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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莘雅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 ,並無於本院起訴之情形,有本院之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上開案件,並未有 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原告並非在刑事訴訟繫屬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