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歆
蔡杰廷律師
李維仁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陳柏源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蔡逸閎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廖志齊律師
李宛芸律師(嗣終止委任)
黃柏憲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張育禎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6號、第5786號、第14348號、第26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歆、陳柏源、蔡逸閎、張育禎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
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程序及
刑事執行之完成,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是否應科處刑罰及刑罰之制裁,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
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
心證即可。
二、經查:
㈠被告
陳凱歆、陳柏源、蔡逸閎及張育禎(下稱陳凱歆等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終結後,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判決認被告
陳凱歆、陳柏源及蔡逸閎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被告張育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2月、5年10月、2年10月,足認被告陳凱歆等4人各別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斟酌被告陳凱歆等4人經本院認定之罪,分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經本院量處不得
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分別
諭知
沒收、
追徵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
犯罪所得,不論本案將來因無人提起
上訴而確定或尚待上級審法院審理,基於脫免刑責、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陳凱歆等4人於將來可能身陷
囹圄、須遭沒收或追徵高額所得之情形下,客觀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據被告陳凱歆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工作及經濟等個人狀況、渠等經本院認定因本案獲取之利得,可知被告陳凱歆等4人均有相當程度之
資力,兼衡被告陳凱歆等4人先前入、出境之情形,被告張育禎於本案審理
期間曾因短期出境而未到庭,經本院
拘提到案等整體情狀,依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凱歆等4人均有逃亡之虞。
㈢又本案投資人數逾百人,被告陳凱歆、陳柏源及蔡逸閎涉及之共同吸金規模均逾1億元,被告張育禎所涉共同吸金規模亦經本院認定逾1000萬元,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陳凱歆等4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程度
等情予以權衡,認有限制被告陳凱歆等4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被告陳凱歆等4人均應自115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鄭咏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