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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泓毅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4段由市政南一路往市政北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政路交岔路口欲左迴車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號誌左轉箭頭綠燈亮時即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向左迴車,洪健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3段由市政北一路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即緊急煞車,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曾馨之蔡伃亭,見此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洪健田所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蔡伃亭、曾馨人車倒地,蔡伃亭並因而受有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害;曾馨則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吳泓毅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伃亭、曾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泓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表示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亦明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號誌於左轉箭頭綠燈亮時即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向左迴車,及斯時告訴人蔡伃亭、曾馨有人車倒地受傷之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左迴車時沒有看到對向來車,告訴人蔡伃亭、曾馨所乘機車亦無與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4段由市政南一路往市政北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政路交岔路口欲左迴車時,未於號誌左轉箭頭綠燈亮時即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向左迴車,另證人洪健田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3段由市政北一路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旋即緊急煞車,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曾馨之告訴人蔡伃亭,見此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證人洪健田所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伃亭、曾馨人車倒地,告訴人蔡伃亭並因而受有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害;告訴人曾馨則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53頁、第76至77頁),核與告訴人蔡伃亭於警詢及偵詢中、告訴人曾馨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洪健田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談話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115至118頁),並有蔡伃亭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雙手腕、雙手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曾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右側膝部擦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汽車、NDT-8092號機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6頁、第51至65頁、第69至70頁、第81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又告訴人蔡伃亭於警詢時指稱:我騎乘普通重機車搭載曾馨,由河南路外側車道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號誌轉直行綠燈,我往前後,前方有1普通重型機車突然煞車,我也煞車,我前車頭與該機車碰撞,碰撞後才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於偵詢時指稱:我載曾馨從河南路直行,當時綠燈,吳泓毅的車子在我對向迴轉,我看到前面機車煞車,我跟著煞車撞到洪建田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另證人洪健田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談話時證稱:我沿河南路慢車道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我的號誌是綠燈,我的對向有1臺汽車,違規左轉,我緊急煞車,之後我就被後面的機車撞到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則依上開告訴人蔡伃亭、證人洪健田之指、證述,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蔡伃亭自後碰撞證人洪健田為閃避被告所駕駛正在左迴車之車輛,而緊急煞車之機車所致。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偵卷第83頁),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並設有左轉箭頭綠時相之交岔路口欲左迴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於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方得起駛左迴車,而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亦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於該交岔路口停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再起駛左迴車,致於對向車道綠燈直行之證人洪健田為閃避被告所駕駛正在左迴車之車輛,緊急煞車後,遭後方告訴人蔡伃亭騎乘之機車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迴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蔡伃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證人洪健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右偏,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736號函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亦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三)再告訴人蔡伃亭、曾馨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前往林新醫院治療,告訴人蔡伃亭經診斷受有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害;告訴人曾馨經診斷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經其2人於警詢時指明,且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5頁)。從而,告訴人蔡伃亭、曾馨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至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蔡伃亭、曾馨所乘機車雖未直接碰撞,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有無過失及因果關係之判斷,尚無從以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之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蔡伃亭、曾馨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欲左迴車時,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向左迴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使告訴人蔡伃亭、曾馨各受有前開傷害,而告訴人蔡伃亭所受傷害已經康復,告訴人曾馨所受傷害現仍復健中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然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蔡伃亭、曾馨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衡及本案被告係闖越紅燈,違規情節嚴重,其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蔡伃亭同有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告訴代理人曾吏右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