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錦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錦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周瑞慶(別名「陳子龍」,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
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前於民國103年4月間,
將其所掌控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擔任億圓富控股集團總裁,並貸放款
予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
公司)及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另行
成立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公司),再以
億圓富公司作為母公司、上開各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
富集團」,並於103年間某日,指派黃子窈擔任該集團中壢
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在總公司、各分公司所在地區召
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
推出之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
人之公關工作,且自105年5月18日起,改以巨富景公司名義
對外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挹入資金參與投資,藉由召開說明
會、旅遊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等過程,誆稱億圓富公
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營造集團規模龐大、
前景看好等假象,向不特定多數大眾招攬投資,並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
陷於
錯誤而參與投資。吳坤錦明知前開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
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竟與黃子窈(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0
年10月在案)、周瑞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
105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招攬林云樂(原名林靖
晏)、朱森淇等特定多數民眾以免費旅遊名義,北上前往新
北市○○區○○○路○段○弄○號淡水亞太大飯店,聽取黃子
窈主持之投資說明會,並參觀址設宜蘭縣○○鎮○○路○○○
號禾昕成衣廠及址設宜蘭縣○○鄉○○路○○巷○○號金礁溪水
工廠等處,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
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藉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投資,
林云樂誤認吳坤錦、黃子窈等人營造之假象為真,認有利可
圖,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遂推由吳坤錦與黃子窈
於105年8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陶源
茗人文茶藝會館,與林云樂洽談投資細節,經黃子窈當場收
受林云樂所交付受款人為巨富景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1紙作為其投資款項
,並由黃子窈與吳坤錦共同承諾每月由巨富景公司支付10萬
元、由黃子窈支付10萬元、共20萬元予林云樂,為期2年共
24期,2年期滿另可領回原始投資本金500萬元,吳坤錦並表
示同意將其領取之推薦費34萬5,000元,經由黃子窈直接支
付林云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嗣因林云樂未
能繼續收得利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云樂委由邱雅文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坤錦犯罪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
證人即
告訴人林云樂、證人即共犯黃子窈分別於調
查局人員詢問時(下稱警詢)之證述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在本院110年3月16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98-108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前揭警詢均為
調查局人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均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存在,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或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伊係億圓富公司很大受害者,
告訴
人林云樂係自己介紹自己,伊僅要約告訴人一同搭遊覽車聽
取公司舉行之說明會,客觀上伊並未施以
詐術,主觀上並無
犯意,投資本來就有風險,告訴人係自我評估後決定投資億
圓富公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張其未知悉
億圓富公司違反銀行法,推薦費用甚至全額退還告訴人,被
告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惟查:
㈠巨富景公司係於103年11月17日成立,向我國申設認立登記
,惟該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並無包含銀行業務
等情,此
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各1紙在卷
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66-67頁】,此節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該公司名稱亦無足以使他人造成混淆誤認為
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文字存在,顯見被告對於巨富景公司並
非銀行,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等情,顯然
知之甚詳。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參與本案投資之原委,係
經被告以免費旅遊名義加以招攬,而於105年8月上旬某日,
在臺中市某處,隨同被告搭乘遊覽車北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弄0號淡水亞太大飯店,經被告在場介紹而聽
取黃子窈主持之投資說明會,並參觀禾昕成衣廠及金礁溪水
工廠等情,業為被告所
自承(見偵卷第136頁反面-137頁、本
院卷第110-111頁),核與證人林云樂於偵訊、本院審理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新北地院
另案)審理時、證人黃子窈、朱森淇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
均相符合(林云樂部分:見偵卷第16-18、137-138頁、本院
卷第77-97頁、本院調卷一第179-193頁;黃子窈部分:見偵
卷第144-146頁;朱森淇部分:見偵卷第26-27頁);且綜據
證人林云樂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5年間,認識被告,被告
找伊投資,被告表示有一家名為億圓富公司,投資100萬元
會給予等值股票,公司老闆為「陳子龍」,利息係固定,投
資100萬元每月給予8萬元,於105年8月間,被告帶伊去旅遊
,至淡水某飯店參觀,免費請伊等吃飯,然後就召開說明會
,被告與黃子窈表示此投資獲利如何,伊等係搭乘同一部遊
覽車約30、40人一同前往,本來係旅遊,去到那裡吃完飯始
知被告要開說明會,係巨富景公司舉辦之投資理財說明會,
由被告主持並介紹黃子窈係巨富景公司副總,被告表示其在
內部職務蠻高階,並介紹黃子窈係其上司,與黃子窈一起做
,被告幫黃子窈拉人,被告宣稱巨富景公司係控股公司,有
很多不動產,公司將資產證券化,並表示公司股票欲上櫃上
市,先核發股票給伊等,開完說明會,帶伊等參觀成衣廠、
水公司,後來前往臺北總公司,回來後,因為被告每天都到
伊經營之餐廳租場地,舉辦說明會,說服伊投資,並告以報
酬率很好等語(見偵卷第16-1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
稱:當時係被告找伊去旅遊,被告私下向伊表示投資可以獲
利,當時黃子窈與其兒子田書旗在現場當講師,其等所講述
內容與被告告知內容相同,被告曾向伊表示其在巨富景公司
職務蠻高階,被告可以處理很多旅遊,費用都是公司提供其
使用,被告可以找很多人去旅遊,都可以招待很多人前往,
現場係田書旗與黃子窈講述,係被告帶伊去參加旅遊,在旅
遊過程中聽取說明會,去旅遊時看到其等很風光,被告與黃
子窈又表示公司買很多資產,伊在旅遊前,已經聽被告講述
億圓富公司,也有講投資內容,當時被告係表示億圓富公司
股票要上櫃上市,有股票可以質押,很多不動產,收了一些
不良債權,很多錢,該公司欲做控股公司,至於保證獲利係
去旅遊後始為講述,被告介紹億圓富公司顧問、介紹田書旗
係該公司副總出場,當時係黃子窈主持,被告引導黃子窈與
田書旗出場,將其等介紹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5-97頁),
又證人朱森淇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約於105年8月間,曾
與告訴人參加投資說明會2次,有一場係在淡水亞大飯店舉
辦,另一場係在巨富景公司位在臺北總公司,兩場不同天舉
辦,淡水那場先舉辦,當時係被告找告訴人要去宜蘭旅遊,
告訴人再找伊,伊在文心路與河南路那邊搭遊覽車,遊覽車
好像是被告包下,1車約40人,伊不認識其他人,事前係表
示前往宜蘭參觀工廠,介紹該公司係巨富景公司或億圓富公
司所投資,後來又載伊等前往一家做水工廠,也在宜蘭,又
至淡水亞太會館開說明會,當天本來表示要出去玩,結果是
參觀工廠,伊在現場聽了10分鐘就離開現場到樓下,說明會
一開始係被告、黃子窈講述,其等介紹巨富景公司營業項目
、投資願景,表示該公司做很大土地與廠房買多少,之後由
田書旗主持說明,所述亦與被告所講述內容雷同,被告在車
上有自我介紹,該員係專門找人去玩,然後帶去公司等語(
見偵卷第26-27頁),互核證人林云樂與朱森淇前揭證述情詞
,其等證述關於被告確實有以免費招待旅遊之方式招攬臺中
地區不特定多數人北上參加投資說明會,而在說明會會場上
臺引言,介紹黃子窈、田書旗等人接續主持說明、解說該公
司營業項目、投資願景等情招攬投資,甚而將同行民眾載至
宜蘭禾昕成衣廠、金礁溪水工廠等處參訪,佯以億圓富集團
規模龐大、實力雄厚之不實假象,且強調投資獲利豐厚以誘
使在場民眾參與投資等節,互核相符,足資認定前開證人所
為證述應非虛妄。是以被告實際對外積極招攬、鼓吹不特定
投資人參與投資巨富景公司,並以高額獲
利誘使同行民眾投
資,顯係其參與實行詐術之
行為分擔,至
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確有於105年8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陶源茗人文茶藝會館,與被告及黃子窈共同洽談投
資細節,經黃子窈當場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受款人為巨富景公
司、面額5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1紙作為
其投資款項,並由被告與黃子窈共同承諾每月由巨富景公司
支付10萬元、由黃子窈支付10萬元,共20萬元予告訴人,為
期2年共24期,2年期滿另可領回原始投資本金500萬元,被
告並表示同意將其領取之推薦費34萬5,000元一併交予告訴
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云樂於偵訊時證稱
:因為被告每天都到伊經營之餐廳租場地,說服伊並表示報
酬率很好,後來伊籌錢籌到500萬元,就是開支票那天投資
,伊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黃子窈從臺北南下與
被告一起至伊店內,伊將支票交給被告,由被告拿給黃子窈
,這張支票係銀行現金支票,當日就可兌現,伊投資500萬
元,每月公司撥2%就是10萬元,黃子窈每月再給伊10萬元,
所以伊每月拿到20萬元,伊總共領了9月、10月兩次共40萬
元,本來被告介紹伊投資之佣金為34萬5,000元,但被告將
這筆款項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7-1 8頁),又於新北地院另案
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曾自我介紹在億圓富職位,只是講得比
較籠統,被告講述找了幾億元進來,每月領得佣金很多,億
圓富「陳董」也蠻相信被告,且受到董事長重視,所以整個
遊覽行程經費都是董事長提供;係被告帶伊等去旅遊,黃子
窈就在飯店說明上表示係億圓富總經理,其兒子田書旗也有
上臺講述其係億圓富「陳子龍」董事長特別助理,就撥放OP
P影片並簡報講述億圓富公司經營項目,請伊等投資億圓富
不動產,陳述億圓富都在收回問題不動產,
迨整理後就可以
獲利,在吃飯
期間,田書旗與被告都有上臺講述,被告在飯
桌上已經有介紹黃子窈係總經理,當時有很多會員去參觀億
圓富所投資標的,包含水公司與成衣廠,然後再到臺北總公
司,當時臺北總公司在裝潢,伊等就坐在會議室上聽其等講
述億圓富,後來被告要約伊投資,伊覺得當時投資會不會太
慢,被告向伊表示不會,與其相同,如果投資500萬元,公
司本來係每月撥10萬元給伊,被告再提撥自己佣金部分退給
伊,伊確實有拿到20萬元,被告曾向伊告知那是總經理黃子
窈可以決定,被告也確實與伊簽1份協議書,保證投資這筆
錢進去不會丟掉,就是除每月可領得20萬元外,2年期滿一
定保證退還本金500萬元,伊也害怕億圓富倒閉,但伊相信
被告與黃子窈,所以伊要求其等保證,其等也確實有向伊保
證,並在臺支支票影本下方簽名作為保證;伊投資500萬元
,每月可以給伊20萬元,投資進去要2年,公司始會將本金
返還,每月給20萬元係黃子窈在伊所開設之臺中陶源茗餐廳
所講述,其等之前就先要求伊去領500萬元投資,因現金伊
可能帶不動,伊就先去開臺支,然後先行影印,伊需將
正本
交給其等,但伊完全沒有證明,所以伊就請其等在底下記明
伊等協議,底下文字有黃子窈書寫,黃子窈親自簽名,上面
文字係伊、被告及黃子窈間約定;伊係透過被告認識黃子窈
,被告也表示係億圓富業務還是什麼職位,都會講頭銜,被
告向伊介紹黃子窈係億圓富總經理,後來係被告與黃子窈在
伊餐廳103包廂座位上,伊將錢交給其等等語(見本院調卷一
第179-19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係在被告招
攬伊投資億圓富公司時認識被告,被告帶旅遊團,找伊去旅
遊,被告有帶伊去看公司在哪裡,當時公司還在裝潢,被告
介紹係億圓富公司,被告最後有表示欲退還伊進入億圓富公
司之佣金,被告就找伊投資,並表示獲利不錯、很好,被告
亦有計算給伊看,伊就貪心,且還有股票可拿,伊就投資,
後來才知道被告有將其佣金給伊,當時都是黃子窈將獲利款
給伊,伊投資500萬元,以臺支就是現金票支付,伊將支票
交給被告,然後被告交給黃子窈,當時被告找了黃子窈到場
,係被告與黃子窈一起到伊經營之陶源茗餐廳,向伊收取支
票,然而伊不放心,就要求其等需要簽立收據給伊當作保證
,因為伊不知道其等與公司間關係為何,本來應該是億圓富
公司交給伊錢,但後來是黃子窈匯錢,伊很不諒解,伊最早
知道係其等在切結書上載明每月500萬元獲利為何,匯了2次
後,就沒再匯款,伊電洽黃子窈與被告,其等就拖,當初被
告向伊講述投資億圓富公司可以獲利為何,又有股票當質押
,當保證,被告表示億圓富公司投資很多債權、很多不動產
,又投資很多事業,當時只有講股票供擔保,伊當然選股票
,伊以臺支交付,先行影印,請其等在影印空白處寫了保證
,保證真能獲利、「保證林靖晏如期領回」等字樣係被告所
寫,黃子窈同時簽名,「推薦6.9萬乘以5,34.5萬,由黃子
窈直發給林靖晏,指定帳戶」等字樣,係由被告簽名,表示
要給伊,後來是由黃子窈撥款給伊,伊當時想法只是要其等
簽立保證,如果沒有獲利,也要本金還給伊,其等讓伊相信
億圓富公司是很好公司等語甚詳(本院卷第77-97頁),且有
支票
暨收據影本、支票暨投資承諾書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
偵卷第12、14頁),被告亦自承有於收受告訴人交付前開投
資款時,當場書寫支票暨收據、支票暨投資承諾書等文件(
見本院調卷一第79-83頁),適見證人林云樂前開證述確有憑
據,並非憑空捏造,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曾與黃子窈共同向告
訴人收受投資款,並在旁參與鼓吹、遊說告訴人參與投資等
情明確;再據卷附支票暨收據所揭,除載明「每月5日公司
撥2% 500萬×2%=10萬」、「每月10日由黃子窈撥2% 500
萬×2%」、「每月總共領20萬×24次」、「二年期滿,領回
500萬本金」等字樣外,另有「本人:吳坤錦 Z000000000
00.4.21 保證林靖晏如期領回」等字樣註記;又前揭支
票暨投資承諾書上,亦有「推薦費6.9萬×5=34.5萬 由黃
子窈直撥給林靖晏指定帳戶 吳坤錦」等字樣之手寫記載,
由其上協議內容,可資認定被告就本案招攬告訴人投資乙事
,除曾以書面承諾保證獲利外,亦可見及被告介紹、招攬告
訴人投資巨富景公司,確實可依其與巨富景公司間關於佣金
約定,領得相當之推薦費明確。此外,告訴人交付之前揭受
款人為巨富景公司、面額5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支票(票號AZ0000000號)確有於105年9月6日某時,經兌
現存入巨富景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 000號帳戶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6
年12月22日合金文心字第1060003958號函暨檢附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本行支票翻拍照片2張、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翻拍
照片2張、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7年1月23日(107)一建字
第22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共27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0-
34、39-65頁),
堪認被告確實與周瑞慶、黃子窈等人有所接
觸,共同以收受投資名義,在臺中地區,向包含告訴人在內
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㈣
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應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除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外,尚以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其
要件,方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罪。至於
所稱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
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
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並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從而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
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
而定。而查,國內金
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不等利率,
此為眾人周知之事實,惟被告招攬告訴人投資內容,單以利
益收入論之,係以投資款項4%之金額作為每月固定給予告訴
人之利息,為期2年共24期,2年期滿另可領回原始投資本金
,則投資人於投資期滿,最高可領取投資金額96%利息,年
利率已高達48%,且亦歸還投資本金,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
之存款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甚明,則被告以前揭投資內容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
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為「以收
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告訴人參與投資而交付500萬元,
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
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㈤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皆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
法第2條第1項之
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
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
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係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僅文字、文義之修正(詳
沒收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
立法理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
被告本案招攬投資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坤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
處斷。
㈢被告係以同一招攬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參與
投資之行為,
同時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斷。
㈣被告、黃子窈與周瑞慶等人就本案招攬告訴人投資而涉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與黃子
窈與周瑞慶對外招攬本案告訴人參與投資巨富景公司,且其
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
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
失,實有不該,且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具五專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賣書工作及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㈥沒收:
⒈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
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
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
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參照)。據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
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
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
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
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
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
,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後
,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
。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
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
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
予以剝奪。
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
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
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
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
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
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
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
從犯罪
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
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
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
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又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
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
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所謂實
際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
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
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
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
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即,
應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或共犯,
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
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告訴人將其參與投資之面額500萬元本票1張交予被告,
經被告轉交黃子窈等情,業經證人林云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亦以其未領取任何佣金,未賺
取任何財物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9頁),否認有何因本案招
攬告訴人投資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