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50號
被 告 吳國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城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富翁街 88巷往富陽路235巷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富翁街88巷與富陽路23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富陽路235巷,
適告訴人吳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劉佩宜,於其左側沿豐原區富陽路235巷左偏往富翁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秀鳳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後群等傷害,告訴人劉佩宜則受有右膝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