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游雅筑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不詳之人,對該人所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
告訴人林聖翰、邱婉婷及被害人王嬿驊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並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所參與者,
乃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向
告訴人林聖翰、邱婉婷及被害人王嬿驊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料予自稱「侯秉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
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
諭知沒收,爰就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二)被告提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11190號
被 告 游雅筑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游雅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3時5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侯秉妍」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
嗣「侯秉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聖翰等人,致林聖翰、王嬿驊、邱婉婷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聖翰、王嬿驊、邱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婉婷委由邱逸群、林聖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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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FACEBOOK「烏日職缺家庭代工」社團看到家庭代工職缺,伊加入對方的賴,對方跟伊說工作內容,叫伊提供身分證、帳戶,提供一本帳戶可以有多少傭金,我就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
| ⑴告訴人林聖翰於警詢之 指訴 ⑵通聯記錄 ⑶E動郵局交易明細 | |
| ⑴被害人王嬿樺於警詢之 指述 ⑵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 |
| ⑵通聯記錄 ⑶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⑷渣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 |
| ⑴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與「侯秉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確定不會騙我」、「這麼多帳戶 不會很怪」、「好 我被騙過 我看一下」等語,
足證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懷疑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縱「侯秉妍」自稱為「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傳送身分證照片取信被告,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查證能力,其不為查證,自不得以此作為其係被害人之藉口。況被告亦
自承:我和對方完全不認識,沒有任何可以連絡之資訊,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補貼1萬多元,我想說提供提款卡就有錢,所以就被吸引住,有幾張就寄幾張等語,是被告應可預見自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僅為貪圖個人金錢利益,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對方,
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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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11月23日16時50分許,偽裝為王品集團、華南銀行客服,佯稱:有收到王品集團團票訂單,如欲取消該筆錯誤消費資料,須依指示線上操作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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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偽裝為西堤、玉山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盜刷,須以指示操作轉帳,以退刷先前遭盜刷款項等語 | | | |
| | 於110年11月23日17時45分許,偽裝為王品集團享鴨餐廳、星展銀行客服,佯稱:因日前刷卡消費個資外流造成盜刷,須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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