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翔
陳星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翔共同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星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及第10行
所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不實會計憑證等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葉子翔及陳星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施行為完全、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2人本於詐取工程款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實為其從事施行
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從一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等語,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為何人而言,如該公務員僅知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者,仍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刑事自首狀」敘明世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裕公司)承攬「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女生宿舍左棟耐震補強工程」,部分轉包與被告2人施作,其中油漆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3萬9,000元,被告2人知悉惟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惟新公司)與世裕公司間並無進貨往來之事實,被告2人於109年9月間,製作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款單,並向惟新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持向世裕公司請款,並完成付款等語,此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1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7頁】,並於110年8月13日偵訊時主動供承惟新公司並未完成工程施作而涉犯本案犯行
等情,此經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他卷第41-47頁),顯見被告2人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前,主動以「刑事自首狀」敘明事情原委,復向承辦檢察官供出其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款等全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負責施作之油漆工程,尚未完全施作完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偽造不實之單據向世裕公司請款,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2人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詐欺款項已實際歸還世裕公司,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素行均為良好,暨被告葉子翔具大學畢業,被告陳星助具二、三專肄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活【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而詐得97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款項
核屬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財物,未據
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上開詐得財物前已由被告2人開立面額為600萬元之記名支票予世裕公司,並經世裕公司提示兑現等情,此有切結書2紙、支票影本1紙、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供參(見他卷第17-19、21、63頁、本院卷第21-30頁),足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03號
被 告 葉子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星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由劉進廷(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
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世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裕公司)承攬「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女生宿舍左棟耐震補強工程」(下稱該工程)後,即將該工程交予世裕公司之員工葉子翔及陳星助施作,葉子翔及陳星助則將其中之油漆工程轉包給由余錦鐘擔任負責人之「惟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惟新公司)施作。然葉子翔及陳星助均明知惟新公司就該油漆工程僅施作30%,竟為向世裕公司申請該油漆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23萬9000元,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向不知情之余錦鐘佯稱:因為惟新公司就先前合作的工程款部分,並未開立發票,所以要合併開立面額為123萬9000元之發票給世裕公司云云,余錦鐘不疑有他,遂於民國109年9月1日開立面額為123萬9000元之發票1張給葉子翔。葉子翔及陳星助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惟新公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請款單」後,再使不知情之世裕公司員工許文治填載不實之「工程估驗計價單」1紙,葉子翔及陳星助再於109年9月7日,持該不實之發票、「請款單」及「工程估驗計價單」向世裕公司申請支付該123萬9000元之工程款,致使世裕公司信以為真,而交付同等面額之支票予余錦鐘。待余錦鐘於扣除其應得之油漆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後,隨即將剩餘之款項97萬元交予葉子翔。
嗣因世裕公司發覺有異,經向余錦鐘查證,並要求葉子翔及陳星助書立切結書及面額為600萬元之本票後,葉子翔及陳星助方於110年2月24日具狀向本署自首
上揭犯行。
二、案經葉子翔及陳星助委由賴鴻鳴律師與劉錦勲律師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子翔及陳星助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世裕公司代表人劉進廷於偵查中之陳述。
(四)「工程估驗計價單」、以惟新公司名義出具之「請款單」、惟新公司於109年9月1日所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0號發票等影本。
(五)被告2人於109年11月17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
(六)世裕公司於109年9月28日所開立,支票號碼DA0000000號,面額為123萬9000元,受款人為「惟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之支票影本。
(七)被告2人與世裕公司人員於109年11月6日及7日對話錄音檔案及相關對話譯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葉子翔及陳星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二)至自首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件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然查: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構成要件,惟本件之納稅義務人為世裕公司及惟新公司,並非被告2人,且本件亦無關證據可認定被告2人與世裕公司及惟新公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故自難以該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
2.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
犯罪主體,而被告2人並不具備該等身分,自無
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
3.綜上,被告2人因非此2罪名之犯罪主體,當無適用該等規定之處,自首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
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