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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BA HA(中文名:黎伯河)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20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BA HA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LE BA HA(中文名黎伯河,以下以黎伯河稱之)係失聯移工,其於民國111年5月29日7時40分許,駕駛9587-L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北區育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育樂街與進化街路口欲左轉進化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賴慶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賴慶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挫傷、擦傷、撕裂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黎伯河知悉駕車肇事致賴慶瑀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查看賴慶瑀之傷勢或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亦未留待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即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伯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本院交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慶瑀、證人范嬌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害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范嬌鸞之指認書各1份、現場監視影像擷圖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6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8211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同分局111年7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1246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5頁、第27頁、第33頁、第39至73頁、第83頁;本院交訴卷第33至40頁、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警方到場處理前已逕自離開而未在案發現場,嗣經警透過本案車輛車主即案外人鄭茗凱之聯繫及藉由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查證,再通知證人范嬌鸞到案說明後,即查知被告為案發當時駕駛本案車輛之駕駛,並據以通知被告到案等情,有前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2208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5頁;本院交訴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參認承辦員警於通知被告到案前已發覺被告為駕駛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相符合,則辯護人主張本案符合自首規定乙節,難屬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致被害人受傷,竟未留待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便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25頁、第113至121頁)附卷可憑,暨依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內容、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並非深夜、發生地點亦非人車罕至之處等客觀情狀,堪信被害人尚能即時獲得他人協助就醫或為其他必要之協助,要無因被告逃逸而使傷勢擴大或惡化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諸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獲被害人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交訴卷第121頁),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