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楊承凡
吳承豈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楊儒憲
被 告 雋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豪
被 告 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穆
被 告 佳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愇珵
被 告 林忨鋕
陳嘉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簡字第483號;原案號為
109年度易字第32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嘉明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
刑事案件僅及於被告陳嘉明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楊承凡、吳承豈之父楊儒憲之身體、健康受侵害,
並不及於被告陳嘉明
不法侵害原告楊承凡、吳承豈基於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所生非財產上損害,
其等均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確,
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楊承凡、吳承豈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