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楊儒憲
訴訟
代理人 林富豪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雋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豪
被 告 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穆
被 告 佳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愇珵
被 告 林忨鋕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簡字第483號;原案號為
109年度易字第32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即現行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29年附字第64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檢察官起訴陳嘉明涉過失傷害部分,固於110
年5月11日判決認定陳嘉明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4月在
案,此有本院刑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
可參。惟上開刑
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為共犯即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揆
諸上開說明,是被告等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
對上開被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於刑事案件被告陳嘉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另
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