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5號
即 被 告 陳奕臻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所為之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655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奕臻(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59頁),並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
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
告訴人施玲玲達成
和解並支付其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和解金,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已支付7萬元現金予告訴人),有撤回
告訴狀及車禍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
可稽,此涉及被告本案犯罪之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量刑事項之酌定,是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略嫌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
適法。
四、案發時告訴人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車撞及,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要件相符,應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5號卷第43頁)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軀幹多處挫傷、髖及大腿之扭拉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
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56號
被 告 陳奕臻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臻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臻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案發時告訴人施玲玲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乙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陳奕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先行,且應遵守交通號誌,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逕行通過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93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55號
被 告 陳奕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臻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昌平路2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見有行人施玲玲欲由行人穿越道橫越山西路3段由東端至對向西端路旁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陳奕臻前述之過失而撞及施玲玲,致施玲玲受有軀幹多處挫傷、髖及大腿之扭拉傷等傷害。陳奕臻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玲玲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奕臻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告訴人施玲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所致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
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33933號
被 告 陳奕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奕臻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昌平路2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見有行人施玲玲欲由行人穿越道橫越山西路3段由東端至對向西端路旁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陳奕臻前述之過失而撞及施玲玲,致施玲玲受有軀幹多處挫傷、髖及大腿之扭拉傷等傷害。陳奕臻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施玲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奕臻、告訴人施玲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奕臻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而肇事,致告訴人施玲玲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奕臻前曾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5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核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依
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