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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祥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祥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紀祥捷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經監理機關記點處銷,於111年1月4日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11年1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南斗路392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直行前進,高敏瑄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3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遵循綠燈號誌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之左前方處,紀祥捷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高敏瑄所騎之上開機車左轉進入沙田路外側車道而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極接近處時,紀祥捷仍駕駛上開小客車持續在沙田路外側車道直行前進超過上開機車,上開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乃與高敏瑄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高敏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背部鈍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紀祥捷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高敏瑄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因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且高敏瑄人、車倒地,可預見高敏瑄因此受有傷害,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高敏瑄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高敏瑄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高敏瑄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敏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時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告訴人高敏瑄所騎之上開機車在其車子旁邊人車倒地,告訴人高敏瑄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曉得我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當時有無與告訴人高敏瑄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且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擦撞告訴人高敏瑄所騎之上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經查:
  ㈠被告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前於110年10月12日經監理機關記點處銷,於111年1月4日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16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5頁),已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南斗路392巷交岔路口前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直行前進,適告訴人高敏瑄騎上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3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乃遵循綠燈號誌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之左前方處,而被告於告訴人高敏瑄所騎之上開機車左轉進入沙田路外側車道後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極接近處時,被告仍駕駛上開小客車持續在沙田路外側車道直行前進超過上開機車,告訴人高敏瑄所騎之上開機車在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旁人車倒地,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未停車,仍直行前進離開現場,告訴人高敏瑄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及背部鈍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告訴人高敏瑄所騎之上開機車在其車子旁邊人車倒地,告訴人高敏瑄受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而上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敏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4、83、8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至50、59、73頁、本院卷第43至59、145至147頁),是此部分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高敏瑄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我當時騎上開機車綠燈左轉沙田路,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係紅燈直行車,我的機車車頭撞到上開小客車駕駛座或駕駛座後方的車門,擦撞時我有彈起來到地上,我覺得擦撞力道蠻大,有無碰撞聲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22、8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高敏瑄騎上開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後在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左前方極接近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持續直行前進超過上開機車,告訴人高敏瑄所騎之機車旋在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旁人車倒地,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未停車,仍直行前進離開現場之情,有該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查(見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45至53、145、146頁)。而監視器畫面因監視器架設位置為靠近外側車道路邊處,未能直接拍攝到上開小客車左側(即靠近內側車道處)與當時在上開小客車左側之上開機車情形,然以當時上開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後在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左前方極接近處,上開小客車持續直行前進超過上開機車,上開機車旋在上開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旁人車倒地之相對位置及上開機車倒地係於上開小客車在旁駛過時之密接時間,足供作為證人高敏瑄前揭證述上開機車係因與上開小客車發生擦撞始人車到地之佐證。是上開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高敏瑄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高敏瑄人、車倒地,應堪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直行前進,適告訴人高敏瑄騎上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3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遵循綠燈號誌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之左前方處,被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告訴人高敏瑄所騎之上開機車左轉進入沙田路外側車道後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極接近處時,仍駕駛上開小客車持續在沙田路外側車道直行前進超過上開機車,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乃與告訴人高敏瑄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高敏瑄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高敏瑄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高敏瑄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後,告訴人高敏瑄所騎上開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係在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之左前方處,且旋已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極接近處,被告仍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持續直行前進超過上開機車,告訴人高敏瑄所騎之上開機車乃在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旁與上開小客車發生擦撞,旋即人車倒地等情,業如前述,則以告訴人高敏瑄所騎之上開機車一開始係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之左前方處,嗣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持續直行前進始超過上開機車之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高敏瑄在其後面云云,實難憑信。且上開小客車左側車身既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以上開小客車為金屬車體之構造,擦撞時當會產生碰撞或摩擦等聲音,被告坐在車內之駕駛座,豈會毫無察覺。又告訴人高敏瑄所騎之上開機車係旋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旁人車倒地,而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既係在靠近駕駛座該側極接近之距離從旁超越上開機車,且擦撞又會產生碰撞或摩擦等聲音,被告豈會完全不注意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周遭之情形,是被告就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高敏瑄所騎之上開機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高敏瑄人、車倒地,實難委為不知。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查一般機車經擦撞致人車倒地後,機車騎士因車禍之直接撞擊或遭倒下之機車壓傷或倒地後與地面撞擊、磨擦,均有可能會因此受傷,此為一般社會常情,且告訴人高敏瑄倒地之地方為柏油路,是依本案車禍發生之狀況,一般人均會認知倒地之機車騎士會因而受傷。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高敏瑄所騎之上開機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高敏瑄人車倒地,以被告於111年1月間為33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就告訴人高敏瑄因本案車禍可能受傷之情形已有預見,竟仍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持續直行前進離開現場而逃逸,是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名(見本院卷第142、160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記點處銷後,竟無照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高敏瑄受有上開傷害,又其於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高敏瑄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高敏瑄,乃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高敏瑄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高敏瑄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告訴人高敏瑄,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宣告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