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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永祥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黎明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黎明路2段,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號誌亮起即搶先左轉,鄭素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至該處,欲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蕭永祥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鄭素蘭駕駛之車輛因此失控,復衝撞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龐心瑜,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世順,龐心瑜因此受有左踝外髁骨折合併遠端脛骨腓骨韌帶損傷、左踝撕裂傷之傷害;黃世順因此受有顏面、右肘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龐心瑜委任陳冠仁律師、王邵威律師及黃世順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蕭永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85、8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龐心瑜警詢指訴、黃世順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發查卷第15至17、21至23頁,偵卷第45頁),並有告訴人龐心瑜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世順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蕭永祥、鄭素蘭、龐心瑜、黃世順、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5、27、31至32、33、35至37、39、41至55、57、59、61、63、73、75至78、79至85、8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時應遵守號誌,未待左轉號誌亮起即搶先左轉,致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欲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之鄭素蘭,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鄭素蘭駕駛之車輛因此失控,復衝撞告訴人龐心瑜、黃世順騎乘之機車,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且此未待左轉號誌亮起即搶先左轉之行為,適造成告訴人龐心瑜、黃世順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犯罪後,於員警白宥紘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5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龐心瑜、黃世順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左轉,而與鄭素蘭所駕駛直行車輛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龐心瑜、黃世順2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當庭表明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卻無故未到,致未能與按時到庭之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分別5歲、4歲子女由母親幫忙照顧、擔任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