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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林香君
被      告  品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沛縈
被      告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被告等因刑事被告高佳宏、許柏威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3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被告高佳宏、許柏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該案告訴人即原告林香君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37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按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品益交通有限公司、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