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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中簡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亦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亦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亦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記載被告因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上揭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未提出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尚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對「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具體主張及說明,而本院認前案既為詐欺犯罪,與本案竊盜罪性質不同,本案僅為竊盜鑰匙,諒與前案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又本案徒刑以易科罰金執畢,被告未入監,實難以辨別前案執行對被告所生教化效果,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之特別預防必要。綜上,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斟酌取捨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⑷其行竊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被告竊得鑰匙5把,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鑰匙2把固經被告丟棄而未能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應認被告竊盜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鑰匙2把或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慈(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7081號
  被   告 劉亦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亦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CY-0091號租賃小客車(車主: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行經范蓮嬌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見范蓮嬌插在機車行李廂鑰匙孔上之鑰匙1串(5把)後,趁無人看管之際,下車徒手竊取之,後又倒車停放路旁,將該串鑰匙中2把鑰匙取下,餘3把鑰匙插回原機車鑰匙孔上,持該2把鑰匙測試開啟范蓮嬌之住處大門(未入屋內)後,即駕車離去,後將竊得之2把鑰匙棄置於不詳處所。嗣經范蓮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蓮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亦翔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蓮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管理人楊弦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張、汽車出租單、旅客預約派車單、監視錄影光碟1片、和解書、告訴人手寫書狀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由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1000元(後由告訴人將之贈與被告),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故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則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係告訴人之住處前,遭竊鑰匙2把係插在告訴人管領之機車鑰匙孔上,屬告訴人管領之範圍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自承無訛,故該鑰匙2把非屬脫離物,被告取走該鑰匙2把,自該當於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