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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中簡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銘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仕銘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之家庭醫學科223診間陪同其母看診,明知在診間之護理師謝孟芸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正在前開診間執行醫療業務,竟因不滿該院醫師對於其母親巴氏量表之審核程序,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謝孟芸嚇稱:「你寫給我,眼科 哪個醫師,馬上寫給我,你馬上給我查,你馬上把那個醫 生寫給我,不然我揍你,趕快給我寫」等語,以此加害人身安全之方式恐嚇謝孟芸,致謝孟芸心生畏懼,妨害謝孟芸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同一案件已先經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自不得再對之為緩起訴處分,縱誤為緩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緩起訴處分,且不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不足以影響已聲請簡易判處刑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仕銘於前揭時、地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孰知同檢察署檢察官竟就前揭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復於111年6月9日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5444號處分緩起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44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縱使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既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先,即使在後另為之緩起訴處分已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仍屬無效,且不足以影響本案聲請簡易判處刑之效力。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6~28、55~56頁;偵15444號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孟芸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李秉學、林志桓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謝孟芸部分:見他字卷第32~34、36頁;偵15444號卷第85~86、92頁;李秉學部分:見他字卷第38~39頁;林志桓部分:見他字卷第42~43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3~5頁)、現場蒐證錄音譯文、被害人謝孟芸光田綜合醫院職員證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偵15444號卷第51、65、75、77、79頁、光碟置放同卷第121頁存放袋)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黃仕銘以加害人身安全之言詞之方法,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範之對象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參諸該條項於103年1月29日之立法理由: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法定刑,增訂第3項;另106年5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除為維護醫療環境外,亦兼有維護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之目的,同時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之行為,屬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手段,且將「恐嚇」包含在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內。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當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用之法規競合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而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以想像競合犯之例,請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黃仕銘未依理性態度與被害人溝通,亦未依正當途徑反應意見,竟口出惡言威脅被害人,妨害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損害醫病關係,所為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15444號卷第107~108頁),顯見被告應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查被告黃仕銘為本案犯行前,固曾於96年間因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且於9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7~2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業已給付賠償金額,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起訴或緩刑之機會(見偵15444號卷第107~108頁),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促其謹慎,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2萬元予公庫,期被告引以為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