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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中簡字第 29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輝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列「約定每15日為1期,葉子闡每期需清償利息6千元,並要求葉子闡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向葉子闡收取年利率高達243%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計算式:6000元÷60000元÷15日×365日×100%=243%)」應補充更正為「約定每15日為1期,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元後,實際交付葉子闡54,000元,向葉子闡收取年利率高達270%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計算式:利息6,000元÷計息日數15日÷實際借得本金54,000元×365日×100%=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要求葉子闡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第14至15列「繼續向葉子闡收取243%重利」應補充更正為「繼續向葉子闡收取年利率高達286%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計算式:利息4,000元÷計息日數15日÷本金(54,000元-20,000元)×365日×100%=286%)」,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庭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查,被告貸與告訴人葉子闡新臺幣(下同)54,000元後,先後向告訴人收取以年利率270%、286%計算之利息,實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16%之限制,亦高於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本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接續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重利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竟貪圖不法利益,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告訴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拋棄對告訴人本案借貸消費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確有悔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貸放之金額、收取利息數額,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於111年3、4月曾向告訴人收取3次6,000元利息,5月至7月收取5次4,000元利息,合計收取38,000元利息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34頁),被告所述收取利息時間及金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收取利息之時間、數額相符(見偵卷第31頁),可採信,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8,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拋棄對告訴人關於本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其餘請求權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衡以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且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調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故基於尊重告訴人已行使處分權,被告亦已拋棄對告訴人本案消費借貸請求權等情節之考量,認若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㈡另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即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05號
  被   告 吳庭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輝(綽號「阿冰」)為招攬、引誘不特定之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向其借款,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前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葉子闡因經營人力仲介週轉不靈而急需籌措資金,見吳庭輝刊登之上開借貸廣告後,便與吳庭輝聯繫,吳庭輝即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葉子闡上述需錢孔急而處於急迫情狀之際,於該日與葉子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貸與葉子闡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每15日為1期,葉子闡每期需清償利息6千元,並要求葉子闡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向葉子闡收取年利率高達243%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計算式:6000元÷60000元÷15日×365日×100%=243%)。於111年5月9日,因葉子闡先清償部分本金2萬元,吳庭輝改與葉子闡約定每期需清償利息4千元,繼續向葉子闡收取243%重利,並撕毀上開本票,要求葉子闡再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嗣於111年8月14日21時20分許,吳庭輝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向葉子闡收取還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票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子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庭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子闡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本票影本1張、現場照片2張、無摺存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