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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中簡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源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泰源因罹思覺失調症,認劉介文所管領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廣興宮每逢農曆初一、十五,在宮內念經之聲音讓其無法入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農曆初三)上午5時許,持木棒揮擊廣興宮1樓光明燈柱、太歲燈、2樓文昌燈柱、廣場天公爐龍形石雕、側面牆壁及辦公室大門玻璃,致廣興宮1樓光明燈柱、太歲燈、2樓文昌燈柱破裂散落地面、廣場天公爐龍形石雕之龍角斷裂、側面牆壁及辦公室大門玻璃破裂,而毀損致不堪使用(合計損失約新臺幣180萬元)。嗣經廣興宮總幹事劉介文發現,而於同年月27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介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可參),其因罹思覺失調症而對廣興宮每逢農曆初一、十五在宮內念經之聲音,感覺吵雜而 無法入睡,致為上開毀損行為,其所為雖應予非難,但其動機尚與一般無端生事或藉機滋事之人有異;且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病住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緝卷之警詢筆錄第1至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