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莘雅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
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之
刑事案件
,並無於本院起訴之情形,有本院之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上開案件,並未有
刑事
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原告並非在刑事訴訟繫屬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