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綺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楊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經警
扣案發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51至55、63頁);並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
告訴人歐凱莉所管領之物品,均已據員警查扣發還與
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楊育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聖嬰童用品有限公司之倉庫內,竊取歐凱莉管領之貝恩濕紙巾8串、葉黃素2盒、小丸子濕紙巾6包、奶瓶上蓋6個及維他命C1盒(價值新臺幣3826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及後背包內後,置放於個人置物櫃內,為店長李祐宗發現,由歐凱莉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為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歐凱莉)。
二、案經歐凱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育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凱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上開貝恩濕紙巾8串、葉黃素2盒、小丸子濕紙巾6包、奶瓶上蓋6個及維他命C1盒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歐凱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