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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中簡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雯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奕樺、會計師何雁梅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明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非首揭財務報表甚明,復依卷證資料並無其他不實財報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與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取得公司登記所需存款證明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旋將部分款項領出,使公司之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再持上開查核簽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35號
  被   告 陳佩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葵霏兒有限公司」(下稱葵霏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令股東實際繳足,不得於表明收足後,任意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詎其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應收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江奕樺擔任葵霏兒公司登記負責人,先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由陳佩雯偕同江奕樺至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五權分行)開立戶名為「葵霏兒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葵霏兒公司華南58301號帳戶),存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充作江奕樺之出資額,開立完成後由陳佩雯負責保管葵霏兒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翌(18)日再由陳佩雯將499萬5000元存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庫北臺中分行帳戶),隨即同額取款轉存入葵霏兒公司華南58301號帳戶,充作陳佩雯之出資額,總計共500萬元,作為葵霏兒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嗣再委請不知情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之瑞洋會計事務所會計師何雁梅查核,並於同年5月18日出具「葵霏兒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作為股東業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而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據此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陳佩雯於取得會計師所出具之資本查核報告書後,分別於110年5月21日、5月24日、5月28日、6月4日自葵霏兒公司華南58301號帳戶取款48萬元、48萬5000元、200萬元、153萬5000元,共計取款450萬元,收回股款用於家用及支付醫療費用,而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25日核准葵霏兒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雯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江奕樺之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714800號函及葵霏兒公司設立登記卷資料影本1份、葵霏兒公司華南銀行58301號帳戶、被告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資金交易憑證(如取款憑條)、傳票影本、葵霏兒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葵霏兒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葵霏兒公司章程、資金流向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