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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中簡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冷氣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慧名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專科畢業、工作為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冷氣1台,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
  被   告 莊智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弘(另案通緝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莊智弘之雇主承義企業有限公司),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長青電器行,徒手竊取長青電器行負責人陳慧名放置於該址屋前,由柯雅燕委託維修之良峰牌窗型冷氣機1臺得手後,載運至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4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嗣經陳慧名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弘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慧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柯雅燕委託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良峰牌窗型冷氣機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