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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楊承凡       吳承豈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儒憲 被   告 雋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豪 被   告 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穆 被   告 佳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愇珵 被   告 林忨鋕       陳嘉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簡字第483號;原案號為 109年度易字第32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嘉明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刑事案件僅及於被告陳嘉明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楊承凡、吳承豈之父楊儒憲之身體、健康受侵害, 並不及於被告陳嘉明不法侵害原告楊承凡、吳承豈基於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所生非財產上損害, 其等均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確,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楊承凡、吳承豈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