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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秀




            楊坤憲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2月前某日,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長旺」之人,後於110年1月間介紹「張長旺」與友人戊○○。丁○○、戊○○均為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貪圖「張長旺」所允諾之報酬,而與「張長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長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交友網站上結識乙○○,後由戊○○於110年1月28日下午5時14分許,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代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張長旺」,「張長旺」取得帳號後,再由「張長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乙○○佯稱因母親過世沒錢埋葬,且目前人在杜拜周轉不靈云云,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嗣戊○○依「張長旺」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本案帳戶提領45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將45萬元現金交付丁○○,丁○○復至板橋火車站,將45萬元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比特幣,直接發幣存入「張長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戊○○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5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3406號卷第33至41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247至25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0年3月29日合金西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嫌疑人之護照翻拍照片、戊○○提供與丁○○、「張長旺」之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406號卷第43至110頁),足認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丁○○部分:
  訊據丁○○固坦承有介紹「張長旺」與戊○○,及戊○○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復依「張長旺」之指示於110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自本案帳戶提領45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將45萬元現金交付丁○○,丁○○復至板橋火車站,將45萬元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比特幣,直接發幣存入「張長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張長旺」拜託我幫忙,我剛好去南部,想說「張長旺」急著買比特幣,才會透過戊○○幫他買比特幣;「張長旺」匯款給戊○○後,我剛好回臺中,就順便去臺北幫「張長旺」買比特幣;我不認識乙○○,對於渠被詐騙經過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丁○○於109年12月前某日,結識LINE暱稱「張長旺」之人,後於110年1月間介紹「張長旺」與戊○○。戊○○於110年1月28日下午5時14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張長旺」,「張長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0年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乙○○佯稱因母親過世沒錢埋葬,且目前人在杜拜周轉不靈云云,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9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戊○○旋依「張長旺」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本案帳戶提領45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將45萬元現金交付丁○○,丁○○復至板橋火車站,將45萬元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比特幣,直接發幣存入「張長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丁○○所不爭執,核與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3406號卷第27至32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287至297頁),並有同二、㈠所示之前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轉交,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轉交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合先敘明。查丁○○於本案行為時已逾40歲,高中畢業,曾從事美容業、房地產投資業、現透過友人介紹打工生活(見本院卷第361頁),可見丁○○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查丁○○於警詢時供稱:與「張長旺」是好朋友關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當時「張長旺」是向我問土地遺產的問題,認識1年左右,沒有見過面,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我只有他的LINE暱稱「長旺」;110年快過年的時候,「張長旺」稱他想要購買比特幣,請我幫忙購買,因為他在海上工作;「張長旺」會請他公司的經理匯款到戊○○的本案帳戶,戊○○提領出來交給我,我去向比特幣幣商購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字第23406號卷第35至37頁);於偵查中供稱:與「張長旺」是好朋友關係,是在土地買賣群组認識,有在視訊看過「張長旺」,現實生活中沒有見過,我只有「張長旺」的LINE;我於109年12月初認識「張長旺」,他是1970年生的,因「張長旺」有把他的身分證傳給我看等語(見偵字第23406號卷第120至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7、8年以前認識「張長旺」,在朋友臺灣的飯局上認識,我有看過他本人,「張長旺」皮膚白白的、單眼皮、戴眼鏡、約50幾歲,他在臺灣出生,大多時間在英國,因為他小時候被領養而去英國,是工程師,會一點點中文跟簡單的英文,我跟他是中英文交雜的交談,他有臺灣身分證,我不知道他是否有英國國籍,他後來跟我說他在印度工作,他說被調去印度工作,做工程的工作。張長旺來臺灣是想來看他親生父母留給他的房子,房子有無在父母名下,所以來請教我,因為我之前做房地產,所以在飯局中順便問我,臺灣房子是否歸他所有,我只有他的LINE,沒有電話;我跟「張長旺」曾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張長旺」約5、6年前認識,後來我們中間有好幾年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觀諸丁○○歷次供述,對於其與「張長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有無於現實生活見面過、兩人間關係之供述竟先後不一、大相逕庭,其復無「張長旺」之電話、地址等真實年籍資料,丁○○雖提出「張長旺」身分證件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3頁),然查,該張翻拍照片所示證件雖載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惟該身分證內容為「全名:张常旺」、「出生年月日:民國1970年11月8日」、「發證日期:民國台湾台北市內湖区」,證件照下復贅載「张常旺」,顯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使用繁體中文、現今中華民國年分及「發證日期」欄、證件照下未另載姓名之格式不合,一望即知並非真實之身分證件,依丁○○為我國國民之智識、社會經驗,當無可能誤認該破綻甚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真;又對照丁○○提出其與「張長旺」之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235頁),該對話所示之「張長旺」暱稱為「長旺」,亦與前揭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所載姓名「张常旺」不同,益見「張長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有疑;再觀諸丁○○於本案及另案所提出其與「張長旺」之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235頁、第365至371頁、第303至305頁),僅為丁○○向「張長旺」向確認購買之比特幣是否均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匯款單據、比特幣購買紀錄、「張長旺」請丁○○付6萬元給「張長旺」之經理等片段內容,僅足證明丁○○依「張長旺」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尚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參丁○○於110年8月6日偵查中陳稱:2月之前我與「張長旺」的對話,我都沒有留存等語(見偵字第23406號卷第1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手機後來遺失,所以沒有本案受託購買比特幣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可見丁○○僅提出前述對話擷圖,但就丁○○如何與「張長旺」認識,及「張長旺」以何理由委託丁○○購買比特幣之完整對話均付之闕如,實過於巧合,啟人疑竇,是丁○○上開所述其與「張長旺」間認識情形等節,已難採信,亦難認丁○○與「張長旺」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賴關係,丁○○竟介紹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張長旺」,供以匯入不明款項後,依「張長旺」指示,由戊○○代為提領再轉交丁○○向不詳之人購入比特幣存至「張長旺」指定之電子錢包,顯悖於一般常識。     
 ⒋丁○○雖於警詢、偵查中時辯稱:「張長旺」請我購買比特幣,不是用我的帳戶,是用戊○○之本案帳戶,係因當時我爸生病,我要去醫院照顧他,所以我請「張長旺」把錢匯到戊○○帳戶,拜託戊○○幫忙等語(見偵字第23406號卷第35至36頁、第1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張長旺」拜託我幫忙買比特幣,當時我在南部,想說「張長旺」急著買比特幣,我才會請戊○○幫忙;我跟戊○○在5、6年以前有投資比特幣,想說是好朋友才幫張長旺這個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沒有用我的帳戶,是因為我跟「張長旺」說,我在工作時,我需要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惟查,丁○○於偵查中自承:我在本案前即有幫「張長旺」買過5、6次比特幣;「張長旺」匯款到我名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過等語(見偵字第23406號卷第1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底「張長旺」突然用LINE聯絡拜託我幫他買比特幣,匯款到我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我不得已把錢領出來幫他付款;109年12月間有因「張長旺」將款項匯到我的郵局、中國信託帳戶,經我提領後,帳戶被通報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有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於另案提供購買比特幣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第345至347頁,110年度核交字第1450號卷第9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28010號卷第75至79頁、第85頁),足見丁○○於本案前即曾以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供「張長旺」用以收取不明款項後,再由丁○○代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而丁○○於前開帳戶經通報警示帳戶後,竟仍於本案另介紹戊○○,使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張長旺」使用,顯為可疑;又衡以戊○○依「張長旺」指示,於110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自本案帳戶提領45萬元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款項轉交丁○○,由丁○○向不詳之人購入比特幣,可見丁○○仍經手戊○○所提領款項,惟如依丁○○所辯其當時無暇以其帳戶供「張長旺」匯款並代為提領,又豈會有空於戊○○提款後,旋於同日向戊○○收取款項並特地前往北部向不詳之人購入比特幣,是丁○○辯稱因為忙碌而無暇代為提款之辯詞,顯與其本案所為矛盾,難以採信。丁○○又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張長旺」人在印度,在海上工作,沒有辦法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字第23406號卷第1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張長旺」本案請我買比特幣,是以LINE聯絡,當時「張長旺」人在印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然依丁○○所述,「張長旺」既仍可透過LINE委請丁○○購買比特幣,足見「張長旺」所在處所網路通訊無礙,揆諸前開說明,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購買比特幣亦無地緣限制,丁○○依其智識、社會經驗亦無不知之理,難認「張長旺」有何委託丁○○購買比特幣之必要。至丁○○雖一再辯稱不知比特幣可透過網路交易購買云云,但參丁○○於另案警詢時供述:(警問:「張長旺」如何請你幫他購買比特幣?有無說明錢係何人匯款? 有無教你如何購買比特幣或說明購買流程?)「張長旺」說他會把錢匯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匯錢的是他經理人,如果有錢進到我的帳戶,「張長旺」會用LINE傳匯款單給我,然後叫我去幫他購買比特幣,因為我之前就有購買過比特幣,所以我清楚基本的比特幣交易流程,我原本有告訴「張長旺」,請他把錢包地址給他的經理人,直接購買就好,不用再透過我幫買。但是他告訴我,他的經理人年紀比較大,不會操作線上購買,所以我才會這樣幫他購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010號卷第23頁),依丁○○前揭所述,其對於比特幣之交易流程有基本了解,並可徵其知曉比特幣可透過線上購買方式交易;復參以丁○○、戊○○均供稱其等係於學習虛擬貨幣投資、買賣課程認識(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61頁),而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學習虛擬貨幣投資時即知可使用網路轉帳投資,兩年前我有以網路轉帳買過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則與戊○○學習相同虛擬貨幣投資、買賣課程,且對比特幣交易流程有所瞭解之丁○○,對於可透過網路交易方式購買比特幣一事,實難諉為不知,丁○○辯稱不知道比特幣可網路交易、「張長旺」在印度無法購買比特幣云云,均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⒌再衡諸丁○○於警詢時自承:我幫忙「張長旺」購買比特幣,有跟「張長旺」收取服務費、比特幣轉帳手續費,服務費的金額以「張長旺」告知為準,3000至5000元,從戊○○提領的現金内扣除我和戊○○的服務費,我再將戊○○的服務費交給戊○○,剩下的錢購買比特幣,再將收據傳給「張長旺」等語(見偵字第23406號卷第36頁);於偵查中自承:我幫「張長旺」買比特幣有報酬即車馬費3000元、5000元不等;我幫「張長旺」去臺北把錢交給幣商,因為我當時缺錢,「張長旺」說如果我幫他把錢交給幣商,他會給我服務費,服務費由「張長旺」決定,金額是3000元到6000元不等等語(見偵字第23406號卷第121至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第一次幫「張長旺」買比特幣時有拿到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及參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錢提領出來後交給丁○○,丁○○的朋友會跟丁○○說這次的提領幫忙購買比特幣會給我們多少車馬費,我的部份是每次金額約3000元至6000元左右,都是由丁○○交付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3406號卷第30頁);偵查中亦供稱:幫「張長旺」買比特幣有3000元到6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3406號卷第122頁),可見丁○○、戊○○所述為「張長旺」購買比特幣可獲取報酬一節為一致,復衡酌於本案案發前,丁○○即因其帳戶供「張長旺」用以收取不明款項後,再由其代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致使丁○○之帳戶經通報警示帳戶,丁○○卻仍於本案介紹戊○○與「張長旺」,使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張長旺」使用,並依「張長旺」指示為後續收取款項購買比特幣之行為,足徵丁○○係貪圖「張長旺」所允諾之「服務費」而為本案犯行。
 ⒍綜前,丁○○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購買比特幣無地緣限制、可透過網路交易,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提領現金再購買之必要,又其於本案前即以其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長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依「張長旺」指示提領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復介紹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為「張長旺」收款,並由戊○○依「張長旺」指示領款後再轉交丁○○購入比特幣,以圖獲取報酬,堪認丁○○知悉「張長旺」使用本案帳戶係供作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而「張長旺」亦無懼於丁○○可能將款項占為己有,指示戊○○提領款項後交與丁○○購買比特幣,足徵丁○○與「張長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丁○○、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先介紹戊○○與「張長旺」認識,由「張長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結識、詐騙告訴人,後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張長旺」,「張長旺」取得前揭帳號後供以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指示戊○○領款後交與丁○○,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比特幣,足認本件犯罪者已達3人以上;又戊○○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匯45萬元後,依指示轉交丁○○購買比特幣存入「張長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與「張長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賺取財物,丁○○竟介紹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張長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使用,丁○○、戊○○並分擔領款及購買比特幣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就上揭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以5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給付完畢,態度良好,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丁○○犯後雖承認客觀事實,但仍否認犯罪,亦無調解意願,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非佳;再參酌被告2人係依「張長旺」指示為上開犯行,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及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與配偶、未成年之兒子同住(見本院卷第295頁);丁○○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美容業、房地產投資業、現透過友人介紹打工生活、家中有父母(見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畢,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院認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查丁○○向戊○○收取45萬元後持之向不詳之人購入比特幣,存入「張長旺」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丁○○非此部分款項之最終持有者,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4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丁○○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對價,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而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與丁○○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4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對價,是本院亦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就戊○○所提領之45萬元,已轉交丁○○向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存入「張長旺」指定之電子錢包,如前說明,而非屬丁○○、戊○○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中仍有50萬2000元(計算式:95萬2000元-45萬元=50萬2000元)業經圈存而無法提領,難認丁○○、戊○○就此部分無法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全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