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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如芳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杜逸新律師(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1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101、10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55頁),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汽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劉烱孝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致無法自理生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監護人即代行告訴劉烱忠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2、157、159、165頁)。兼衡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淨收入約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未成年之兒子及1名患有雙極性疾患(即躁鬱症)之女兒,尚有車貸、房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之監護人成立調解,並給付損害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已展現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04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6月20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龍井區南堤路東3電線桿前,欲由臺灣維特斯公司大門起駛進入南堤路之車道時,適有劉烱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灣維特斯公司大門,乙○○本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自左側直行而來之劉烱孝先行通過,即貿然向前起駛,致其車頭撞擊劉烱孝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劉烱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水腦及顱內高壓、右鎖骨骨折、右恥骨骨折等傷害,術後仍意識不清、鼻胃管留置、四肢乏力、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料,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劉烱孝之兄劉烱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起駛時,疏於注意禮讓其左側由被害人劉烱孝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仍繼續前行駛入道路,致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㈡
代行告訴人劉烱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術後意識不清,自車禍發生至今從未清醒或恢復意識。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本案肇事過程。

 ㈣
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被告起駛進入道路前,可以清楚看見被害人騎乘機方自左方直行而來,卻未禮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通過,而繼續向前駛入道路,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被害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