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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111年度交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且未再考領取駕駛執照而無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5月23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三港路42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港路427巷與三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港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乙○○於111年7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師鑑定,認上開傷害已造成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輕度障礙,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336、34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發查卷第61至63頁、他字卷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837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11月3日童醫字第1110001754號函、111年11月16日童醫字第1110001815號函說明乙○○病況情形及檢附乙○○病歷資料、112年1月16日童醫字第1120000089號函檢送乙○○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見他字卷第7至13頁、交查卷第13至15、19至31、37、41、43至49、53、65頁、交易卷第29至32頁、交簡上卷第21、45、51至94、129至176、181至2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造成告訴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輕度障礙,且經治療已達1年以上,根據學理,病人神經損傷後隨恢復時間越久,即越難恢復機能,故已達難以回復機能之程度,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言之,重傷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件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後,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已造成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輕度障礙,持續接受醫療已達1年以上,依據學理,其神經損傷較難回復機能,已如前述,顯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3年6月21日至94年6月20日受易處逕註汽車駕駛執照處分,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無合格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所坦認,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憑(見發查卷第49頁),則被告駕駛汽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此部分罪名(本院交易卷第59頁、交簡上卷第336頁),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37頁)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不可駕駛車輛,卻駕車上路,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打臨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卷第3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行為該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為重傷害,僅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已達重傷害程度等情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坦承犯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認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論處,並改判被告應處有期徒刑5月,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怡廷、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