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弘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冷氣壹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莊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
犯後坦白
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
迄今未與
告訴人陳慧名達成
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專科畢業、工作為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冷氣1台,係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
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
被 告 莊智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弘(
另案通緝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莊智弘之雇主承義企業有限公司),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長青電器行,徒手竊取長青電器行負責人陳慧名放置於該址屋前,由柯雅燕委託維修之良峰牌窗型冷氣機1臺得手後,載運至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4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
嗣經陳慧名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智弘於警詢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慧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柯雅燕委託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良峰牌窗型冷氣機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