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附民字第984號
原 告 榮利發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恒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明義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775 號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萬2157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張明義為被告恒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安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間,經原告之總經理閻泰利洽商委託製造靈芝粹取系列商品,明知被告恒安公司並未採購進貨靈芝原料,竟
意圖為被告恒安公司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向閻泰利佯稱被告恒安公司本身備有靈芝原料可供生產製造,連工帶料方式可保證產品品質,成本亦較為節省,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向被告恒安公司購買靈芝原料210公斤方式,委託被告恒安公司製造「靈芝粹取滴劑」、「靈芝粹取液」、「靈芝粹取滴丸」等系列商品,並合計支付貨款48萬377元予被告恒安公司,而以
詐術使閻泰利將原告所有之金錢交付,是被告張明義身為被告恒安公司負責人而對原告遂行詐欺
犯行,顯屬於公司執行職務時,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損失金額有:①原告已支付之貨款48萬377元、②原告已支付靈芝萃取滴丸瓶子1萬2780元、③原告已支付靈芝萃取液包裝膜及內襯30萬元、靈芝萃取滴劑包裝膜15萬元、靈芝萃取滴丸包裝膜15萬元及設計費1萬元、④原告因受被告詐欺未能將產品上架,對第三人金大亨股份有限公司負有165萬元
違約金賠償義務,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述費用共計275萬3157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明義被訴詐欺案件,業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1775 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