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被 告 吳佳勳
林鉦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109年度偵字第34768號、109年度偵字第34878號)及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佳勳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
洗錢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鉦倫犯如附表七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瑋(通訊軟體微信、TG暱稱:Wwwww、維尼)自民國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起,林鉦倫(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llen)自107年10月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承恩(
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暱稱:山口、山上、金山、順山、山頭,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107年5月某日所發起、主持,劉侑杰(通訊軟體微信、TG暱稱:侑、吉人天、馬司、亞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陳瑋廷(通訊軟體微信、TG、Skype分別暱稱:廷、貝才、謬斯、凱龍、布加迪、孔明,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指揮,及陳泓維(通訊軟體微信、TG暱稱:保羅、阿維,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王冠中(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凌晨、阿中,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高褕傑(通訊軟體微信、TG暱稱:傑、振祐、祐、麥拉倫,由本院另行審結)、林承毅(通訊軟體微信、TG暱稱:信、柯尼賽克,由本院另行審結)、洪建鋐(通訊軟體TG暱稱:五本、林木,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所組成,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洗錢犯罪組織(下稱山口洗錢犯罪組織,許家瑋、林鉦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並先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從事洗錢行為,由吳承恩負責對外招攬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利用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洗錢,陳瑋廷及劉侑杰則負責租用電子帳務平臺以之作為與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進行代收付款項、對帳之管道,並負責指揮管理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及收購、租用作為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人頭帳戶之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許家瑋、林鉦倫及高褕傑、陳泓維、王冠中、洪建鋐、林承毅分別擔任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機手,分別輪班負責以通訊軟體Skype或TG與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聯繫,操作代收、代付之業務,許家瑋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司帳戶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個人帳戶(詳如後述)供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使用,及依陳瑋廷指示提領款項,其等藉由為賭博業者及不詳之人洗錢而牟利。二、吳承恩為取得供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使用之人頭公司戶及人頭帳戶,除出資並指示楊家齊(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在案)設立利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利資公司),另指示劉侑杰、陳瑋廷自行或指示李可昕、王冠中、許家瑋、陳昱安、朱珀寬及張鈞威(李可昕、陳昱安部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朱珀寬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張鈞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設立公司,而許家瑋、吳承恩、陳瑋廷、劉侑杰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仍共同
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恩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4「資本額」欄所示驗資金額至雄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雄維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中,作成雄維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如附表一編號4「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欄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於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雄維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後,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再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附表一編號4「設立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核准雄維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雄維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承恩等人即將驗資款項陸續匯出(詳如附表一編號4「匯出日期」及「匯出金額」欄所載)。 三、吳佳勳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之工具,進而對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如附表三編號1「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嗣如附表三編號1「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再交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供作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使用期間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10月15日)。 四、許家瑋、林鉦倫與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王冠中、陳瑋廷及高褕傑均明知張智竣所經營之「博克大亨」網站為網路賭博平臺,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及入出金,竟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
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
先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從事洗錢行為,許家瑋並將雄維公司之資料(包含以雄維公司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使用期間108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9日)及其以自己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資料(使用期間108年8月3日至109年7月1日)交予陳瑋廷,供作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洗錢之用。嗣山口洗錢犯罪組織即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人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代收款項金流服務,並綁定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公司帳戶為匯款帳戶,再以其等所使用之電子帳務管理平臺,透過API介接之方式提供張智竣所經營之博克大亨賭博網站人員及不詳之人(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使用,博克大亨賭博業者及不詳之人可利用其等提供之電子帳務管理平臺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取得繳費管道供賭客匯入賭資及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待第三方支付公司收款確認後再撥款至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使用之人頭公司帳戶後,由上開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成員與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約定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前揭款項;另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可匯款至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或約定將上開收取之賭資、無合理來源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告知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應轉帳匯款之帳號、戶名及金額,經上開成員確認後,即將款項撥付至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吳承恩等人即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內,為博克大亨收取或匯出如附表五「金額」欄所示款項,另於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期間,為不詳之人收受、持有及匯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款項,藉此從中賺取手續費(詳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9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牟利。
五、
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及許家瑋承前特殊洗錢之犯意,與洪建鋐及林承毅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自108年10至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以「富貴鳥」為代號,並改以谷蒼企業社、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公司及威聯勝公司名義向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申請代收款項金流服務,使用鼎泰公司所提供之Funpay平臺作為電子帳務管理平臺,為不詳之人收受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之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待鼎泰公司將代收款項匯入陳瑋廷指定之公司帳戶或人頭帳戶,再由高褕傑、洪建鋐及林承毅聯繫確認後,提領現金交予陳瑋廷,由陳瑋廷轉匯至不詳之人指定帳戶或面交予不詳之人;另不詳之人可匯款至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許家瑋、黃聖傑之金融機構帳戶,再告知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應轉帳匯款之帳號、戶名及金額,經上開成員確認後,即
由高褕傑、洪建鋐及林承毅操作其等所掌控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許家瑋、黃聖傑之個人帳戶進行轉帳、匯款,於附表六編號10至15所示期間內,為不詳之人(詳如附表六編號10至15所示)收受、持有及匯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如附表六編號10至15所示款項,藉此從中賺取手續費(詳如附表六編號10至15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牟利。經警於109年7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
許家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刑事警察局電信
偵查大隊偵查第二隊報告後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許家瑋、吳佳勳及林鉦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家瑋、吳佳勳、林鉦倫及被告許家瑋、林鉦倫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九第158頁),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127-137、149-161頁、卷四第365-36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站卷一第223-229頁、本院卷卷九第251頁)、被告吳佳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站卷二第3-8頁、第20328號偵卷卷四第447頁、本院卷卷九第252頁)、被告林鉦倫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53-61、101-105頁、本院卷卷四第119頁、卷五第407-416頁、卷六第291-292頁、卷九第252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卷二第308頁、卷三第122頁、卷八第525頁)、同案被告劉侑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第20328號偵卷卷三第153-167、219-223、225-230、253-261頁、卷四第359-362頁、本院卷卷三第122頁、本院卷六第290頁、卷八第526頁)、同案被告陳泓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卷三第241-242頁、卷六第290-291頁、卷八第526-527頁)、同案被告洪建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卷一第493-501頁、第20328號偵卷卷四第433-437頁、本院卷卷八第527頁)、同案被告朱珀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卷二第309頁、卷八第528-529頁)、同案被告林偲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卷四第119頁、卷八第529-530頁)、同案被告黃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卷二第310頁、卷八第530頁)、同案被告王冠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卷三第242-243頁、卷八第528頁)、同案被告陳瑋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171-189、191-214、255-264頁、卷四第133-147、333-339頁、第4565號偵卷第235-236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站卷一第27-52頁)、同案被告林承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第20328號偵卷卷四第383-385頁、本院卷卷三第500頁、卷五第113-121頁)、同案被告高褕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297-312、355-372、391-397頁、卷四第419-421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站卷一第183-189頁、本院卷卷四第171-173、256頁、卷六第292頁)大致相符,並有
證人即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鴻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卷二第155-162、177-181、317-321頁、第20328號偵卷四第15-19頁)、證人即博克大亨賭博機房負責人張智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5-13、47-50頁、本院卷八第395-405頁)、證人梁畫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0407號卷第27-29頁)在卷
可稽,且有下列證據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查:
㈠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卷一:
⒈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20號
搜索票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筆錄、無應
扣押之
物證明書各6份(包含受搜索人:同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瑋廷、被告許家瑋、陳泓維A,見第97-102、103-110、129-13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份(見第211-283頁)、犯罪集團成員身分調查報告1份【包含:⑴同案被告吳承恩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9張(第285-287頁)、⑵同案被告陳瑋廷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4張(第289頁)、⑶同案被告劉侑杰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4張(第290頁)、⑷同案被告陳泓維A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3張(第291頁)、⑸同案被告高褕傑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3張(第293頁)、⑹被告許家瑋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3張(第294頁)、⑺被告林鉦倫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6張(第295頁)、⑻同案被告劉侑杰查扣手機內微信群組「8月3日大家吃個飯」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16張(第297-300頁)、⑼同案被告吳承恩之身份調查報告1份(第304-315頁)、⑽其他成員之身份調查報告1份(第326-327頁)、⑾被告許家瑋之身份調查報告各1份(第328、341頁)、⑿同案被告陳瑋廷之身份調查報告1份(第329-332頁)、⒀同案被告陳泓維A之身份調查報告1份(第333-334頁)】。
⒊山口犯罪集團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電子支付管理條例等事證資料報告-金流調查報告1份(第345-400頁),包含:⑴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截圖1份:登入利資帳務管理平台交易網頁-點入廠商專區的交易手續費-客戶編號1-11、10-25、20-36、29-44(第345-346頁)、⑵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截圖1份:利資帳務管理平台(交易明細查詢)-確認水房於108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交易總金額為3,974萬4,376元之交易明細資料(第347頁)、⑶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38USB隨身碟截圖1份:插在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之隨身碟內檔案(本案查獲水房公司所有交易內容、帳密、網址及重要資料,第347、373-374、385、392-393頁)、⑷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截圖2張(第348-349頁)、⑸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38 USB隨身碟內檔案資料截圖2張(隨身諜中「重要資訊.txt」檔案內有該水房公司目前服務之客戶、收取費用之說明、使用之帳號密碼(第349-350頁)、⑹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2截圖4張(第350-351頁)、⑺水房工作機使用SKYPE暱稱「資訊有限公司 利資」與客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351-352、第355-358頁)、⑻第三方支付平台產生付款資訊之畫面截圖1張(第353頁)、⑼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內檔案截圖3張(下載檔案區內有利資金流介接API文件、代收及下載、ATM付款介接說明截圖1張,第353-354頁)、⑽山口集團之洗錢流程及費用組織圖及說明(第359頁)、⑾「博克代收-對帳群」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360-364頁)、⑿「博克代付」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365-369頁)、⒀108年10月16日於台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查扣之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41-44之翻拍照片4張(第375-379頁)、⒁108年10月16日於陳瑋廷住處台中市○區○○街00號查獲之信元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交易明細(第380-381頁)、雄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交易明細(第382頁)、中財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交易明細(第383頁)、鼎威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交易明細(第384頁)、⒂利資公司於綠界科技之帳戶、提領設定及帳戶收支明細、綠界公司後台資料之比對、利資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6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交易明細之截圖1份(第386-389頁)、⒃扣案證物編號A-編號26之中財有限公司108年9月1日簽訂之PEPAY整合服務合作合約書1份(第390頁)、⒄扣案證物編號C-劉侑杰手機內信元有限公司與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PEPAY 整合金流開通(異動)申請書截圖1份(第391頁)、⒅分析利資資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至4月相關提款明細交易資料及流向(第394頁)、⒆分析信元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6月至11月相關提款明細交易資料及流向(第395頁)、 ⒇信元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0月6日水房遭查獲後,發現該帳戶陸續匯款至被告許家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陳瑋廷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金額4,576,046元(第396頁)、同案被告陳瑋廷108年11月5日臨櫃提款信元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0萬元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396頁)、分析鼎泰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3至10月相關提款明細交易資料及流向(第397頁)、 分析雄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7至10月相關提款明細交易資料及流向(第398頁)、被告許家瑋108年10月17日、28日、29日臨櫃提款雄維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第399頁)、同案被告王冠中108年10月23日臨櫃辦理銷戶中財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00頁)。
⒋對話
佐證組織架構(第400-446頁),包含:⑴同案被告吳承恩暱稱「金山」與劉侑杰於通訊軟體紙飛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02-425頁)、⑵扣案之被告林鉦倫IPHONE手機內採證資料(內有「員工內部群」之微信群組,第426頁)、⑶微信「員工內部群」成員之首頁擷圖1份【成員有同案被告陳瑋廷(暱稱「財」)、劉侑杰(暱稱「侑」)、王冠中(暱稱「凌晨」)、林鉦倫(暱稱「allen」)、高振祐(暱稱「傑」)、許家瑋(暱稱「Wwwww」)、陳泓維(暱稱「保羅」)】、 ⑷108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日,同案被告劉侑杰在微信「員工內部群」群組之留言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29-436頁)、⑸工作機中與暱稱「益新」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37頁)、⑹工作機中與暱稱「Linky」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39-441頁)、⑺扣案證物編號C:扣案之同案被告劉侑杰手機,微信群組「日日爭上」對話紀錄(第444頁)、⑻扣案證物編號C:扣案之同案被告劉侑杰手機,10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0日與同案被告陳泓維暱稱「阿維」之微信對話紀錄(第445-446頁)。
⒌博克賭博機房事證(第447-458頁),包含:⑴扣案之張智竣IPHONE私人手機內張智竣微信暱稱「麥可」與同案被告吳承恩暱稱「山上」、劉侑杰暱稱「侑」、利資金流(工作機)、陳瑋廷暱稱「廷」、羅文裕暱稱「sammy 」、信元(工作機)、暱稱「永盈MONG」成立之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第447頁)、⑵張智竣與同案被告吳承恩之微信暱稱「山上」、紙飛機暱稱「金山」對話紀錄截圖(第448-452頁)、⑶張智竣與紙飛機暱稱「順山」之同案被告吳承恩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3-454頁)、⑷張智竣與紙飛機暱稱「順山」之同案被告吳承恩、「繆斯」之即同案被告陳瑋廷成立之「博克群」對話紀錄截圖(第455頁)、⑸張智竣與紙飛機暱稱「繆斯」之同案被告陳瑋廷對話紀錄截圖(第456-457頁)、⑹張智竣與楊舜傑微信暱稱「合作金」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8頁)。
⒍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山口犯罪集團販毒事證調查報告(第459-460、461-548頁)。
㈡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卷二:
⒈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搜索人:被告林鉦倫,第63-75頁)、扣案證據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中之「帳密」資料中之「銀行帳密」、「卡片帳號」、「通訊帳密」檔案(第93-98頁)。
⒉被告許家瑋109年7月1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39-145頁)。
⒊同案被告劉侑杰IPHONE手機【編號D-1】之擷圖資料(第215-237頁)、同案被告陳瑋廷109年7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45-251頁)、同案被告高褕傑109年7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3-379頁)、同案被告陳泓維A109年7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81-387頁)。
㈢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卷三:
⒈同案被告劉侑杰109年7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9-181頁)。
⒉暱稱「金代付」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第341-357頁、第421-435頁)、忘錄【帳本】(第359頁)、GOOGLE試算表、工作表1(361-367頁)、【微信暱稱「勞力士」、「家樂福」、「抖音」、「美國隊長」、「哥吉拉」、「老饕」、「閃電俠」之帳號】、微信暱稱「凡」於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69頁)、微信暱稱「Tim 」於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1-379頁)、微信暱稱「張凱」於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81-395頁)、微信暱稱「kim 」「勞力士」、「哥吉拉」、「美國隊長」帳號、「抖音」、「家樂福」帳號及推播畫面、查詢帳號之截圖(第415-420頁)。
㈣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卷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109年7月28日偵查報告,並檢附天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第5-13頁)。
⒉陳鴻國提供之109年4月30日、109年3月3日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臨時變更
通知書各1份及明細、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登入立誠資訊有限公司提供之伺服器IP位置、時間(第21-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109年7月29日職務報告、欲調閱資料說明(第119-122頁)。
㈤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卷五: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各1份(第5-6、9-11、13-1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儲字第1099003538號函(楊舜傑之存簿儲金帳戶截至109年10月26日止,結存金額為新臺幣827元,已將該帳戶設為凍結帳戶,本案暫未予扣押,同上卷第21頁)、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020/12/07一台中字第00312號函(第3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9年12月10日合金竹山字第1090004247號函(已於109年12月9日將陳泓維帳號0000000000000號解除凍結,第43頁)。
㈥109度偵字第20328號銀行調取資料卷:
⒈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9年7月14日大雅營字第10900028321號函檢送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所有帳戶餘額之查詢單(第3-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533號函(第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8054號函檢送鄭謹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1月6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第9-13頁)。
⒋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9年2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0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7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華豐存字第1090000117號函,並檢送吳承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9年6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
暨對帳單(第195-214頁)。
⒍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109年7月17日合作金字第10906900573號函檢送鼎威資訊有限公司即信元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215-220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路分行109年7 月14日華中港字第1090000177號函,並檢送金享資訊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查詢、108年9月24日起至109年6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第221-225頁)。
⒏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109年7月13日合金南嘉字第1090640045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9年7月21日合金竹山字第1090002460號函檢送陳泓維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5月9日起至109年6月21日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9年7月20日合金彰化字第109002636號函,檢送汎芸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交易明細(第227、229-231、233-235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0日儲字第1090172543號函,並檢送楊舜傑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93年8月10日起至99年7月31日交易明細(第237-243頁)。
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三信銀管字第10903027號函,並檢送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自109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8日交易明細(第245-247頁)。
⒒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73610號函(第249-251頁)。
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305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第253-288頁)。
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684號函,並檢送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日交易明細(第289-298頁)。
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9年8月14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90002625號函暨檢送陳瑋廷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8年5月8日起至109年7月14日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9年8月5日合金太原字第1090002383號函暨檢送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8日交易明細(第301-319、323-325頁)。
㈦109年度他字第1983號卷:
⒈刑事警察局電偵大隊(偵二隊)109年2月27日偵查報告(第7-53頁)。
⒉陳宥鑫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陳宥鑫提供「山口哥」等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資料(第61-67、100-102、103-106頁)。
⒊智慧型手機涉案電磁紀錄內容截圖:查扣被告劉侑杰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內暱稱「日日爭上」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第107-11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5份(第133-135、139-140、143-145、149-150、153-154、159-16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9年8月31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90002899號函檢送被告許家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第29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8346號函(第299頁)。
㈧109年度偵字第34768號卷: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1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7張(第349頁、第369-381頁)。
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99-408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95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大型保字第188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1份(第291、299-320、第323-368頁)。
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
⒈108年10月16日搜索查扣電腦對話紀錄擷圖【第13-167頁,包含:⑴工作機內「博客代付」群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第13頁)、⑵同案被告劉侑杰手機內與同案被告陳瑋廷微信暱稱「廷」、「貝才」對話紀錄擷圖(第14、15-16頁)、與同案被告吳承恩微信暱稱「山上」對話紀錄擷圖(第17頁)、與賭博業者暱稱「富達技術串接」、「傑森史塔森」對話紀錄擷圖(第18-25頁)、與同案被告高褕傑微信暱稱「振佑」對話紀錄擷圖(第216頁)、與同案被告陳泓維A暱稱「阿維」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第313-317頁)、與同案被告洪建鋐暱稱「五木」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第529-538頁)】。
⒉同案被告陳瑋廷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凱龍】之擷取畫面【第107-167頁,包含⑴「麥席尼對帳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07-112頁)、⑵「京鼎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12-113頁)、⑶「SA 沙龍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13-116頁)、⑷「388 代收對帳群(賓馬)」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17頁上)、⑸「旺達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17頁下)、⑹「鷹皇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17-118、第129頁上)、⑺「神明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18頁)、⑻「DT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18頁)、⑼「太陽城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19頁)、⑽「TZ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19頁)、⑾「ELK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20頁)、⑿「尖端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20頁)、⒀「TZ娛樂代付對帳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21-125頁)、⒁「TZ代付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25-126頁)、⒂「新天代付」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26-128頁)、⒃「新麥席尼代付群」對話紀錄(第129、130頁)、⒄「利幸代付群」成員名單(第129頁下)、⒅「ROCK代付(利資)」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29-130頁)、⒆「鷹皇代付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30頁)、⒇「王者代付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31頁)、「神明代付群」成員名單(第131頁)、「富貴鳥代付補款」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32-133頁)、「代付支付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34頁)、「台帳」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35-147頁)、「幣安帳」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48-156頁)、「圈存」對話紀錄(第157-158頁)、「富貴」對話紀錄(第159-160頁)、「小飛象」、「林木」、「柯尼賽克」、「拉倫麥」聯絡人資訊(第160-161頁)、「客服富貴鳥」對話紀錄(第162-167頁)】。
⒊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包含:⑴金享資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108年9月24日至109年6月21日交易明細(第169-171頁)、⑵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103年3月18日至同年7月8日客戶帳卡明細單(第177頁)、⑶同案被告陳瑋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108年5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第179-182頁)】。
⒋109年7月1日查扣證物編號G-3手機截圖1份【包含:⑴通訊軟體紙飛機「富貴鳥」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第192-199頁)、⑵同案被告高褕傑之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拉倫麥」與同案被告陳瑋廷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15頁)、⑶同案被告洪建鋐之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林木」與同案被告陳瑋廷之對話紀錄(第522-528頁)、⑷同案被告林承毅之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柯尼賽克」與同案被告陳瑋廷之對話紀錄(第640頁)】。
⒌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同案被告高褕傑、門號0000000000號,時間:109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15日,第217-22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包含: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8年11月18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80003736號函,檢送 同案被告陳泓維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交易明細(第319-325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9年2月17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90000508號函,檢送ATM 提領畫面及提領明細(第327-331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9年2月17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90000509號函檢送ATM提領畫面(第333-337頁)】。
⒎扣案物編號M-3之利資資訊有限公司資料內容物照片(第355-359頁)。
⒏同案被告王冠中109年8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7-404頁)。
⒐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第539-547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蒐證暨偵查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市政文華社區之電梯監視器影像及陳瑋廷等人於停車場停放之車輛(同上卷第549-560頁、651-662頁)。
㈩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
⒈被告吳佳勳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第9、21-45頁)。
⒉扣案物編號M-3之資公司之107年9、10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第11頁)、
⒊被告吳佳勳簽訂之107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第12-19頁)。
⒋同案被告林偲嫚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9月30日交易明細、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對帳單各1份(同上卷第59-118、119-150頁、151-153頁)。
⒌扣案物編號B-35之金享資訊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第164-165頁)。
⒍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繳款明細表及代繳帳號各1份(第170-174頁)。
⒎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9年3月15日簽訂之代收服務合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各1份(第183-191、193、195頁)。
⒏金享資訊有限公司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8年11月10日代收服務合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金享資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第197-205、209、207頁)。
⒐谷蒼企業社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代收服務合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第211-219、223、221頁)。
⒑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3月28日串接交易明細1份(第225-291頁)。
⒒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108年11月1日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繳費代收服務合約、串接交易明細各1份(第323-341頁、第343-371頁)。
⒓谷蒼企業社之109年3月20日客戶資料臨時變更通知書、代收明細各1份(第373-375頁)。
⒔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同上卷第413-415頁)。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
⒈被告吳佳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第3-24頁)。
⒉雄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交易明細(第203-205頁)。
⒊山口集團使用各人頭(公司)帳戶從事代收、代付及匯款轉帳金額一覽表(第499頁)。
⒋同案被告劉侑杰向吳承恩回報集團營收報表截圖1份:山口集團從事金流洗錢犯罪期間不法所得資料108年1月至109年5月(第501-514頁)。
109年度偵字第20407號卷:
⒈雄維資訊有限公司註冊藍新科技公司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第43-4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⑴109年4月24日合金太原字第1090001450號函檢送雄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10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⑵109年4月15日合金總電字第1092102294號函檢送雄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使用網路銀行之IP紀錄、⑶110年1月29日合金太原字第1100000253號函檢送雄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第47-49、53-55、95-99頁)。
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1份(第67頁)。
109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
⒈王彤瑜與暱稱「SPEED UP賽車」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極速賽車」遊戲下注單各1份(第35至37頁反面、39、41-103、189-200頁)。
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綠營外字第108082109號函檢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交易明細、會員編號0000000登入IP位址紀錄各1份(第105-115)。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8年9月18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80002963號函檢送鼎威資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開戶申請書等資料、陳瑋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8月26日交易明細(第117-156頁)。
本院卷七:
被告林鉦倫、許家瑋自106年起至110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第85-107、173-191頁),及同案被告高褕傑、王冠中、林承毅、洪建鋐、陳泓維、吳承恩及劉侑杰自106年起至110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見本院卷七第65-83、、109-127、128-153、155-171、193-235、237-255、257-281、283-301頁)。
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
綜上,足認被告許家瑋、吳佳勳及林鉦倫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附表六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六所示款項亦為被告許家瑋、林鉦倫為賭博業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財物,被告許家瑋、林鉦倫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
渠等係為賭博業者洗錢等語。然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等係為娛樂城即賭博業者洗錢等語,惟除代號「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涉犯圖利聚眾博賭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經證人張智竣證述明確外(業如前述),其他如附表六「備註」所示之代號部分,卷內雖有「TZ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圖(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122頁),惟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該娛樂城即為賭博網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所經手之款項確為賭博業者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且本件復未扣得任何線上博弈網站之賭博、投注紀錄,卷內亦無任何客觀事證
可證明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是否果係從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人或有何賭博行為,難以進一步認定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所經手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均為賭博業者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自不能僅憑上開被告許家瑋、林鉦倫之自白,逕認附表六所示代收付款項均為賭博業者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故
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所代收付款項果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卷內事證亦無法積極證明該等款項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其他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未可對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次
按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故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項各款列舉之類型者為限;其中該條項第2款之類型,係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亦即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是以,於行為人就可疑資金為異常之金融交易活動,但無證據證明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連性而不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時,倘其行為該當特殊洗錢罪之上揭構成要件,則仍應論以特殊洗錢罪。查: ⒈關於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所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帳戶、個人帳戶資料,均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以租用或許以分潤等方式取得,業據同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瑋廷及各帳戶持有人供明在卷(詳如前述),同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瑋廷等人期藉由使用此等人頭帳戶掩飾、隱匿金流軌跡,即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甚明。
⒉附表六所示使用附表一、二所示帳戶輾轉進出之款項,均無合理來源,且與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⑴
本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於附表六所示期間,累計經手轉帳金額至少109,786,013元,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金額龐大,被告許家瑋及林鉦倫雖均自白係為賭博業者洗錢,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收付之款項確為賭博金流,已如前述,此外,被告許家瑋及林鉦倫或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說明此部份款項之來源,足認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於附表六所期間內收付之款項不具有合理來源。 ⑵另被告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林鉦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的工作,即是從事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卷九第253頁),參以卷附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自107年起至109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被告許家瑋於107年起至109年間,均無任何所得;另被告林鉦倫於107年之薪資所得為70,644元、108年之薪資所得為59,846元、109年之薪資所得為130,732元(見第85-105、173-187頁),
另同案被告吳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語,同案被告劉侑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同案被告陳泓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廣告設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同案被告洪建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工徵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同案被告王冠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32頁),參以卷附同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洪建鋐及王冠中自107年起至109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同案被告吳承恩於107年起至109年間,均無任何薪資所得,僅有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同案被告劉侑杰於107年、108年均無任何所得,109年間薪資所得9萬9,900元,同案被告王冠中於107年起至109年間,每年所得數額皆不超過3萬元,同案被告洪建鋐於107年與108年執業所得皆不超過6萬元,108年薪資所得為11萬1,141元,108年間另有谷蒼企業社之營利所得32萬5,145元,109年則有薪資所得21萬5,200元,另有谷蒼企業社營利所得116萬5,715元,同案被告陳泓維於107年起至109年間,107年薪資所得數額為26萬1,438元,108年薪資所得數額82,805元,109年有執行業務所得1,936元(以上見本院卷七第113-124、155-167、201-222、257-278、287-298頁),以上開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及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於107年至109年間之所得收入觀之,山口洗錢犯罪組織經手如附表六所示款項數額與上開被告之收入顯不相當,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且此經手之龐大金額,來源究係為何,上開被告均無法清楚交代,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收付之款項所涉及之前置犯罪,堪認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共同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收付款項,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三、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及吳佳勳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許家瑋、林鉦倫及吳佳勳(下稱被告許家瑋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令發布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㈠
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
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第2款內容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刪除舊法中第1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許家瑋等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
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㈣被告許家瑋、林鉦倫部分:
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許家瑋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另被告林鉦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其2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暨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整體綜合比較:
⒈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均得減輕其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3年以下。 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依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鉦倫得減輕其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3年以下;另被告許家瑋不得減輕其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3年以下。 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均不得減輕其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許家瑋、林鉦倫,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㈤被告吳佳勳部分:
被告吳佳勳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吳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惟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未詢問其是否承認涉犯洗錢罪名,嗣被告吳佳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吳佳勳仍符合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暨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犯為得減
而非必減,整體綜合比較:
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前置犯罪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3年以下。
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佳勳,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㈥
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許家瑋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吳佳勳雖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予綽號「阿龍」之人,容任山口洗錢組織使用作為本案洗錢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賭博業者犯罪所得及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然其並未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未參與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財物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佳勳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吳佳勳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三、經核:
㈠被告許家瑋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四及五之附表六編號3至15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被告吳佳勳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五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六編號1至9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幫助特殊洗錢罪。
㈢被告林鉦倫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六編號1至9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四、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許家瑋、吳佳勳、林鉦倫就附表六所為,乃掩飾或隱匿網路博弈業者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就附表六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家瑋、林鉦倫使用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收受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及被告吳佳勳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中之款項,確均為網路博弈業者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理由詳如前述),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自難逕認上開被告之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卷九第157頁),賦予被告許家瑋等3人及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許家瑋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⑴被告許家瑋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⑵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⑶被告吳佳勳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幫助特殊洗錢罪,惟上開⑴所述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上開⑵所述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上開⑶所述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幫助特殊洗錢罪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許家瑋等3人上開之罪名(見本院卷九第157頁),賦予被告許家瑋等3人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許家瑋等3人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佳勳應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吳佳勳所為,應成立幫助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吳佳勳涉犯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見本院卷卷九第157頁),已無礙於被告吳佳勳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共犯:
㈠被告許家瑋與同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瑋廷就本案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王冠中、高褕傑、陳瑋廷、洪建鋐、林承毅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五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及附表六所示之特殊洗錢犯行(被告許家瑋為附表六編號3至15、被告林鉦倫為附表六編號1至9)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許家瑋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本案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為間接正犯。七、罪數:
㈠
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查:⑴被告許家瑋、林鉦倫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於附表五所示期間內為博克大亨賭博業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均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⑵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所為附表六(被告許家瑋為附表六編號3至15、被告林鉦倫為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想像競合:
⒈
被告許家瑋明知雄維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收足股款,然為達成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⒉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吳佳勳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山口洗錢犯罪組織為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掩飾、隱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暨幫助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者,且與收顯不相當之款項,而同時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特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特殊洗錢罪處斷。
被告許家瑋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林鉦倫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07號移送併辦被告許家瑋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許家瑋參與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並受陳瑋廷指示成立雄維公司後,將以雄維公司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使用,並參與山口洗錢犯罪組織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共同為洗錢犯行。嗣山口洗錢組織於108年7月16日前某日,與「LEO娛樂城」以前揭方式合作,梁畫意於108年12月1日晚間某時許,經通訊軟體暱稱「dream萱」之人推薦加入「LEO娛樂城」,並陸續儲值11萬2,000元賭金至「LEO娛樂城」提供之被告許家瑋以雄維公司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內之犯行,因認被告許家瑋此部分所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惟查,依梁畫意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係以購買藍新科技點數方式儲值,並未供稱其係於賭博網站賭博(見109年度偵字第20407號卷第27-29頁),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部分款項確為網路博弈業者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理由詳如前述),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難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許家瑋前開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何關聯,惟此部分既係為不詳之人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是應與附表六所示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八、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㈠被告吳佳勳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吳佳勳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吳佳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佳勳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吳佳勳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吳佳勳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家瑋等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吳佳勳有前揭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㈠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輕鬆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本案洗錢犯罪組織為賭博業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及
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帳匯出,進行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且被告許家瑋進而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雄維公司資料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個人銀行帳戶供山口洗錢組織使用,其中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使用期間長達11月之久;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所為不僅助長賭博業者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破壞金融秩序的穩定,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另被告許家瑋所為
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林鉦倫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許家瑋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衡酌
被告許家瑋、林鉦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洗錢犯罪組織洗錢之財物數額甚鉅,及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參與之情節及參與時間久暫,暨被告許家瑋、林鉦倫之前科素行,有被告許家瑋、林鉦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九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七編號1、2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 ㈡
被告吳佳勳為圖快速獲取款項,率爾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而供本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使用,助長洗錢犯罪之氾濫,且因被告吳佳勳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犯罪所得款項或不詳來源款項經匯入後,旋遭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提領轉匯一空,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危害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吳佳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所提供帳戶中之金流數額,暨其前科素行,此有被告吳佳勳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酌以被告吳佳勳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九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家瑋與同案被告陳瑋廷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家瑋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許家瑋所犯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至於
其他扣案物品,或非被告許家瑋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許家瑋於警詢中供稱:我108年2、3月至108年8、9月離開,工作期間約半年,每月至少薪資2、3萬元不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二第130頁),是以有利於被告許家瑋之計算方式認定其為每月薪資2萬元,工作6月,共計獲得12萬元,另被告許家瑋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提供雄維公司及人頭帳戶予同案被告陳瑋廷,有收到1次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38頁、卷六第291頁),據此,被告許家瑋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5萬元(2萬元×6月+3萬元=15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鉦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月薪3萬元,從107年10月做到為警查獲時為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2頁),衡情被告林鉦倫於108年10月為警查獲,故當月應未獲取報酬,依此計算被告林鉦倫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3萬元×12月=36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有獲得1年的租金6萬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卷二第6頁、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第44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分別於附表五、六所示期間,與博克大亨賭博業者、不詳之人為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犯行,另被告吳佳勳於上開期間,幫助山口洗錢犯罪組織為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犯行,其等因犯上開之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許家瑋、林鉦倫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已將其餘款項提領、轉匯予博客大亨賭博業者及不詳之人指定之人,被告吳佳勳雖提供帳戶而獲有前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許家瑋等3人均未保有其餘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許家瑋等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或幫助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被訴違反修正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均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竟基於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建置電子支付平臺與賭博業者介接,並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後,透過API介接方式供賭博業者使用,再使用電子帳務管理平臺確認代收款項後,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撥款至山口洗錢組織指定之帳戶,再由「山口洗錢組織」與賭博業者約定以面交或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賭博業者;另賭博業者可選擇將前揭代收款項「儲值」在「山口洗錢組織」內,請「山口洗錢組織」協助代付給指定之人;代付部分,賭博業者須先將款項儲值在「山口洗錢組織」內,待「山口洗錢組織」確認代付的餘額充足後,再由洗錢機房機手成員確認後,以附表二之人頭帳戶付款給賭博業者指定帳戶,以上開方式為賭博業者代收代付款項,因認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均另涉犯修正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及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之供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網路列印資料、同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瑋廷與賭博業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㈣
訊據被告許家瑋、林鉦倫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業務之犯行,被告許家瑋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許家瑋對於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是否係以電子支付代為收付處理賭博客戶款項之方式之內容並不知悉,實無共同經營電子支付之故意等語。被告林鉦倫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電支條例之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曾修正,被告林鉦倫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處罰的行為態樣有3個是規範在第44條,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但是現行的電支條例變成只有處罰1種行為態樣,只有收受儲值款項的態樣應該要處罰,如果把修正前條例跟現行條例相比較,現行條例的處罰範圍較小,應較有利於被告林鉦倫,故應適用現行規定。而依起訴書所記載本案犯行態樣為代收跟代付,應僅有代收部分與電子支付有關,惟此係透過合法的電子支付機構為收付,與被告林鉦倫及所屬的犯罪組織成員並無關聯,其等並無經營電子支付業務,亦不符合收受儲值款項的定義,故被告林鉦倫所為實不該當電支條例之罪名等語。經查:
⒈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行為後,電支條例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文60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於110年2月18日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00004100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46條,並修正為:「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4條第1項第2款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修正理由為「鑑於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及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4條第4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有關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特別規定,如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銀行法第3條第10款所定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為避免
法條競合,爰第一項刪除相關處罰規定,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之,第1項處罰範圍僅限於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增訂第4款買賣外幣業務,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買賣外幣業務,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處罰;另鑑於修正條文第4條第2項第9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其範圍非屬電子支付機構專屬業務,爰刪除原條文之處罰依據」,可知此次修正係為避免與銀行法法條競合,爰第1項刪除相關處罰規定,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之,第1項處罰範圍僅限於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收受儲值款項業務,法定刑則未變更。
⑵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共同以建置電子支付平臺,為賭博業務代收款項,並接受賭博業者儲值款項,代為付款至賭博業者指定帳戶;另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請求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詢本案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以電子支付平臺與賭博業者介接代收、代付,是否屬於電支條例規定之「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見本院卷卷三第153頁),基此,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並未載明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涉犯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罪嫌係違反修正前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何款事由,惟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公訴檢察官前開所述,足認檢察官係以被告許家瑋、林鉦倫違反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收受儲值款項」之規定,而涉犯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罪嫌。基此,關於「收受儲值款項」業務,於修正前、修正後均構成犯罪,且法定刑度未變更,僅係條次變更,故前揭修正就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所涉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建置利資平臺為洗錢犯行,應非電支條例
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自不適用該法: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機構。」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
參諸修正前電支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㈠序文所定電子支付機構,限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方式提供服務,非透過該方式提供服務者,尚非本條例規範之對象。另基於本條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項目,包含實體通路交易(線下交易)之支付服務(即O2O,Online To Offline)型態,故所定『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其電子設備不限於傳統桌上型電腦,亦包含行動載具(例如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等可攜式設備)或其他得以連線方式傳遞訊息之設備亦屬之。又所定『電子支付帳戶』,其性質屬記錄資金移轉及儲值情形之帳戶,與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開立實體存款帳戶不同。㈡基於監理重要性及顯著性原則考量,並避免對既有單純提供代理收付款項業者造成過大影響,爰於但書規定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包括自然人、
法人、團體),非屬本條例所規範之電子支付機構。上述非屬本條例所規範對象,係回歸一般商業管理,即仍由經濟部依既有機制進行管理(包括遵循經濟部訂定公告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洗錢防制法辦理洗錢防制事宜及依經濟部所訂『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等)。」由是可知,電支條例所稱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始可經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係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之方式提供服務,可設立電子支付帳戶,供使用者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其業務包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如僅是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依電支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20億元),仍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非屬特許行業。是實務上向來亦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仲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如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代理收付款項每日總餘額未達新臺幣20億元者,而未經營「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如金融商品交易)者,仍由經濟部依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⑵查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所建置之利資平臺網站內容,雖為網路平臺,亦設有會員帳號,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為會員設立「電子支付帳戶」,而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向賭客或第三人收取款項時,係由賭客或第三人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即綠界公司、藍新公司、中華國際通網路及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後,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入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以附表二所示人頭公司註冊之帳號及綁定之帳戶後,始由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另與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約定交付款項方式,同案被告吳承恩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戶是透過第三方支付公司才接到銀行,所以代收的錢都會打到我們所租用的公司帳戶,再轉帳到陳瑋廷、劉侑杰個人帳戶後領出,或轉給客戶完成交易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二第448、452頁),同案被告陳瑋廷於警詢中供稱:代付的部分,是租用利資公司的管帳平臺去介接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代付的部分綠界公司將款項匯給鼎威公司,我再領出來轉存到我使用的人頭帳戶以進行代付作業;108年的對接的都是利資帳務管理平臺,是承租的,租金每月3,000元,因為之前配合的第三方支付公司綠界公司,沒有辦法幫忙分帳,才會去租用利資平臺,109年對接的是funpay帳務管理平臺,是第三方支付公司鼎泰國際商務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提供,是免費的,可以直接幫我處理分帳業務。之前綠界公司給我API,我會接API丟給博弈網站去介接,後來成立布加迪專區的群組,鼎泰公司的技術人員把API給我,我再轉給博弈網站去介接,所以,我只有在Funpay平臺上輸入帳號密碼,就可以直接和博弈網站的客戶直接對帳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195頁),另稱:金流的代收及代付操作流程是賭客在博弈網站申請會員並儲值,博弈網站後臺會發送一組虛擬帳號給賭客儲值,賭客入金後,賭金會進到鼎泰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客服會每周與我對帳,並傳送賭博商戶的編號及代收金額與伊核對,我同時與博弈網站的後臺人員確認無誤後,第三方支付公司就會把代收款項匯至指定的公司帳戶,款項到位後,再去提領現金出來,如果是出金給賭客,會先把現金存到我使用的人頭帳戶,再依據賭博網站提供的賭客資料(包含姓名、銀行、帳號及金額),由其等成立的紙飛機「富貴鳥客服」以銀行轉帳方式下發給賭客,如果是屬於博弈網站獲利部分,就會透過紙飛機分別與博弈人員聯繫,約定交收現金的時間、地點及金額後,扣除手續費,由我親自前往交收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196頁、第20328號偵卷卷四第135-137頁);我們用鼎威公司、信元公司、中財公司、雄維公司、谷蒼公司及天睿公司去跟合法的第三方支付平臺例如綠界、藍新簽約,然後提供虛擬帳戶或超商代碼給娛樂城的賭客儲值,儲值後先跑到綠界、藍新這些平臺,之後再撥款到鼎威這些公司,然後我們再去臨櫃提領現金交給業者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257頁)。由此可知,實際代收付第三人款項者,仍為第三方支付公司,利資平臺及僅為供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與賭博業者或第三人確認帳務之平臺,其等並無以該平臺為中介為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設定電子支付帳戶,及以該平臺為中介向第三人收取款項,而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實則為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犯罪手足之延伸,由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以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收取賭客或第三人匯至第三方支付公司之款項後,再與賭博業者及不詳之人朋分利潤,要難以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有建置利資平臺,即遽認其等有經營電子支付機構。
⒊再者,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並無電支條例所稱第4條第2款所指之「收受儲值款項」之行為:
⑴按「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雖建置利資平臺供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所使用之利資平臺為介接平臺,用以處理介接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使用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辦理約定後,直接登入第三方支付公司取得虛擬帳號供賭客或第三人匯款至第三方支付公司,及匯款後確認分帳之平臺;況且,被告許家瑋、林鉦倫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雖有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但其等並未為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開設電子支付帳戶或提供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之行為,核與電支條例前開「收受儲值款項」之定義不符,自無違反電支條例第46條第1項之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4條第1項第2款業務者之規定,要難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檢察官就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家瑋、林鉦倫確有上揭違反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罪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涉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許家瑋、林鉦倫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許家瑋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瑋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被告許家瑋與同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及陳瑋廷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由同案被告吳承恩出資、劉侑杰及陳瑋廷為具體指示,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入日期,以現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入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籌備處銀行帳號帳戶內,再憑據前揭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充作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於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查核日期,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並持前揭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設立日期核准設立登記在案。惟前揭公司籌備處帳戶皆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出日期,匯出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未留供前揭公司經營之用,致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對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家瑋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家瑋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許家瑋之供述、雄維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許家瑋固均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商業會計法前於9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27條,變更條次為第28條,並為求法律之明確化,爰刪除修正前條文第5款「其他財務報表」之規定;又該條文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財務報表之表達」規定,將第1項第2款「損益表」修正為「綜合損益表」;第4款修正為「權益變動表」,並將第2項「註譯」修正為「附註」,是按商業會計法所謂之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4種(含其附註),其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亦即,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即必與財務報表有關,先予敘明。
⒉經查,依卷附雄維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僅有附表「會計師」欄所示會計師出具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無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則被告許家瑋是否有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行為,已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許家瑋為虛偽表示雄維公司已收足股款,倘果有提供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所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因該等文件係在表示雄維公司已向該公司股東收足股款,作為資本之意,內容
縱有不實,然該等文件係公司依公司法第7條第3項、「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等規定製作,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用,僅係為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檢附之文件,
核屬一次性一般文書,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從而,不論被告許家瑋是否有提供上開不實內容文件,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均與填製不實之財務報表無涉,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構成要件有別。依上揭說明,尚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⒋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查,被告許家瑋為虛偽表示各該公司已收足股款,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所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僅係為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檢附之文件,核屬一次性文書,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顯非屬被告許家瑋基於「業務」關係所製作之文書。是被告許家瑋縱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行為,仍無從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家瑋此部分犯行另構成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家瑋有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被告許家瑋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間,倘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許家瑋及林鉦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瑋及林鉦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並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因認被告許家瑋及林鉦倫均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許家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許家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4月某日起,參與劉侑杰(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668號、第29678號提起公訴)與
另案被告楊舜傑所共同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與
陳瑋廷、王冠中、林鉦倫分工遂行販賣毒品行為,因認被告許家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此有甲案判決書、被告許家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卷八第19-25頁、卷七第347-350頁)附卷可查。
㈡被告林鉦倫則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762號判決判處被告林鉦倫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鉦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08年5月至7月間,加入劉侑杰所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與陳瑋廷、王冠中等人共同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8樓之1、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為販賣毒品行為,因認被告林鉦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此有乙案判決書、被告林鉦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卷八第27-48頁、卷七第425-429頁)在卷可參。
㈢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許家瑋及林鉦倫加入由同案被告劉侑杰指揮之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並分別於107年10月間、108年7、8月間,先後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8樓之1、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從事為賭博網站業者洗錢之犯行。由此可知,甲案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許家瑋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及乙案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林鉦倫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被告許家瑋及林鉦倫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相互重疊,犯罪組織之據點一致等節,先堪以認定。
㈣又按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每一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而僅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使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暴力性,則仍該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106年4月19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以現今社會犯罪型態,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犯罪組織於成立之後,利用組織之集體力量,多角化從事各種犯罪活動,是以,各行為人倘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即該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並不以必共同為特定一項犯罪為要件。查,被告許家瑋及林鉦倫於甲、乙案中,雖均係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於本案則均係犯洗錢之犯行,然甲、乙2案與本案之犯罪所組織既有時間、地點及成員上之重疊,參以同案被告劉侑杰於警詢中供稱:我曾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二十街從事毒品控機及代付(幫娛樂城匯錢給賭客),後來搬到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我那時是管理階層;高褕傑、
許家瑋、陳泓維、
林鉦倫、王冠中等人,都是渠等販賣毒品及金流的成員;扣案手機中微信群組「員工內部群」所「金流+控機是一起的工作」,金流是指娛樂城代付,控機毒品控機,我自108年4月至10月,負責該組織內「金流」及「控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第156-158頁),而被告許家瑋於警詢中供稱:我自108年9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的信元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有看到被告劉侑杰、陳瑋廷及林鉦倫,主管是被告劉侑杰;我有加入販賣毒品;微信群組「員工內部群」中暱稱「阿維」、「保羅」之人是我,是被告劉侑杰邀伊進入該群組,就我所知金流就是匯款資料,控機就是有客人要買毒品要回覆的總機;我會協助看電腦,有人需要匯款時,就趕快通知他們需要匯款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二第301-303、307、315頁),被告林鉦倫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在另案判決執行過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28頁),
足證被告許家瑋及林鉦倫確係在同一犯罪組織中,分別為販賣毒品、洗錢之犯行,故被告許家瑋及林鉦倫基於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為前案之販賣毒品及本案之洗錢等犯行。
㈤綜上,足認甲、乙2案判決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許家瑋及林鉦倫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核屬相同之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甲、乙2案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為灼然。
四、綜上,本案被告許家瑋及林鉦倫分別與甲、乙案中被告相同,被告許家瑋及林鉦倫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具有
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檢察官於110年3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4日中檢介履112偵28693字第112909784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12頁),則甲、乙2案既已確定,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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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庫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3月6日存入800,000元 | | | | | ⒈鼎威資訊有限公司登記卷(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429-483頁): ⑴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03650函。 ⑵臺中市政府108年3 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32790號函。 ⑶108年3月13日設立登記申請書、108年3月13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股東同意書、108年3月6日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8年2 月26日房屋使用同意書、107年房屋稅款繳款書、108年3月6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8年3月13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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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6月6日存入1,000,000元 | | | | | ⒈信元有限公司登記卷(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487-519頁): ⑴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29540號函。 ⑵109年1月14日解散登記申請書、109 年1月10日委託書、108年6月19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8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109年1月1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⑶臺中市政府108年6 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23020號函。 ⑷108年6月19日設立登記申請書、108年6月19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08年6月6 日委託書及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8年6月15日房屋使用同意書、108 年房屋稅款繳款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8年6月19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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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108年7月2日存入1,000元 ②108年7月10日存入549,000元 | | | | | ⒈中財有限公司登記卷(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405-442頁): ⑴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29510函。 ⑵109年1月14日解散登記申請書、108 年12月31日委託書。 ⑶108年9月18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 ⑷109年1月1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⑸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82980號函。 ⑹108年7月16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08 年7 月10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登記預查核定書、108 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所有權人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8年7月10日委託書。 ⑺108年7月16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⑻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新開戶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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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30日存入400,000元 | | | | | ⒈雄維資訊有限公司登記卷(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575-612頁): ⑴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38750號函。 ⑵109年3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⑶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38740號函。 ⑷109年3月13日印鑑遺失切結書、108年8月16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⑸臺中市政府108年8 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447160號函。 ⑹108年8月14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08年8 月16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08 年7月30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108年7月24日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使用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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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08年9月24日存入5,000元 ②108年10月1日存入295,000元 | | | | | ⒈金享資訊有限公司登記卷(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617-636頁): ⑴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46160號函。 ⑵108年10月8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08年10月1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108年8月26日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8年10月8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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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2月26日存入10,000元 | | | | | ⒈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登記卷(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637-662頁): ⑴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10250號函。 ⑵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申請書、109年3月2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09年2月26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查核報告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建物謄本、房屋使用同意書、109年3月4 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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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109年3月18日存入500,000元 | | | | | ⒈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卷(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第663-670頁): ⑴臺中市政府109年7 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74460號函。 ⑵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9年7月1日股東同意書、109 年7月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⑶臺中市政府109年7 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74420號函。 ⑷印鑑遺失切結書、109年3月23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9年7月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⑸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58760號函。 ⑹109年3月23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 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 月12日函檢送喜來數位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 傳票、大額申報資料(第663-6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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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107年5 月15日存入1,000,000元 | | | | | ⒈利資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360-385頁): ⑴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48240號函。 ⑵利資資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⑶利資資訊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107年5月15日起至108年6月21日交易明細。 ⑷利資資訊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107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1日交易明細(見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179-1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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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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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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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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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三:
附表四:(被告許家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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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聯邦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蘋果廠牌 IPHONE XR 黑色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8-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五:博客大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六:(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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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第514頁表格「收入欄」誤載為194,665元)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4、514頁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1-504、514頁(扣除「博客」部分) ----------------------- 一、代收部分: ①金發財SA:13,795元 ②金順:88,325元 ③凱旋:2,382,865元 ④豪野:3,440,555元 ⑤海派:353,065元 ⑥UPG:1,222,035元 ⑦玖壹壹:2,078,203元 ⑧浪勢娛樂:126,265元 ⑨鑽石:44,480元 ⑩小白:16,484,144元 ⑪UPG2:220,140元 ----------------------- 二、代付部分: ①豪也代付:9,099,022元 ②鑽石代付:40,300元 ③凱旋代付:569,920元 ④金順代付:22,310元 ⑤金發財代付:56,000元 ⑥九一一代付:830,800元 ⑦小白代付:2,502,589元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5-508 、514 頁(扣除「博客」部分) ----------------------- 一、代收部分: ①金發財SA:60,685元 ②金順:50,235元 ③凱旋:2,361,430元 ④豪野:2,416,585元 ⑤海派:506,087元 ⑥UPG:310,227元 ⑦玖壹壹:2,514,265元 ⑧浪勢娛樂:21,335元 ⑨鑽石:1,277,350元 ⑩UPG2:738,215元 ⑪603731:674,660元 ⑫603732:208,635元 ⑬603733:633,630元 ⑭603734:291,935元 ⑮603735:446,045元 ----------------------- 二、代付部分: ①豪也代付:8,067,642元 ②鑽石代付:660,480元 ③凱旋代付:605,829元 ④金順代付:22,310元 ⑤金發財代付:45,000元 ⑥九一一代付:684,900元 |
| | | | 51,314元 (代收利潤:50,879元+代付利 潤435元)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9、514頁 ----------------------- 一、代收部分: ①UPG:50,000元 ②發玖玖:437,000元 ③太陽城:345,000元 ④小額借貸:1,699,205元 ----------------------- 二、代付部分: ①發玖玖:54,320元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9、514頁 ----------------------- 代收部分: ①發玖玖:166,700元 ②太陽城:51,000元 ③小額借貸:800,785元 ---------------------- 代付部分: ①發玖玖:0元 |
| | | | 70,858元 (代收利潤:69,817元+代付利潤1,041元)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10、514頁 ----------------------- 一、代收部分: ①UPG:51,000元 ②發玖玖:0元 ③太陽城:141,000元 ④小額借貸:664,860元 ⑤利幸:168,000元 ⑥柏克萊:493,400元 ⑦尖端:22,000元 ⑧DT智慧DT:1,678,030元 ----------------------- 二、代付部分: ①柏克萊:130,168元 |
| | | | 146,414元 (代收利潤:140,965元+代付利潤5,449元)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11、514頁 ----------------------- 一、代收部分: ①小額:614,440元 ②太陽城:406,200元 ③利幸:65,000元 ④DT智慧DT:1,166,700元 ⑤先鋒:0元 ⑥京鼎:3,313,826元 ⑦旺達:729,920元 ⑧金大發:92,200元 ⑨UPG:0元 ⑩尖端:94,000元 ⑪金豪氣:0元 ----------------------- 二、代付部分: ①太陽城:116,910元 ②京鼎:855,924元 |
| | | | 230,755元 (代收利潤:217,435 元+代付利潤13,320元)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12、514頁 ----------------------- 一、代收部分: ①小額:24,100元 ②太陽城:569,850元 ③利幸:314,700元 ④DT智慧DT:2,482,635元 ⑤先鋒:0元 ⑥京鼎:5,736,991元 ⑦旺達:571,727元 ⑧金大發:0元 ⑨UPG:0元 ⑩尖端:126,700元 ⑪金豪氣:0元 ----------------------- 二、代付部分: ①京鼎:2,160,160元 ②DT:504,095元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13-514頁 ----------------------- 代收部分: ①太陽城:925,058元 ②利幸:218,003元 ③DT智慧:3,255,212元 ④京鼎:4,293,560元 ⑤旺達:1,144,872元 ⑥TZ:469,300元 ⑦尖端:360,700元 ⑧神采飛揚:7,100元 ⑨金銳:20,300元 ⑩CMT:206,718元 ⑪神明娛樂:3,811,382元 ⑫1177:4,000元 ⑬智利:1,599,789元 ⑭388:1,409,800元 ⑮麥席尼:2,718,180元 ⑯SA沙龍:240,000元 ⑰瓜哥:2,000元 ⑱寶哥:27,000元 ⑲鷹皇:2,000元 ⑳亞泰:100元 ㉑琳達: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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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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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家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家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鉦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家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林鉦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