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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8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筑


            吳忠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忠翰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琬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7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13日」,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東二街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四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有吳忠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四川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即逕自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均閃避不及,甲車之左前車頭與乙車之右後側車身相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張琬筑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吳忠翰則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張琬筑、吳忠翰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琬筑、吳忠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張琬筑、吳忠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琬筑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吳忠翰於警詢、偵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53頁、第113至1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吳忠翰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第123頁、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9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3至72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卷第75至7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見偵卷第77至8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琬筑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吳忠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張琬筑如果有禮讓我先行,本案車禍不會發生,我是被張琬筑撞,我本身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1、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分別沿上開各該路段騎乘甲車、乙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並發生前揭碰撞,因而分別受有前開各傷害等節,均為被告吳忠翰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琬筑於警詢、偵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51頁、第112頁),另有告訴人張琬筑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㈠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告訴人張琬筑於警詢、偵詢時明確證稱:我行至案發路口發現乙車時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51頁、第25至28頁、第11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吳忠翰所騎乘之乙車行經肇事路口至肇事為止,均未減速慢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頁)。從而,被告吳忠翰騎乘乙車行經案發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減速慢行即逕自前行駛入該交岔路口甚明。
3、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注意義務為汽機車駕駛時之基本規則,被告吳忠翰於案發當時既係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見偵卷第83頁)存卷可參,其對此應已知悉。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前揭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以,被告吳忠翰騎乘乙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騎乘之乙車之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張琬筑所騎乘之甲車之左前車頭相撞,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況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吳忠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812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益徵被告吳忠翰確有前揭過失。
4、又告訴人張琬筑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有如前述,是被告吳忠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琬筑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
5、至告訴人張琬筑騎乘甲車行至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固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考,然被告吳忠翰既有前揭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張琬筑騎車不當而有疏失,即可解免被告吳忠翰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充其量僅得作為被告吳忠翰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等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57至59頁),另參以被告2人事後均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等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琬筑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吳忠翰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等各受有如上之傷害,其等所為實為不該;並考量被告張琬筑為肇事主因、被告吳忠翰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吳忠翰所受之傷勢較重之情節;另審之被告張琬筑始終認罪,被告吳忠翰則否認犯罪,以及其等此間因無共識而迄未達成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