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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沛綸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張鈞復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陳仕杰


            陳宣蓉


            蕭伃軒



            黃翊瑄



            黃煜愷



            孫宇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110年度偵字第9114號、第9115號、第9116號、第9117號、第9118號、第9119號、第9120號、第9121號、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合法經營之公司商號或一般人,不會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金融帳戶使用,亦或支付手續費委請他人以來源不詳之U盾作為轉帳工具,有此需求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由丁○○先以收購或承租等不正方法,取得張丹、劉潤霞、王冰等人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U盾後,丁○○即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陸續聘僱具有犯意聯絡之之戊○○、己○○、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庚○○、子○○、辛○○、壬○○、丙○○等人加入轉帳機房(俗稱「水房」,下稱本案水房,戊○○等8人加入本案水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由丁○○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並教導、指揮其他成員收取、匯出款項,丁○○並指派戊○○協助其管理其他成員。水房之運作模式為:本案水房成員每日依照配合之不詳客戶指示,提供由丁○○先行購買並由本案水房成員測試尚可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供不詳客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待以不詳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丁○○等人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再依不詳客戶指示,將其等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受前述無合理來源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其他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民眾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本案水房從收、付款項抽取千分之3作為手續費,藉此牟利。謀議既定後,丁○○於109年2月間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何威霆分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作為本案水房據點,並於該址裝設108年10月23日以不知情之劉哲全名義向台灣寬頻通訊顧問公司所申請之速率為500M/50M之寬頻網路,再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向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電腦、工作手機、U盾、大陸地區銀行帳號,作為本案水房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丁○○、戊○○、己○○、甲○○、庚○○、子○○、辛○○、壬○○、丙○○遂共同於109年2月間至110年1月5日止,以上開方式從事洗錢業務〈包含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由張丹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人民幣5000元至張漢章申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於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57分許,由王冰申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人民幣25000元至馮其生申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合計人民幣1134萬2007元。經警循線追查,於110年1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當場查獲丁○○、戊○○、己○○、甲○○、庚○○、子○○、辛○○、壬○○、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戊○○、己○○、庚○○、子○○、辛○○、壬○○、丙○○等8人(下稱被告丁○○等8人)及渠等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等8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威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下稱110偵2475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77至78頁,新北地檢署110少連偵62卷一第435至437頁,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121卷三第67至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甲○○、庚○○、子○○、辛○○、丁○○、戊○○、壬○○、丙○○使用電腦蒐證照片、己○○、甲○○、庚○○、子○○紙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庚○○、壬○○之WhatsApp截圖、丁○○手機截圖、戊○○手機截圖、丙○○持用手機翻拍照片、「劉哲全」IP查詢條件資料、記載「張丹」之手機密碼、工銀卡密碼、手機銀行密碼等資料、「張丹」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使用電腦MAC位址與大陸被害人張丹匯款紀錄相符之資料、記載查詢卡折號、發送銀行為中國工商銀行、主帳戶名稱為張丹之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202號搜索票影本、搜索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受執行人清冊、租賃契約之公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5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9964號函附偵查佐沈育呈110年5月11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勘察報告、王冰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表、王冰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表與使用電腦MAC位址資料、張丹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表、張丹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表與使用電腦MAC位址資料、使用人頭帳戶張丹對應MAC地址明細表、人頭帳戶王冰、劉潤霞等對應MAC地址明細表、記載「淘金網-代付」、「總代付金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0偵2470卷第14至45頁,新北地檢署110偵2471卷第14至41頁,新北地檢署110偵2472卷第16至43頁,新北地檢署110偵2473卷第14至44頁,新北地檢署110偵2474卷第17至49頁,新北地檢署110偵2475卷第20至71頁、第79至85頁,新北地檢署110偵2476卷第15至56頁,新北地檢署110偵2477卷第20至55頁,新北地檢署110偵2478卷第18至54頁,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121號卷一第95至131頁、第239至256頁、第259至295頁、第313至381頁,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121號卷二第29至101頁、第121至128頁、第137至181頁、第207至271頁、第289至315頁、第341至361頁、第383至395頁,新北地檢署110少連偵62號卷一第45至67頁、第97至104頁、第113至126頁、第159至171頁、第206至215頁、第241至245頁、第255至259頁、第277至289頁、第328至341頁、第367至383頁、第409至426頁、第439至481頁、第485至487頁、第493至497頁,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121號卷三第21至65頁、第71至76頁、第161至195頁)。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戊○○對於被告丁○○如何取得帳戶完全不知情,並無實行透過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認識云云。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明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衡情被告丁○○等8人及同案被告甲○○,與張丹等大陸地區人士並無特殊信賴關係,渠等使用張丹等人帳戶顯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被告戊○○於警詢時均以「人頭帳戶」稱呼本案水房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見新北地檢署110偵2476卷第6至14頁,新北地檢署110少連偵62卷一第79至95頁,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121卷二第103至119頁),顯見被告戊○○對於被告丁○○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事,並非全然不知,被告丁○○等8人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銀行帳戶與U盾,藉以收受不詳客戶透過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所轉帳或匯入無合理來源的款項後,再依指示使用渠等以不正方法取得的大陸地區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渠等轉帳金額高達金額合計人民幣1134萬2007元,數額之龐大,而與渠等之收入顯不相當,且無證據渠等透過前述不法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受與轉帳之款項,係屬詐欺或其他特定犯罪的相關證據,被告丁○○等8人所為顯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款之特殊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等8人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等8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款之特殊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8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不詳客戶之款項後,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行為,乃掩飾或隱匿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就本案水房收受與轉帳款項的來源與性質,被告丁○○供稱:伊是在做大陸博弈娛樂城代收代付工作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偵2475卷第6至18頁,新北地檢署110少連偵62卷一第17至42頁,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121卷二第5至26頁),被告戊○○供稱:伊等工作就是提供大陸銀行人頭帳戶給博弈賭博系統商或線上博弈娛樂城,幫忙代收客人儲值的錢,以及代付客人提領的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偵2476卷第6至14頁,新北地檢署110少連偵62卷一第79至95頁,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121卷二第103至119頁),被告己○○供稱:伊的工作是顧博弈網站的入金,在線上玩博弈的客人要儲值點數時會將現金匯到博弈網站客服指定的帳戶,伊再將帳戶裡的錢匯到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偵2470卷第6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0少連偵62卷一第225至238頁,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121卷二第273至286頁),被告庚○○供稱:公司在做代收代付,工作的內容是有關博奕遊戲客人輸贏錢的轉出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偵2472卷第6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0少連偵62卷一第351至365頁,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121卷一第297至311頁),被告子○○供稱:公司利用大陸銀行帳戶、U盾收受網路遊戲公司款項的代收、代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偵2473卷第6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0少連偵62卷一第393至408頁,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121卷一第337至352頁),被告辛○○供稱:公司是收博弈的錢,代收代付(見新北地檢署110偵2474卷第7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0少連偵62卷一第135至196頁,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121卷二第363至374頁),被告壬○○供稱:伊負責顧博弈工作群組,工作內容是代收及代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偵2477卷第6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0少連偵62卷一第303至318頁,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121卷二第317至332頁),被告丙○○供稱:工作內容是幫大陸博弈客戶做代收代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偵2478卷第6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0少連偵62卷一第135至149頁,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121卷二第185至197頁),同案被告甲○○供稱:伊的工作是顧博弈網站的入金,在線上玩博弈的客人要儲值點數時會將現金匯到博弈網站客服指定的帳戶,伊再將帳戶裡的錢匯到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偵2471卷第6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0少連偵62卷一第261至274頁,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121卷三第5至18頁),且卷內亦不存有可資證明被告丁○○等8人對其等收受的款項來源,可能含他人受詐騙的款項,有所認識或預見(詳如後述),自無從認定被告丁○○等8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並進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8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惟被告丁○○等8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前述客戶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進行轉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358頁),無礙於被告丁○○等8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等8人雖未親自參與全部轉帳匯款之行為,惟其等於成立或各自加入本案轉帳機房時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負責購買電腦設備、擔任轉帳匯款中控人員或負責轉帳匯款等行為分擔,核屬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以,被告丁○○等8人彼此間,及被告丁○○等8人與同案被告甲○○間,以及與渠等聯繫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於其等各別加入後,就上揭特殊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等8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的款項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殊洗錢犯行,自應視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洗錢罪。
(五)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並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內涵。就前者而言,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尚不得單憑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後者則係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時,應敘明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有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丙○○於本案犯罪時間回溯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然未就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指出任何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等8人就上開特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丁○○等8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進行轉帳之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行為,不僅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的潛在危險,更破壞金融秩序的穩定,以及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行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丁○○等8人犯後均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特殊洗錢之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本案犯罪手段和平,被告丁○○就本案特殊洗錢犯行,處於支配與領導的地位,丁○○等8人之犯罪所得,渠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造成的損害情形,以及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板金烤漆,月收入3萬至4萬元,要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在木材公司工作,月收入4萬元,不用扶養家人;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泥作,月收入3萬至4萬元,要扶養母親;被告庚○○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網拍,月收入3萬至3萬5000元,不用扶養家人;被告子○○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早午餐,月收入3萬元,要扶養奶奶;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行政助理,月收入2萬8000元,要扶養養母;被告壬○○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網拍,月收入3萬元,不用扶養家人;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酒行,月收入4萬元,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一第4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戊○○、己○○、庚○○、辛○○、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渠等顯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為使被告戊○○、己○○、庚○○、辛○○、壬○○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戊○○、己○○、庚○○、辛○○、壬○○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特殊洗錢犯罪使用,被告丁○○供稱:除各該共同被告之私人手機外,其餘設備都是我購買所有的,起訴書附表三所列物品都是我提供給其他共同被告工作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爰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戊○○、己○○、庚○○、子○○、辛○○、壬○○、丙○○所使用之個人手機〈被告戊○○之IPHONE11PRO(0000000000),被告己○○之IPHONE6S(0000000000),被告庚○○之IPHONE8(0000000000),被告子○○之IPHONE12(0000000000),被告辛○○之IPHONE8(0000000000),被告壬○○之IPHONEXR,被告丙○○之IPHONE12PRO (0000000000)〉,與本案特殊洗錢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本案水房抽取千分之3作為手續費牟利,於109年2月間至110年1月5日止,從事洗錢業務,金額合計人民幣1134萬2007元,以此佐以有利被告之匯率即4.15計算(見本院卷二第99頁),本案水房犯罪所得應為141207元(計算式:000000004.15千分之3=141207.9871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為被告丁○○犯罪所得,自應不計成本,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己○○、庚○○、子○○、辛○○、壬○○、丙○○受僱於被告丁○○從轉帳之特殊洗錢行為期間各自取得薪資報酬(被告丁○○供稱係每月5日以現金發放薪資,見新北地檢署110偵2475卷第6至14頁,新北地檢署110少連偵62卷一第17至33頁,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121卷二第5至19頁,本案水房係於110年1月5日為警搜索,故110年1月之薪資不予計算,又被告戊○○、己○○、庚○○、子○○、辛○○、壬○○就職未滿一月部分,該月薪資亦不予計算,被告庚○○之加入時間為109年8月至9月間某日,依有利被告原則,以9月為計算標準,被告丙○○為109年12月5日加入,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已領得109年12月份薪資,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分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對照附表一之加入期間,被告戊○○、己○○、庚○○、子○○、辛○○、壬○○、丙○○之犯罪所得應各為(被告戊○○為10個月即50萬元,被告己○○為9個月即45萬元,被告庚○○為3個月即15萬元,被告子○○、辛○○各為2個月即10萬元,被告壬○○為9個月即45萬元),應分別於其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丁○○、戊○○先前均受雇於人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年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750號、第32892號、第33556號案件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丁○○有此經驗及技術,深諳地下不法資金交流利益龐大,為牟取經濟利益,即使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合法經營之公司商號或一般人,不會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金融帳戶使用,亦或支付手續費委請他人以來源不詳之U盾作為轉帳工具,有此需求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竟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發起、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發起成立為不法犯罪分子收款轉帳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以每月薪資5萬元,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戊○○、己○○、庚○○、子○○、辛○○、壬○○、丙○○等人加入本案水房;⑵於本案水房運作期間,被告丁○○、戊○○、己○○、庚○○、壬○○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池育汶、池胤樂、蘇元琦、郭勳樺(上開4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少年陳〇廷(9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結識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害人乙○○,假意與其交往而取得其信賴,再接續向其佯稱:可以帶領其操作「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下稱本案娛樂城),只要其依照指示投資下注,將有鉅額獲利云云,致乙○○依照指示註冊成為本案娛樂城會員,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以小額方式下注,果真獲得儲資金額之10%獲利,乙○○因而深信不疑,誤認投注本案娛樂城獲利頗豐,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已於不詳時間,透過TELEGRAM向本案水房取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確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入帳後,再指示本案水房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匯出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出帳戶,以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款項;⑶於本案水房運作期間,被告丁○○、戊○○、己○○、甲○○、庚○○、子○○、辛○○、壬○○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池育汶、池胤樂、蘇元琦、郭勳樺、少年陳〇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害人癸○,假意與其交往而取得其信賴,再接續向其佯稱:可以帶領其本案娛樂城,只要其依照指示投資下注,將有鉅額獲利云云,致癸○依照指示註冊成為本案娛樂城會員,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以小額方式下注,果真獲得儲資金額之10%獲利,致癸○堅信不疑,誤認投注本案娛樂城獲利頗豐,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已於不詳時間,透過TELEGRAM向本案水房取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入帳後,再指示本案水房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匯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出帳戶,以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款項。因而認被告丁○○上揭⑴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己○○、庚○○、子○○、辛○○、壬○○、丙○○上揭⑴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丁○○、戊○○、己○○、庚○○、壬○○就上揭⑵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戊○○、己○○、庚○○、子○○、辛○○、壬○○就上揭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8人涉犯前揭所載罪嫌,無非係證人池育汶、郭勳樺、蘇元琦、陳彥廷、癸○、乙○○等人證述內容,以及大陸地區公安製作之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丁○○等8人均堅詞否認有被訴前揭犯行,辯稱:伊等是幫博弈網站做代收代付,不知道金錢來源,不認識詐欺集團的人,也不知道有轉入轉出詐欺款項等語。
(四)有關被訴加重詐欺部分:
⑴大陸地區民眾癸○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貸款真詐財之詐術,而將其受騙的部分款項人民幣5000元,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自其申設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張丹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由前揭張丹帳戶轉帳人民幣5000元至張漢章申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大陸地區民眾乙○○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貸款真詐財之詐術,而將其受騙的部分款項人民幣1萬3000元、人民幣2萬2000元,分於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8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自其申設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招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劉潤霞申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王冰申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57分許,由前揭王冰帳戶轉帳人民幣25000元至馮其生申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癸○之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109年11月25日中國公安警詢筆錄、蘇元琦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癸○提供遭詐騙轉帳匯款明細資料、蘇元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ndy」及微信ID之翻拍照片、乙○○之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109年8月27日中國公安警詢筆錄、乙○○與蘇元琦之對話紀錄截圖、乙○○提供之遊戲截圖、蘇元琦使用之微信假帳號截圖、乙○○提供之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臺灣警方與乙○○之對話紀錄、乙○○遭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明細、人頭帳戶繫屬銀行、人頭帳戶對應犯嫌使用電腦位址、癸○遭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明細、王冰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表、張丹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表、對應MAC地址明細表、陳彥廷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扣案電腦還原截圖、蘇元琦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池育汶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扣案電腦還原截圖、郭勳樺手機截圖、池育汶手機截圖、蘇元琦手機截圖、遭查扣隨身碟工作門號分配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室內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清冊、扣案物之照片、被害人癸○微信翻拍照片、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2020年12月22日聯絡函、與大陸被害人S.X.Y.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蘇元琦指認之工作群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121號卷一第101至237頁,110少連偵121號卷三第161至191頁,新北地檢署110少連偵620號卷二第3至11頁、第15頁至25頁、第31至133頁、第147至199頁、第257至285頁、第321至323頁、第365至385頁、第411至491頁、第503頁)。而被告丁○○、戊○○、己○○、庚○○、子○○、辛○○、壬○○曾持有王冰、張丹前揭帳戶之帳號、密碼乙情,有記載張丹之手機密碼、工銀卡密碼、手機銀行密碼等資料、使用電腦位置等件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0少連偵62號卷一第471頁,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121號卷三第191頁),自堪信為真實。另起訴書雖載乙○○遭詐款項匯款譚鑒榮前揭帳戶部分,有於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自劉潤霞前揭帳戶匯款至譚鑒榮申設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經查劉潤霞前揭帳戶內於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38分與譚鑒榮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係由譚鑒榮前揭帳戶匯款至劉潤霞前揭帳戶,起訴書顯有誤認之處(見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121卷一第207頁),附此敘明。
⑵被告丁○○、戊○○、己○○、庚○○、子○○、辛○○、壬○○,雖均供稱渠等從事大陸博弈網站代收代付服務,業如前述,然本案除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或判定被告丁○○、戊○○、己○○、庚○○、子○○、辛○○、壬○○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與進行轉帳的款項涉及賭博。又卷內僅能見到被告丁○○、戊○○、己○○、庚○○、子○○、辛○○、壬○○與「淘金網-代收」、「澳門銀行 新代收」等群組有所聯繫,無從單憑被告丁○○、戊○○、己○○、庚○○、子○○、辛○○、壬○○就本案水房機械性操縱轉帳之行為,推論被告丁○○、戊○○、己○○、庚○○、子○○、辛○○、壬○○知悉該等款項匯入張丹等帳戶之緣由為何,且本案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丁○○、戊○○、己○○、庚○○、子○○、辛○○、壬○○與另案被告池育汶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如池育汶並未指認被告丁○○等人為共犯,或卷內並無池育汶與被告丁○○等人同在一通訊軟體群組之證據資料),自難僅以藉由張丹、劉潤霞、王冰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收受款項及轉出款項,遽認渠等對該匯入匯出之款項含他人受騙款項乙事,有所認識,或得以預見,而難認其被告丁○○、戊○○、己○○、庚○○、子○○、辛○○、壬○○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戊○○、己○○、庚○○、子○○、辛○○、壬○○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有關被訴發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及罪嫌,辯稱:伊等沒有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語;另被告戊○○、己○○、庚○○、子○○、辛○○、壬○○、丙○○亦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均辯稱:伊等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⑵而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成立之本案水房,僱請被告戊○○、己○○、庚○○、子○○、辛○○、壬○○、丙○○及同案被告甲○○擔任轉帳人員,負責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之款項,以及依客戶指示轉帳或匯款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然無證據證明本案水房內所從事之前開轉帳或匯款行為,係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丁○○等8人所為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已如前述。因被告丁○○等8人此部分所犯係屬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丁○○等8人所為亦非屬強暴、脅迫、詐術或恐嚇為手段之行為,則本案水房自非犯罪組織,從而,被告丁○○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被告戊○○、己○○、庚○○、子○○、辛○○、壬○○、丙○○均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六)綜上所述,是就被告丁○○、戊○○、己○○、庚○○、子○○、辛○○、壬○○、丙○○被訴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被告丁○○、戊○○、己○○、庚○○、壬○○被訴如四、(一)、⑵所示加重詐欺部分,被告子○○、辛○○被訴如四、(一)、⑶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丁○○、戊○○、己○○、庚○○、壬○○被訴如四、(一)、⑶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成員名稱
代號
加入時間
曾經使用過之所示之匯款帳戶
備註
1
丁○○
猴子
109年2月間某日
張丹

2
戊○○
皮卡丘
109年2月間某日
張丹

3
己○○
109年3月底某日


4
甲○○
貓頭鷹
109年7月底某日

由本院另行審結
5
庚○○
兔子
109年8月至9月間某日
劉潤霞、張丹

6
子○○
大象
109年10月間某日
王冰、張丹

7
辛○○
鯨魚
109年10月間某日
王冰、張丹

8
壬○○
老鷹
109年3月間某日
張丹、王冰

9
丙○○
猩猩
109年12月5日
王冰


附表二
編號
品項/數量
使用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電腦螢幕/2臺
辛○○
A-1-1、A-1-2
2
電腦主機/1臺
辛○○
A-1-3
3
U盾/24組
辛○○
A-1-4
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辛○○
A-1-5
5
電腦螢幕/2臺
己○○
A-2-1、A-2-2
6
電腦主機/1臺
己○○
A-2-3
7
U盾/5組
己○○
A-2-4
8
U盾含行動電話/2組
己○○
A-2-5
9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己○○
A-2-6
10
U盾使用手機/1批
己○○
A-2-7
11
電腦螢幕/2臺
甲○○
A-3-1、A-3-2
12
電腦主機/1臺
甲○○
A-3-3
1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甲○○
A-3-4
14
U盾/1個
甲○○
A-3-6
15
U盾/5組
甲○○
A-3-7
16
電腦螢幕/2臺
戊○○
A-4-1、A-42-
17
電腦主機/1臺
戊○○
A-4-3
18
電腦螢幕/2臺
丁○○
A-5-1、A-5-2
19
電腦主機/1臺
丁○○
A-5-3
20
行動電話
丁○○
A-5-5
21
U盾/1批
丁○○
A-5-6
22
電腦螢幕/2臺
戊○○
A-6-1、A-6-2
23
電腦主機/1臺
戊○○
A-6-3
24
大陸地區收簡訊手機/8支
戊○○
A-6-5
25
客戶資料/8張
戊○○
A-6-6
26
U盾、提款卡、客戶資料等/1批
戊○○
A-6-7
27
李鵬之U盾、提款卡、手機(含SIM卡)/1組
戊○○
A-6-8
28
鄒念秋之U盾、提款卡、手機(含SIM卡)/1組
戊○○
A-6-9
29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戊○○
A-6-10
30
電腦螢幕/2臺
庚○○
A-7-1、A-7-2
31
電腦主機/1臺
庚○○
A-7-3
32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庚○○
A-7-4
33
工具/1批
庚○○
A-7-6
34
電腦螢幕/2臺
壬○○
A-8-1、A-8-2
35
電腦主機/1臺
壬○○
A-8-3
36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壬○○
A-8-4
37
U盾/2個
壬○○
A-8-6
38
電腦螢幕/2臺
丙○○
A-9-1、A-9-2
39
電腦主機/1臺
丙○○
A-9-3
40
U盾/1個
丙○○
A-9-4
41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丙○○
A-9-5
42
銀聯卡/1張
丙○○
A-9-7
43
電腦主機(含主機1臺、螢幕2臺)/1組
子○○
A-10-1、A-10-2、A-10-3
4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子○○
A-10-4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人民幣)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帳戶
1
癸○
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0元
張丹/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
張漢章/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①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
②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
①1萬3000元
②2萬2000元
①劉潤霞/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王冰/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
②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57分許
①譚鑒榮/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馮其生/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