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偉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吳昀陞律師(已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雨謙



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黃名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15、2017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雨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名善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宏偉(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小劉」)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陳雨謙(通訊軟體whasapp暱稱「小雨」、「~阿華田」、「~歐歐歐」)、劉鑌鋒、林洋樟(上開2人所涉犯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其等所屬詐欺洗錢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蔡宏偉自民國109年3月間起,發起以實施詐欺、洗錢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暨洗錢犯罪組織,由蔡宏偉在網路上連繫有洗錢需求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並將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貼在網站上,提供為電信話務機房收取所詐得之不法所得後轉換成虛擬貨幣洗錢之服務。黃名善(原名黃暐哲,通訊軟體whasapp「推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海」)於蔡宏偉告知其有收購人頭帳戶及申辦提供虛擬貨幣幣託交易平台帳戶之需求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將其自劉鑌鋒處所取得之劉啟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交予蔡宏偉使用,並居間介紹劉鑌鋒予蔡宏偉,由劉鑌鋒替蔡宏偉收購人頭銀行帳戶及申辦幣託帳戶後,提供予蔡宏偉使用,黃名善因此自蔡宏偉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劉鑌鋒隨後則為蔡宏偉收購蔡駿成(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蔡駿成上開帳戶資料、手機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自拍照片及身分證件照片,申請幣託(BitoPro)帳戶後,將該幣託帳號及密碼交予蔡宏偉使用,蔡宏偉亦指示陳雨謙提供自己及友人康祖寧(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金融帳戶(陳雨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康祖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陳雨謙0000000000號)、自拍照片及身分證件照片以申請陳雨謙及康祖寧之幣託帳戶,再由蔡宏偉操作劉啟威、蔡駿成之帳號、陳雨謙操作自己及康祖寧之帳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陳雨謙依蔡宏偉之指示買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蔡宏偉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劉啟威、蔡駿成、陳雨謙、康祖寧等人之銀行帳戶後,蔡宏偉、陳雨謙再以此詐得之詐欺贓款操作上開幣託帳號在幣託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將所購得之USDT自劉啟威、蔡駿成、陳雨謙、康祖寧之虛擬貨幣錢包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輾轉製造資金斷點,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於110年3月8日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容、謝彤沛、陳美秀、張淑華、翁亞婷、徐詩絜、張佳豪、吳咅錡、李靜憶、陳怡君、詹婷羽、張家莉、游婉婷、莊雅涵、張元鳳、徐郁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蔡宏偉、陳雨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二、被告陳雨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針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所示之證據,僅爭執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證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且針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16所示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雨謙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16所示之證據,被告陳雨謙之辯護人雖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whatsapp「@@@@@@@」群組中「+00000000000阿華田」、「+000000000000歐歐歐」所為之對話內容,係被告陳雨謙本人所為對話內容之紀錄,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16所示之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whatsapp群組、telegram之對話紀錄、對話截圖,均係使用人平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之科技設備所傳送之對談內容紀錄,被告陳雨謙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部分之對話內容紀錄係經偽造變造,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手機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對話截圖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足認上開手機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對話截圖,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就被告陳雨謙所涉本案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陳雨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未爭執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宏偉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名善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1第34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就被告蔡宏偉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被告黃名善所涉本案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蔡宏偉所涉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65條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蔡宏偉、陳雨謙、黃名善及被告蔡宏偉、陳雨謙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就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行,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名善對於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蔡宏偉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不是發起人,我們不是犯罪組織云云;訊據被告陳雨謙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沒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蔡駿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康祖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啟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雨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以劉啟威、蔡駿成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及其2人之手機門號、自拍照片及身分證照片申請幣託帳戶後係交由被告蔡宏偉使用,由被告蔡宏偉以上開匯入劉啟威、蔡駿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TD後轉入虛擬貨幣錢包,而以康祖寧、被告陳雨謙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及其2人之手機門號、自拍照片及身分證照片申請幣託帳戶後係交由被告陳雨謙使用,由被告陳雨謙以上開匯入其與康祖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TD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蔡宏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9215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偵9215卷三286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0頁至第313頁、第357頁至第360頁;偵20178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黃家容與犯嫌對談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215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告訴人陳美秀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元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徐郁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家莉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徐詩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偵七(三)字第10936046041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9年4月1日起109年10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使用網路銀行登入交易之紀錄(含登入IP)、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偵七(三)字第10936046801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9年4月1日起迄109年10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使用網路銀行登入交易之紀錄(含登入IP)、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偵七(三)字第10936046802號函暨所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9年4月1日起迄109年10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使用網路銀行登入交易之紀錄(含登入IP)(見偵9215卷三第264頁至第279頁、第295頁至第第298頁、第304頁至第308頁、第314頁至第318頁、第333頁至第343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67頁至第460頁)、人頭帳戶康祖寧等人案被害人分析彙整、康祖寧之幣託帳戶交易紀錄申請資料及交易紀錄、人頭帳戶蔡駿成等人案被害人分析彙整、蔡駿成之幣託帳戶交易紀錄申請資料及交易紀錄、人頭帳戶陳雨謙被害人分析彙整、陳雨謙之幣託帳戶交易紀錄申請資料及交易紀錄、人頭帳戶劉啟威被害人分析彙整、劉啟威之幣託帳戶交易紀錄申請資料及交易紀錄在卷可證(見偵9215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蔡宏偉、黃名善及陳雨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350頁、第4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蔡宏偉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匯入劉啟威、蔡駿成、康祖寧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贓款,是我將劉啟威、蔡駿成、康祖寧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電信詐欺機房使用的,我是貼在網站上提供予電信詐欺機房使用,我用詐欺贓款買虛擬貨幣USTD,買完虛擬貨幣USTD後,再掛上去賣,賣完之後的臺幣再進入劉啟威等人的帳戶裡面,我是以買低賣高的方式賺匯差,我本身並沒有雄厚資金可以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等語。又被告蔡宏偉以上開匯入劉啟威、蔡駿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使用劉啟威、蔡駿成之幣託帳戶,交易虛擬貨幣USTD,而被告陳雨謙以上開匯入其與康祖寧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使用其與康祖寧之幣託帳戶,交易虛擬貨幣USTD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況被告陳雨謙亦自承其有使用被害人匯入其與康祖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在幣託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蔡宏偉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見本院卷1第477頁)。足徵被告陳雨謙上開所辯購買虛擬貨幣是其與被告蔡宏偉的錢,其2人是一起合作的,是合作關係等詞,顯係臨訟開脫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陳雨謙於110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蔡宏偉當時是跟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USDT,我們談的合作條件就是A平台、B平台買低賣高,然後我去算價差,就是利潤,我們在配合的時候,其實我們有出資、也有幣,但是我出資多少,這個我忘記了,實在是不太清楚,當時蔡宏偉跟我說買低賣高賺價差的利潤是一人一半等語。而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蔡宏偉、陳雨謙既均有出資合作投資虛擬貨幣USTD,並約定利潤一人一半,則被告陳雨謙對自己實際出資多少、各人出資所占比例為何,當知之甚詳,豈會有忘記或不清楚自己出資金額之情。又被告蔡宏偉、陳雨謙大費周張取得劉啟威、蔡駿成、康祖寧等人頭之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後,以被害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使用上開幣託帳戶交易虛擬貨幣,此一交易虛擬貨幣所使用之方式及型態,顯與正常投資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及型態有別,依一般智識及經驗法則即可輕易窺知此即係在遮斷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被告陳雨謙行為時已年逾26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9頁),並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前從事廚師之工作經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陳雨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陳雨謙買賣貨虛擬貨幣僅係投資,其不知那些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不法所得等詞,不合常理,殊不足採。足認被告蔡宏偉、陳雨謙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至被告蔡宏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宏偉係於109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經被告黃名善介紹,始認識共犯劉鑌鋒,依被告蔡宏偉印象,劉啟威之虛擬貨幣幣託帳號、密碼及聯邦銀行帳戶係兩人事後見面時,由共犯劉鑌鋒提供予被告蔡宏偉,被告蔡宏偉再另行註冊比特派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操作,從而,起訴書附表1所示被害人翁亞婷、徐詩絜、張佳豪、吳咅錡、張家莉、游婉婷、徐郁焄等人遭詐騙款項雖有部分匯入劉啟威在聯邦銀行帳戶,惟匯款時間均發生於被告蔡宏偉認識共犯劉鑌鋒之前,被告蔡宏偉尚未取得劉啟威帳戶,是否仍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責任,容有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黃名善於110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8年的時候,認識蔡宏偉,劉鑌鋒是透過我介紹給蔡宏偉,我在跟劉鑌鋒聊天的過程中,知道劉鑌鋒本身有在販賣帳戶,後來我知道說蔡宏偉這邊有需要,所我才介紹他們認識,如果帳戶他們有買賣成功的話,我也會拿到佣金;劉鑌鋒於109年1月到3月之間,將劉啟威的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號密碼交給我,我拿到劉啟威的銀行帳號、幣託交易平台的帳號密碼後交給「小劉」,就是蔡宏偉,因蔡宏偉有要求說要收購帳戶,之後我跟劉鑌鋒詢問,有了之後,將帳戶提交給「小劉」,「小劉」會將販賣帳戶的金額給我轉交給劉鑌鋒,劉鑌鋒再轉交給劉啟威,我是在介紹劉鑌鋒給蔡宏偉之前,就已經將劉啟威的銀行帳戶、幣託帳戶交給蔡宏偉等語。又證人劉鑌鋒於110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黃名善介紹我認識「小劉」的,那時候「小劉」是跟我說1本就是大概3萬多元,之後有匯進去的錢可以再抽成,因為他說那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所賺的錢,就給我0.5%抽成,他是這樣跟我講的;從我這邊交給「小劉」的是蔡駿成的人頭帳戶,劉啟威的人頭帳戶是交給被告黃名善,劉啟威的人頭帳戶不是我直接交給「小劉」,是我先交給黃名善,結果最後才發現黃名善也是拿給「小劉」,劉啟威人頭帳戶的簿子及帳號密碼比較早交給黃名善,大概是109年3月的時候等語。稽之被告黃名善、證人劉鑌鋒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劉啟威上開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係於被告黃名善介紹劉鑌鋒予被告蔡宏偉認識之前,於109年3月間即由被告黃名善交予被告蔡宏偉乙節所述互核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蔡宏偉於109年3月間,即已自被告黃名善處取得劉啟威上開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並非係其與共犯劉鑌鋒見面後,始由共犯劉鑌鋒交付劉啟威上開銀行及幣託帳戶資料。是被告蔡宏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蔡宏偉就起訴書附表1所示被害人翁亞婷、徐詩絜、張佳豪、吳咅錡、張家莉、游婉婷、徐郁焄等人遭詐騙後匯入劉啟威聯邦銀行帳戶之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無訛。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定義,由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於同條第2項增訂「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及whatsapp「oooo(成)」群組係由被告蔡宏偉所拉設創立,上開兩群組之管理人「小劉」,即為被告蔡宏偉,業經被告蔡宏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證人劉鑌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及被告黃名善、陳雨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2第34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並有whatsapp「@@@@@@@」群組對話紀錄照片及whatsapp「oooo(成)」群組對話紀錄照片在卷足憑(見偵9215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第253頁至第266頁)。
 2.又被告黃名善於110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8年的時候,認識蔡宏偉,劉鑌鋒是透過我介紹給蔡宏偉,我在跟劉鑌鋒聊天的過程中,知道劉鑌鋒本身有在販賣帳戶,後來我知道說蔡宏偉這邊有需要,所我才介紹他們認識,如果帳戶他們有買賣成功的話,我也會拿到佣金;劉鑌鋒於109年1月到3月之間,將劉啟威的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號密碼交給我,我拿到劉啟威的銀行帳號、幣託交易平台的帳號密碼後交給「小劉」,就是蔡宏偉,因蔡宏偉有要求說要收購帳戶,之後我跟劉鑌鋒詢問,有了之後,將帳戶提交給「小劉」,「小劉」會將販賣帳戶的金額給我轉交給劉鑌鋒,劉鑌鋒再轉交給劉啟威,我是在介紹劉鑌鋒給蔡宏偉之前,就已經將劉啟威的銀行帳戶、幣託帳戶交給蔡宏偉;whatsapp「2」群組裡面管理員「推」是我,這個群組是我拉設創立的,whatsapp「2」群組管理員「推」下面的「小劉」就是蔡宏偉,在whatsapp「2」群組內的對話我都可以看的到;whatsapp「推」不是群組,是我跟劉鑌鋒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以後配合他們,0.5%給你,本子錢他們會付」、「講5萬元」、「3萬5000元,報5萬元,你拿1萬5000元,一樣幣託的」這些是我跟劉鑌鋒所說的話;whatsapp「oooo(成)」群組的管理員「小劉」是蔡宏偉,群組管理員下面的「推」是我本人,我與劉鑌鋒有在這個群組中,這個群組成員的對話內容我都看的到;whatsapp「@@@@@@@」群組管理員「小劉」是蔡宏偉,我沒有在這個群組內等語。又證人劉鑌鋒於110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黃名善介紹我認識「小劉」的,那時候「小劉」是跟我說1本就是大概3萬多元,之後有匯進去的錢可以再抽成,因為他說那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所賺的錢,就給我0.5%抽成,他是這樣跟我講的;從我這邊交給「小劉」的是蔡駿成的人頭帳戶,劉啟威的人頭帳戶是交給被告黃名善,劉啟威的人頭帳戶不是我直接交給「小劉」,是我先交給黃名善,結果最後才發現黃名善也是拿給「小劉」,劉啟威人頭帳戶的簿子及帳號密碼比較早交給黃名善,大概是109年3月的時候;蔡駿成的人頭帳戶應該是109年4月、5月交給「小劉」;依照我跟「小劉」的對話紀錄,我是在109年4月22日將蔡駿成的幣託帳號密碼交給「小劉」;whatsapp「@@@@@@@」群組裡面提到要寄到「空軍一號」的東西,應該是要給「小劉」的,因為是「小劉」跟我講,然後我就照做,我要把本子給「小劉」的時候,他就跟我說要寄到台南的「空軍一號」,然後我就去寄,誰去領的我不知道;我認識「小劉」後,就用whatsapp跟「小劉」聯繫,在聯繫的過程中,「小劉」跟我說,第一就是要去申請那個幣託平台的帳號,然後要認證過,是「小劉」跟我講說要去申請幣託帳戶,然後我自己就到幣託平台上面去看怎麼申請,我前後替「小劉」申請4、5個幣託帳戶,但是實際交給他的是蔡駿成的幣託帳戶,我知道「小劉」有實際拿去用,那時候還有一個就是楊沛玉的幣託帳戶,我有給「小劉」,但是好像隔天幣託那邊就馬上把那個帳戶鎖起來,「小劉」還沒有用到;「oooo(成)」群組內的對話紀錄裡面有提到「5/8日~5/15共買0000000台*0.5%=盈利9734」,這個是我抽佣賺到的,劉啟威人頭帳戶的部分,我只拿到5000元而已,因為那時候我是將劉啟威的人頭帳戶交給黃名善,黃名善沒有跟我說抽佣,我直接跟「小劉」聯繫時,「小劉」才直接跟我說有抽0.5%;我有在whatsapp「oooo(成)」群組、whatsapp「@@@@@@@」群組裡面,whatsapp「oooo(成)」群組及whatsapp「@@@@@@@」群組之管理員「小劉」就是我交付幣託帳戶給他的「小劉」,whatsapp「@@@@@@@」群組是由「小劉」所創立拉設的,whatsapp「oooo(成)」群組應該也是「小劉」所創立拉設的;whatsapp「@@@@@@@」群組裡面的「阿華田」、「歐歐歐」也是這個群組的成員,「阿華田」當時說「兄弟,麻煩你寄空軍一號台南仁德站,是「阿華田」直接在群組跟我講說要寄到哪裡等語。觀諸被告黃名善、證人劉鑌鋒上開證述之內容,彼此間互核相符,且核與卷附whatsapp「小劉」及whatsapp「@@@@@@@」、「oooo(成)」群組之對話紀錄內容亦無不合(見偵9215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第253頁至第266頁),其2人上開所述堪予採信。足徵被告黃名善係依被告蔡宏偉之要求,透過劉鑌鋒取得劉啟威上開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後,將劉啟威上開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蔡宏偉,並居間介紹劉鑌鋒予被告蔡宏偉,由被告蔡宏偉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whatsapp「oooo(成)」、「@@@@@@@」群組與劉鑌鋒聯繫,指示劉鑌鋒收購人頭帳戶、申請交付幣託帳戶及處理幣託帳戶相關問題。又被告陳雨謙亦自承其以起訴書附表5、6、8、11至17所示被害人匯入康祖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蔡宏偉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且其有在whatsapp「@@@@@@@」群組內,暱稱為「阿華田」、「歐歐歐」,並曾替被告蔡宏偉去收取劉鑌鋒所提供裝有楊沛玉身分證件、max帳號密碼之包裏等情(見本院卷1第477頁、本院卷2第190頁至第191頁)。基此,被告蔡宏偉既為通訊軟體whatsapp「@@@@@@@」、「oooo(成)」群組之拉設管理者,由被告黃名善交付其自劉鑌鋒處所取得之劉啟威上開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並於被告黃名善居間介紹劉鑌鋒配合被告蔡宏偉取得人頭帳戶及申辦提供幣託帳戶後,以通訊軟體whatsapp及上開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劉鑌鋒為其取得人頭帳戶及申辦提供幣託帳戶,由其將上開人頭帳戶資料貼在網站上提供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再由其與被告陳雨謙以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上開人頭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陳雨謙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被告蔡宏偉所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蔡宏偉、陳雨謙、黃名善及共犯劉鑌鋒等人彼此分工、互相配合以完成詐欺、洗錢犯行,顯具有相當目的性、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相當,且被告蔡宏偉所為顯為首倡發動、主事把持、幕後操控及指使被告陳雨謙、共犯劉鑌鋒等人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黃名善所為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是被告蔡宏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其等並非犯罪組織,被告蔡宏偉亦非發起人等詞,已委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蔡宏偉、陳雨謙及其2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開脫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宏偉、陳雨謙、黃名善上開犯行,均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宏偉自被告陳雨謙、黃名善及共犯劉鑌鋒處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提供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詐欺贓款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後,由被告蔡宏偉以上開匯入劉啟威、蔡駿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USTD後轉入虛擬貨幣錢包,而由被告陳雨謙以上開匯入其與康祖寧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USTD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蔡宏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蔡宏偉、陳雨謙、黃名善主觀上均已知悉犯罪成員達三人以上。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成立,則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該規定所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亦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蔡宏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將詐欺贓款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蔡宏偉以上開匯入劉啟威、蔡駿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USTD後轉入虛擬貨幣錢包,而由被告陳雨謙以上開匯入其與康祖寧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USTD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蔡宏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行為顯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遮斷金流、製作資金斷點,逃避檢警查緝。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蔡宏偉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雨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名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蔡宏偉、陳雨謙與劉鑌鋒及電信詐欺機房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宏偉本案所為,兼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發起犯罪組織已吸收主持、操縱、指揮之犯行,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各被害人多次將詐欺贓款匯入被告蔡宏偉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由被告蔡宏偉、陳雨謙以之購買虛擬貨幣為洗錢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復被告蔡宏偉就附表一編號14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與就附一編號1至13、15至17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陳雨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就附一編號1至13、15至17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名善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幫助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起訴書所犯法條認被告黃名善此部分因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不相同,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蔡宏偉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與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陳雨謙所犯1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名善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加重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宏偉於偵查及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陳雨謙於偵查及審判中亦未自白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觀其2人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自明,其2人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陳雨謙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亦可觀其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自明,其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黃名善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對其所涉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已自白不諱,而表示認罪,且被告蔡宏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亦已自白不諱,而表示認罪(見本院卷1第1346頁、本院卷2第348頁),被告黃名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而被告蔡宏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黃名善上開所涉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蔡宏偉上開所涉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七)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 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日10日)起失其效力,則起訴意旨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請求宣告被告蔡宏偉、陳雨謙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即失所憑據,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蔡宏偉、陳雨謙、黃名善均係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現今社會詐欺及洗錢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蔡宏偉竟仍發起以實施詐欺、洗錢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被告陳雨謙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從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黃名善則招募劉鑌鋒加入該犯罪組織,幫助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等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陳雨謙對其所涉本案犯行,全盤否認,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蔡宏偉雖否認涉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其對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黃名善則對其所涉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復考量被告黃名善已就其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蔡宏偉已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蔡宏偉、陳雨謙、黃名善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354頁至第355頁),與其等從事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宏偉、陳雨謙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量處被告黃名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宏偉、陳雨謙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1241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或沒收新制)。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至明。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宏偉、陳雨謙從事本案犯行,其報酬為買賣虛擬貨幣USTD之價差,被告蔡宏偉前後共取得4萬1519元之獲利,而被告陳雨謙前後共取得2萬元之獲利,業經被告蔡宏偉、陳雨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353頁)。又被告黃名善為本案犯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亦業經被告黃名善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9215卷第337頁)。是被告蔡宏偉、陳雨謙、黃名善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1519元、2萬元、1萬5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宏偉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雨謙所為,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名善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宏偉、陳雨謙、黃名善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9215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第445頁至第446頁、第3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與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另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詐欺贓款,雖供被告蔡宏偉、陳雨謙各用以交易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被告蔡宏偉、陳雨謙以上開款項交易虛擬貨幣後,僅獲得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業經被告蔡宏偉、陳雨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353頁),可見被告蔡宏偉、陳雨謙應未保有上開款項或事實上對該款項具有處分權,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此外,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宏偉係獲有起訴意旨所載之377萬8280元之犯罪所得,亦無法就此377萬8280元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1
黃家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認識黃容容,自稱為「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偉傑」,與黃家容加入LINE好友,續對黃家容謊稱可取得內部消息,下注特定號碼即可獲得鉅款云云,致黃家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3日
58萬元
蔡駿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謝彤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經MEEFF通訊軟體認識謝彤沛,自稱為在香港開公司之澳門人「Andy」,與謝彤沛加入LINE好友,對謝彤沛謊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並介紹謝彤沛使用「OKCOIN」之APP軟體,致謝彤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9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蔡駿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9日22時48分許
3萬元
3
陳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經臉書社群網站認識陳美秀,自稱為「君晨」,與陳美秀加入LINE好友,對陳美秀謊稱可投資澳門彩券獲利云云,並介紹陳美秀使用「lj606.live」之兌獎網站,致陳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蔡駿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12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蔡駿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12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蔡駿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12日13時33分
1萬元
蔡駿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張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日,經臉書社群網站認識張淑華,自稱為「fangwang」,與張淑華加入LINE好友,對張淑華謊稱其在在香港新濠天擔任統計部經理,可掌握彩開獎券號碼投資獲利云魂,致張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後再給予張淑華不實之六合彩開獎網站,使張淑華誤認中獎,詐欺集團成員續對張淑華謊稱要開立安全帳戶存彩金等語,張淑華再受騙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銀行行員要分紅、提供財力證明、香港局勢很亂要加保國際保險、廉政公署要查資金等理由,騙張淑華持續匯款。
109年5月12日9時47分
15萬元
蔡駿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翁亞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翁亞婷,自稱為「程哲熙」在中國香港匯豐銀行上班,對翁亞婷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並介紹翁亞婷使用「MetaTrader5」之APP,致翁亞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日
3萬300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1日
3萬300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日
3萬200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5日
3萬500
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5日
3萬元
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徐詩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中旬,經由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徐詩絜,自稱為「雨辰」,並與徐詩絜加入LINE好友,於109年3月21日1時5分許,對徐詩絜謊稱欲教導其投資,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徐詩絜使用「火幣」之APP,要求徐詩絜儲值USDT,並指示徐詩絜下載「智富寶」APP儲值,致徐詩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4日15時29分許
1100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8日22時44分許
1000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日16時23分
3000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5日20時32分
2萬元
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張佳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Grindr」認識張佳豪,自稱為「易步凡」,對張佳豪謊稱可在「向上金服」投資獲利等語,致張佳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4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
吳咅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初,經由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吳咅錡,自稱為「柴振宇」,並與吳咅錡加入LINE好友,於109年3月28日,因帶吳咅錡操作「公信寶HD」之APP投資平台後,向吳咅錡謊稱其惡意刷消費品並將其封鎖,要求其5天內須轉入人民幣5萬元才可以解除封鎖云云,致吳咅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
10萬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31日12時44分許
10萬元
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1日0時11分許
2萬元
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1日0時35分
5000元
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1日8時25分許
2000元
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1日13時48分許
2000元
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
黃湘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經由臉書社群網站認識黃湘雅,自稱為「張志淋」並與黃湘雅加入LINE好友,對黃湘雅謊稱可投資香港彩券、中獎要繳稅金、周轉需資金云云,致黃湘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12時38分許
8萬2000
陳雨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
李靜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5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李靜憶,自稱為「Mr Li」,對李靜憶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李靜憶使用「火幣」之APP,要求李靜憶購買USDT,再轉到網頁「安易永投」下注,致李靜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
3萬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6日
3萬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15時許,因陳怡君在google廣告看見投資廣告網頁,點入廣告網頁之連結,加入其中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連結,與其中自稱為「投資顧問Jack Lin」之人加入好友而認識陳怡君後,該自稱「投資顧問Jack Lin」之人對陳怡君謊稱在「摩爾國際有限公司」工作,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31日16時2分許
4萬7851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31日16時3分許
5萬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3日2時5分許
1萬9406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詹婷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7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詹婷羽,自稱為「程哲熙」在臺中匯豐銀行上班,對詹婷羽謊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在「MT5」之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詹婷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7日0時31分許
4萬5286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
張家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經由網路認識張家莉,自稱為「狄壯」,與張家莉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於109年3月20日,向張家莉謊稱下載「Huobi-Buy&Sell Bitcoin」,裡面有賣家,由張家莉轉帳金額跟對方購買USDT後,再以USDT幣拿去「智富寶」做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31日
5萬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1日
5萬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日
5萬元
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3日
5萬元
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4日
5萬元
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4
游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初,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游婉婷,自稱為「張永超」,與游婉婷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於109年3月12日,向游婉婷謊稱有一投資案,邀其一起投資,並教導其在「智富寶」平台內操作,嗣於109年3月17日,再向游婉婷謊稱用虛擬幣投資太麻煩,直接將錢匯入「智富寶」平台比較快云云,致游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4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4日11時25分
5萬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5日
10萬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5日
10萬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5日21時24分許
5萬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
5萬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30日
20萬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30日
10萬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31日
10萬元
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31日
10萬元
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日
20萬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日
25萬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日
25萬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
莊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向莊雅涵謊稱可使用「MetaTrade5」App投資外匯云云,致莊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日0時51分許
3萬200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
張元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OAI」認識張元鳳,自稱為「趙博權」,並與張元鳳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對張元鳳謊稱可投資「工銀財富寶」APP獲利云云,致張元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
20萬元
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
徐郁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8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徐郁焄,自稱為「INGRAM」,並與徐郁焄以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對徐郁焄謊稱可投資「M21」APP獲利云云,致徐郁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日(起訴書誤繕為8日)5時30分許
3137元
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持有人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8
1
IPHONE 11 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
1
蔡宏偉
2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
1
蔡宏偉
3
ASUS筆電
1
蔡宏偉
4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蔡宏偉
5
中國民生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蔡宏偉
6
交通銀行銀聯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
蔡宏偉
7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1
蔡宏偉
8
平安銀行銀聯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
蔡宏偉
9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1
蔡宏偉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9
10
IPHONE 7PLUS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
黃名善
11
IPHONE XS MAX 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
黃名善
12
IPHONE SE銀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黃名善
13
門號0000000000SIM卡
1
黃名善
14
門號0000000000SIM卡
1
黃名善
15
門號0000000000SIM卡
1
黃名善
16
門號0000000000SIM卡
1
黃名善
17
門號0000000000SIM卡
1
黃名善
18
黃暐哲(黃名善)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黃名善
19
郵政儲金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黃名善
20
黃暐哲(黃名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黃名善
21
劉聰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帳000000000000號)
1
黃名善
22
莊凱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
黃名善
23
本票(票號WG0000000)(金額1萬元)
1
黃名善
24
本票(票號WG0000000)(金額1萬元)
1
黃名善
25
本票(票號WG0000000)(金額1萬元)
1
黃名善
26
本票(票號WG0000000)(金額1萬元)
1
黃名善
27
本票(票號WG0000000)(金額1萬元)
1
黃名善
28
本票(票號WG0000000)(金額8萬元)
1
黃名善
29
IPHONE 7 桃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黃名善
搜索地點: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
30
手機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
1
陳雨謙
31
手機GALAXY A7(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陳雨謙
32
康祖寧之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及U盾
1
陳雨謙
33
手機ASUS
1
陳雨謙
34
黃俊生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
陳雨謙
35
黃建傑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
陳雨謙
36
陳雨心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
陳雨謙
37
黃俊生白色IPHONE手機
1
陳雨謙
38
黃俊生LENOVO筆記型電腦
1
陳雨謙
39
黃俊生筆記本
1
陳雨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蔡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蔡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蔡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蔡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蔡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蔡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蔡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蔡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蔡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蔡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蔡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蔡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蔡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蔡宏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蔡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蔡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7所示
蔡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