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長宸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長宸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前給付被害人許本楊新臺幣拾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呂長宸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往金山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五廊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五廊街方向行駛,
適許本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往忠仁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見呂長宸駕車左轉彎時,雖緊急煞車,仍失控倒地滑行與呂長宸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許本楊因而受有右肩挫傷、肩鎖韌帶斷裂及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囊拉傷關節脫臼等傷害。呂長宸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本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下列所引用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長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
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詢及
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亦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0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
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第90頁),核與
告訴人許本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132至133頁),並有許本楊林森醫院110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16日門診,右肩挫傷、肩鎖韌帶斷裂)、許本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9日門診,1月31日住院,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囊拉傷關節脫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許本楊109年12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呂長宸109年12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車主:曾美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車主:星辰交通有限公司)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49至95頁、第101至103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05頁),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至
上揭交岔路口處,未注意禮讓屬於直行車之
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驟然左轉欲駛入五廊街,致使原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緊急煞車,失控倒地滑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送請
鑑定,結果認:「呂長宸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本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0361號函
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至30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診斷右肩挫傷、肩鎖韌帶斷裂及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囊拉傷關節脫臼等傷害乙節,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並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111年4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與告訴人均當庭表示,被告庭後會向告訴人索取相關單據,並向被告所屬計程車車隊申請理賠等語,原審未等待後續調解結果,逕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似嫌速斷,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口頭協議賠償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肩鎖韌帶斷裂及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囊拉傷關節脫臼等傷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及退休金、已婚、有3個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每週都要洗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7至100頁),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綜上,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
人權益之保障,及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據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12年1月20日前,向告訴人支付13萬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