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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温子瑩
自訴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詹宜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樺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宜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漢口路往何厝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段748號處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前方車陣剎停,被告亦即緊急剎車,然其因車速過快剎車不止,致其所乘機車以逆時鐘方式向右自摔,其機車之車牌因此撞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右側之自訴人温子瑩之左小腿,致自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自訴人固於111年3月26日簽立和解書,記明雙方不再對對方為刑事訴追等語,有該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惟自訴人已於111年9月8日委請自訴代理人至本院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於111年3月26日捨棄刑事訴追權之表示,自屬無效,而其既已於111年9月8日至本院對被告提出本案自訴,即屬合法,本院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左小腿受傷照片、上禾骨科診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詹宜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自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自訴人自後追撞伊,伊才倒地,不是自摔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1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漢口路往何厝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段748號處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故向右摔倒,其機車之車牌因此撞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右側之自訴人之左小腿,致自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0頁、第144至146頁),核與自訴代理人之指述相符,並有自訴人左小腿受傷照片、上禾骨科診轉診斷證明書,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0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詹宜樺)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43至54頁、第59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7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而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於111年3月10日8時19分26秒至19分53秒間,可見自訴人騎乘之機車(即勘驗筆錄中所稱之B車,於此均稱B車)原行駛在被告所乘機車(即勘驗筆錄中所稱之A車,於此均稱A車)之右前方,被告機車左前方亦有1部第三人騎乘之機車(即勘驗筆錄中所稱之C車,於此均稱C車)行駛中,A車以稍快之速度騎至B車及C車間,於接近B、C車時,A車後剎車車燈亮起,隨後C、A、B3車幾乎成一列狀態,此橫向距離接近,嗣A車於稍越過B車後突然向右傾倒(此時可見A車前方另有1部機車,仍正常前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乘之A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向右傾倒時,係與自訴人所乘之B車幾乎成一列,橫向距離接近之狀態,而非前後行駛之情形,是被告所乘之A車之所以向右傾倒,應非遭自訴人自後追撞所致。被告辯稱係遭自訴人自後追撞方摔倒云云,當非事實。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值上班族前往工作途中之巔峰時間,路上往來汽機車甚多,有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稍不留神,即可能與他車發生擦撞或碰撞,酌以被告係於行駛之過程中,突然有向右傾倒之不自然之情形,則被告係與他車發生擦碰撞後,方失控傾倒,其機車之車牌因此撞擊自訴人,當屬有可能。至本院勘驗結果,固未清楚見及被告所乘機車於向右傾倒前與他車發生擦撞、碰撞之情形,惟裝置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後方車輛與被告、自訴人所乘之機車,尚有相當之距離,且沿途仍有不少行進中之車輛,當有可能因為距離、拍攝角度或受到他車遮蔽而無法完整還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是不容執此情事,逕認被告所供係遭擦碰撞而傾倒之語為虛。況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兩車道路段,自內側變換至外側車道後與不明車輛碰撞失控右倒衍生連環事故(致與右側①車【即自訴人機車】),與案外不明車輛之行車事故肇事因素尚非明確不予鑑定等情,有該會112年2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1201號函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益徵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先與不明車輛發生碰撞,失控右倒,始衍生之連環事故。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係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環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並據此為適切反應之可能性而言,倘缺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並行之車輛應注意彼此間之安全間隔,應以一般駕駛人得以注意並來得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前提,倘原並行之車輛因突發原因而偏離原直行軌道,致2車原保持之間隔突然不足,而生碰撞之結果,2車之碰撞,是否得藉由其注意以防止,顯有疑義。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先與不明車輛發生碰撞,失控右倒,始衍生之連環事故,業如前述。又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與該不明車輛發生碰撞之事故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上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亦以肇事因素尚非明確而不予鑑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就與該不明車輛發生碰撞之事故中,有何過失存在。從而,被告因與他車碰撞而向右傾倒,對其而言,要屬猝不及防之突發情事,就其傾倒後,機車之車牌因此撞擊自訴人成傷之結果,自無能注意之迴避可能性,當無法遽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之責。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自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