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被 告 李漢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1348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1 年度交易字第18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漢天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漢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6頁)」及「現場監視錄影
勘驗筆錄(本院交易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醫院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6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審理程序,皆依
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
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車行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出巷口,致與
告訴人蘇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眼臉撕裂傷、頸部挫傷、腹壁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後側大腿及左手肘瘀青等傷害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證(本院交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
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41348號
被 告 李漢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天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水尾巷口之臺灣銀行前起步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人車,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該巷口進入工業區一路,致不慎撞及蘇麵所騎乘、
適沿臺中市西屯區水尾巷駛出工業區一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蘇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上眼臉撕裂傷、頸部挫傷、腹壁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後側大腿及左手肘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蘇麵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訊據被告李漢天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均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麵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
暨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