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愷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鋁條陸點玖公斤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峻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徒手竊取
告訴人謝鴻武所有之鋁條2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
犯行,惟
迄今仍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鋁條2袋,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2袋鋁條重量約13至14公斤(因無其他證據
佐證,僅能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該2袋鋁條為13公斤),而其中6.1公斤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爰就未發還之6.9公斤之鋁條
宣告沒收及
諭知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37955號
被 告 吳峻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6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謝鴻武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昇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廠內,停放該車後,徒手竊得謝鴻武所有之鋁條2袋(重量約13、14公斤),因搬動時發出聲響,謝鴻武遂步出辦公室察看,發現吳峻愷將其竊得之鋁條置於該車之踏板上,經謝鴻武喝止攔阻不成,吳峻愷隨即騎乘該車載離逃逸,於同日某時,將其所竊得之上開鋁條,載至李明峰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鋒聖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6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明峰,復將該款項供己花用完畢。
嗣經謝鴻武報案處理,為警循線至前開資源回收場尋回該批贓物鋁條共計6.1公斤(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鴻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峻愷經本署
傳喚未到,惟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鴻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家、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查獲被告與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查贓照片、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