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清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ANG-0209號自用小貨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鍾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在案。故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且亦未就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性質異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包含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加以說明,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依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有不足,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不能僅以檢察官指出被告有前述經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即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上述已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情形予以充分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處罪刑之前案記錄,及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亦不能知所警惕,竟為圖一己之便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達昕國際有限公司,暨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經
扣案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達昕國際有限公司,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69至77頁、第81、8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鍾志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清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與大昌街口之全聯停車場內,見簡福龍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熄火且鑰匙未拔,
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打開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嗣經簡福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上開失竊車輛,並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鍾志清而攔查,乃當場
逮捕鍾志清,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簡福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福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鍾志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簡福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告訴人簡福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