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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中原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吳秉寰


            徐聖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犯陳○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丙○○(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係成年人與少年陳○詮(姓名詳卷)共同實施本案犯罪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陳○詮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陳○詮就本案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戊○○心生畏懼,其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丙○○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9頁),被告乙○○、甲○○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乙○○為邀集其他共犯到場之主要角色,被告甲○○、丙○○則是受邀到場行事,尚非主導地位;兼衡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39、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犯後態度尚佳,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鋁棒2支,為被告乙○○出錢購買,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乙○○供述在卷,復有鋁棒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3頁,核交卷第21頁),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供稱:自稱「陳祐德」之人本來說會給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但案發後並未取得報酬,也未能聯絡到「陳祐德」等語(見偵卷第33頁),尚難認被告乙○○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與少年陳○詮(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8日凌晨4時41分許,各自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聚集後,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到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戊○○所經營檳榔攤前,推由丙○○持手機在外拍攝,乙○○、甲○○及少年陳〇詮則輪流拿鋁棒砸毀檳榔攤玻璃、大門、收銀機及電視機等物,並拿事先備妥具有警告意味之紅色油漆朝檳榔攤內部潑灑,致使上開檳榔攤外觀及內部財物均因此毀壞、污損及喪失清潔、美觀之功效而不用,戊○○因聽到巨大聲響,而到檳榔攤察看,因此感到心生畏懼。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檳榔攤、路口及小北百貨大墩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冠星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及2支鋁棒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犯嫌,堪認
二、依一般社會通念,潑灑紅漆有見血、見紅等警告意味,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及丙○○均為成年人,與少年陳○詮共同實施上揭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因此事發生後,受其父親責備而跳樓,目前雖已出院,仍須持續固定回診接受藥物復健治療,故請審酌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罪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請就被告丙○○部分,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等三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等人在上址檳榔攤內為砸店之行為為論據,惟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經查:本案起因係被告乙○○受「陳祐德」(同音)唆使而糾眾前往,但於上揭檳榔攤時,尚於清晨之際,人車稀少,難認社會安寧秩序有受害危害,且被告三人與少年陳〇詮於砸毀上開檳榔攤後隨即叫車離去,可見被告三人與少年陳〇銓係受教唆尋仇洩恨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而非意圖妨害秩序,且其等砸店數分鐘後即離去,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故意,自難論以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責,而毀損為告訴論之罪,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丙○○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此二部份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