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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2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維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維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傅維政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隨即駕駛牌照號碼RI-3331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5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段與鳳鳴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仍遲未起駛而為警盤查,並經員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式酒精測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傅維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1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甫滿6月即於111年12月13日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工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