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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中簡字第 2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宥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宥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之「於民國111年3月23時許」,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1時18分許」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君儒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小恐龍頭1個,固未據扣案及發還,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考量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價值95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04號
    被  告  杜宥勝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宥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寵物用品店」,竊取店員林君儒保管之該店販售之恐龍頭1個,得手後,旋即將之放進身上穿著之外套口袋內,其走至櫃臺結帳,雖就其他物品結帳,然並未將該恐龍頭(未經查獲扣案)取出結帳,即走出店外,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離開。嗣經店員林君儒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裡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委由林君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杜宥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君儒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刑事竊盜
  和解書影本1紙。(四)現場圖1紙。(五)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7張及上開恐龍頭照片1張。(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杜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參以所竊得之物價值約95元,金額尚非鉅大,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末查被告犯罪所得即恐龍頭1個,未經警查獲扣案,而被告業經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上開刑事竊盜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告訴人之損害業經填補
  ,爰不另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