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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中簡字第 2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錚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錚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嚼煙肆拾罐(總淨重壹點參陸公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方得依該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按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數量不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於此限量範圍內得免辦輸入許可證或同意文件。又上開公告規範得免附同意文件而限量輸入進口之菸品僅限於「捲菸、菸絲或雪茄」,本案被告所輸入之「口嚼煙」則非少量自用得免附同意文件之範圍,併此敘明。是核被告許文錚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除影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並影響菸酒管理制度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前曾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可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非法輸入口嚼煙之數量,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棒球教練、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口嚼煙40罐(總淨重1.36公斤),均屬被告非法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依卷內資料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95號
  被   告 許文錚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錚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前於民國108年12月間因未經許可輸入口嚼菸,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許文錚於111年初,復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未經財政部許可或同意,以戴永韋之名義,向美國不詳賣家訂購「SKOAL LONG CUT,BERRY TOBACCO BLEND」口嚼菸40罐(每罐淨重1.2盎司,合計1.36公斤),委託華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華羿公司),於111年5月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STORAGE BAG(防撞包)」(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R11746RK61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BTY、併袋號碼:746RK618),於同日以長榮航空BR0609號班機,從美國空運抵臺,而非法輸入口嚼菸。臺北關人員於111年5月3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1號長榮航空倉儲快遞倉,就上開貨物進行檢查,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該批口嚼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文錚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永韋於臺北關訪談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華羿公司個案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與涉案貨物照片,被告與戴永韋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7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扣案之口嚼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51號
  被   告 許文錚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股)111年中簡字第2340號案件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錚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前於民國108年12月間因未經許可輸入口嚼菸,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許文錚於111年初,復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未經財政部許可或同意,以張朝欽之名義,上網向美國不詳賣家訂購「SKOAL LONG CUT,BERRY TOBACCO BLEND」口嚼菸40罐(每罐淨重1.2盎司,合計1.36公斤),委託華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華羿公司),於111年5月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STORAGE BAG(防撞包)」(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R11746RK61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BTY、併袋號碼:746RK618),於同日以長榮航空BR0609號班機,從美國空運抵臺,而非法輸入口嚼菸。臺北關人員於111年5月3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長榮空運倉儲快遞進口區,就上開貨物進行檢查,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該批口嚼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許文錚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朝欽於警詢之證述。
(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華羿公司個案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與涉案貨物照片。
(四)臺北關111年10月12日北普遞字第1111055275號函。
(五)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70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扣案之口嚼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未經許可使用戴永韋之名義上網訂購「SKOAL LONG CUT,BERRY TOBACCO BLEND」口嚼菸40罐,於111年5月2日以長榮航空BR0609號班機,從美國空運抵臺,而非法輸入口嚼菸,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股)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案件審理,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本件被告訂購輸入之口嚼菸40罐,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口嚼菸40罐,品牌相同,以同一航班、同一航空貨運盤櫃裝載輸入,進口報關時以併袋(多箱貨物包裝於同一袋)方式通關,有臺北關111年10月12日北普遞字第1111055275號函可按,顯係基於單一輸入私菸之決意,接續以不同名義訂購輸入,為接續犯,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