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采暄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采暄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將周采暄於上開
期間下單購買之物品裝成一箱(價值新臺幣【下同】7150元,品項詳附件)」更正為「而將周采暄於111年2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期間下單購買之物品裝成一箱(價值新臺幣【下同】7033元,品項詳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對話截圖照片3張」更正為「對話截圖照片11張」、㈣「團購群組截圖照片9張」更正為「團購群組截圖照片31張」、附件品項雅記花蓮芋薯系列-花運芋/花蓮薯之數量欄「2」更正為「1」、總計欄「7158」更正為「703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采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27次下單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明知其自始即無意願支付商品價金,竟仍於團購群組下單購買商品,致
告訴人陳鎵誼受有損失,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
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且
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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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79號
被 告 周采暄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采暄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民國111年2月9日至3月22日0時許,持續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所內,上網至通訊軟體LINE由陳鎵誼所經營之「胖胖聰明團購」團購群組,下單購買物品,並對陳鎵誼佯稱:伊因為在忙,你郵局帳號給我,我再去匯款云云,致陳鎵誼誤信為真,而將周采暄於上開期間下單購買之物品裝成一箱(價值新臺幣【下同】7150元,品項詳附件),於同年3月22日13時,寄送至周采暄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2居所(至111年5月底始遷離該處)。周采暄於收受前開物品後不久,並未匯款,且退出上開團購群組,亦拒接陳鎵誼電話,陳鎵誼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鎵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采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鎵誼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前開之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照片3張:
被告有向告訴人要郵局帳戶,承諾要匯款,並表示已收到貨物,但後來竟退出群組,對告訴人置之不理之事實。
㈣通訊軟體LINE「胖胖聰明團購」團購群組截圖照片9張:
被告有在上開團購群組向告訴人訂貨之事實。
㈤貨運單、永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掛號郵件登記簿翻 拍照片、查訪紀錄表、承運單各1份:
告訴人將貨物寄至被告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2居所,被告有將貨物領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采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末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