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
被 告 黃榮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洲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榮洲多次以「你不認識字啊?」、「你有病!」等語辱駡
告訴人侯俊安,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診治用藥結果,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經告訴人表示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不向被告求償,並無調解意願
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
可稽,被告因而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法第309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78號
被 告 黃榮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洲前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晚上,至牙醫師侯俊安之俊美牙醫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就診,因不滿侯俊安之診治結果,於翌日10時30分許回到俊美牙醫診所找侯俊安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黃榮洲竟接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候診室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侯俊安拍桌子並辱稱:「你不認識字啊?」、「你有病!」等語,足以貶損侯俊安之名譽。
二、案經侯俊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㈡告訴人侯俊安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侯俊安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影翻拍照片。
㈤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黃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惟
按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係於106 年5 月10日公布修正,於106 年5 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6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參諸106 年5 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
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
體系解釋,同法第106 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
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
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
態樣者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不法構成要件範圍,
先此敘明。被告雖有口出「你不認識字啊?」、「你有病!」等語,然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暴力加諸之行為,亦未有加害告訴人及現場醫事人員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或舉動等惡害通知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尚難認已達強暴、脅迫、恐嚇之程度,核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
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