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
被 告 黃仕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銘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仕銘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之家庭醫學科223診間陪同其母看診,明知在診間之護理師謝孟芸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正在前開診間執行醫療業務,竟因不滿該院醫師對於其母親巴氏量表之審核程序,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謝孟芸嚇稱:「你寫給我,眼科 哪個醫師,馬上寫給我,你馬上給我查,你馬上把那個醫 生寫給我,不然我揍你,趕快給我寫」等語,以此加害人身安全之方式恐嚇謝孟芸,致謝孟芸心生畏懼,妨害謝孟芸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同一案件已先經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自不得再對之為緩
起訴處分,縱誤為
緩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緩起訴處分,且不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不足以影響已聲請簡易判處刑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黃仕銘於前揭時、地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稽;孰知同檢察署檢察官竟就前揭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復於111年6月9日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5444號處分緩起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44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縱使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然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既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先,即使在後另為之緩起訴處分已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仍屬無效,且不足以影響本案聲請簡易判處刑之效力。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仕銘於警詢、偵訊中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6~28、55~56頁;偵15444號卷第91~92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謝孟芸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李秉學、林志桓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謝孟芸部分:見他字卷第32~34、36頁;偵15444號卷第85~86、92頁;李秉學部分:見他字卷第38~39頁;林志桓部分:見他字卷第42~43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3~5頁)、現場蒐證錄音譯文、被害人謝孟芸光田綜合醫院職員證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偵15444號卷第51、65、75、77、79頁、光碟置放同卷第121頁存放袋)
在卷可稽,是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
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核被告黃仕銘以加害人身安全之言詞之方法,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範之對象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
參諸該條項於103年1月29日之立法理由: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
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
強制罪之
法定刑,增訂第3項;另106年5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
拘役」之處罰方式。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除為維護醫療環境外,亦兼有維護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之目的,同時具有保護個人
法益之性質,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之行為,
乃屬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手段,且將「恐嚇」包含在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構成要件內。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當屬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而
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以
想像競合犯之例,請
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爰
審酌被告黃仕銘未依理性態度與被害人溝通,亦未依正當途徑反應意見,竟口出惡言威脅被害人,妨害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損害醫病關係,所為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參(見偵15444號卷第107~108頁),顯見被告應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查被告黃仕銘為本案犯行前,固曾於96年間因共同
連續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嗣經被告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且於9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7~2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業已給付賠償金額,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起訴或緩刑之機會(見偵15444號卷第107~108頁),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促其謹慎,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2萬元予公庫,期被告引以為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