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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楊儒憲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雋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豪 被   告 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穆 被   告 佳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愇珵 被   告 林忨鋕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簡字第483號;原案號為 109年度易字第32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即現行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檢察官起訴陳嘉明涉過失傷害部分,固於110 年5月11日判決認定陳嘉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 案,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惟上開刑 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為共犯即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揆 諸上開說明,是被告等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 對上開被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於刑事案件被告陳嘉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另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