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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信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哲信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路由十甲路往復興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近自由路20公尺處時,見賴倩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欲超車行駛,理應注意汽(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及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另汽車(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出路面邊線沿路外水溝加蓋超車,致行駛在前方正常車道內之賴倩瑜為避免其機車與吳哲信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向左偏駛,因而擦撞行駛在同向左側由陳世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世軒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賴倩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胸挫傷、疑似左第六根肋骨骨折與血胸、左肩挫傷、尿路感染、多處擦傷(左肩、左肘、右手及雙膝)等傷害。
二、案經賴倩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告訴人賴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陳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賴倩瑜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偵11437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1偵11437卷第37至41頁)、現場照片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2張(111偵11437卷第65至95頁)、被告吳哲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11偵11437卷第117頁)、牌照號碼BPY-79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1437卷第119頁)、牌照號碼027-FBJ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1437卷第12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3343號函及檢附該會111年6月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1偵11437卷第133至13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承認過失傷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及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另汽車(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由右側超車,致告訴人為避免其機車與吳哲信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向左偏駛,因而擦撞行駛在同向左側由陳世軒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哲信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爰審酌被告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本應注意相關交通規則,且於行車時更應注意小心駕駛,本案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行駛道路邊(黃)線外(水溝蓋),並自正常行駛於車道內之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車,而衍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傷勢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可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