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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良係受僱於勤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其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往東起步欲向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行駛;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張祐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