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與林獻堂因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事宜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0時55分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撞擊由林獻堂擔任負責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良玟有限公司大門,致該大門內縮變形,足生損害於林獻堂。
二、案經林獻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獻堂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11月1日
勘驗光碟筆錄、良玟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毀損照片共16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67頁、第71頁;偵續卷第61頁、第67頁),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恐嚇、毀損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明知所為為不法行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所細故,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即駕車撞擊告訴人所經營之良玟有限公司大門,致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
顯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經勘驗光碟後始坦承犯行,而
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手段及動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111年8月20日調查筆錄)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