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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城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富翁街 88巷往富陽路235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富翁街88巷與富陽路23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富陽路235巷,告訴人吳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劉佩宜,於其左側沿豐原區富陽路235巷左偏往富翁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秀鳳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後群等傷害,告訴人劉佩宜則受有右膝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