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MHAI SITSAK(中文名西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MHAI SITSAK
幫助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
證人朋沙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毒品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我國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其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之次數,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
期間,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刑事案件經論罪
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88號
被 告 JAMHAI SITSAK(泰國籍)
男 46歲(民國65【西元1976】年5 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MHAI SITSAK(泰國籍,中文名:西砂,下稱西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亦明知友人KLATSING PHONGSAK (泰國籍,中文名:朋沙,下稱朋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案件偵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但因缺乏購買管道,而要求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西砂
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其任職之丁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河堤,先向其毒品來源綽號「阿奴」之泰國籍人士(經警另行偵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購入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數交予朋沙以供其施用,並向朋沙收取500元。
嗣警因偵辦朋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朋沙供出毒品來源為西砂,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西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朋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100125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按若無營利之
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是以被告明知證人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出面代為購買而
予以協助取得安非他命,進而使證人得以順利達成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幫助犯,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證人於施用安非他命後,縱未遭
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4、3148、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