取得報酬1 萬39
88元,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2 頁),應依前
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
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
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實際取得
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A 帳戶之其餘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自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
力、湯姆等人之詐欺集團,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
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
緘默權及
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
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
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
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
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
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09 年4 月24日向警方報案後,對於王力係
屬詐欺成員乙事雖應有所認知,業如前述,然被告按王力
之指示提供A 帳戶並從事匯款行為,究竟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或僅係基於一時貪念,縱已察覺王力行事詭
異,為求取高額報酬,仍不違反其本意,按照王力之指示
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出?其間仍屬有間,尚難僅因被告有
按照王力指示將款項匯出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參與王力所屬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之。再者,審酌被告前
揭曾遭Kim Phillip 即王力詐欺之情節,
堪信被告起初是
王力所欲詐欺之對象,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則被告在本
案過程中,主觀上犯意之轉換情形,與一般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提款車手,起初對係為詐欺集團工作即有明確認
知,尚有不同,是本案雖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普通
詐欺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為之。況且,本案不能排除王力、Kim Ph
illip 及湯姆均為同一人,業如前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王力係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前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