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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名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2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詹前智、陳宥蓁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當時天氣情」應更正為「而當時天氣晴」、第9、10行「而當時詹勳祐於適騎乘車牌號碼000—NZK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適詹勳祐騎乘車牌號碼000-NZK號普通重型機車(無駕駛執照)」、第11行「於行經安眉路116之1號前時」應更正為「於行經安眉路116之1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家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詹勳祐傷重死亡,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詹前智(即被害人之父)、陳宥蓁(即被害人之母)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是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2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其等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8號調解程序筆錄)
洪家名及鈞龍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詹前智及陳宥蓁新臺幣2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上開金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宥蓁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