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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秉義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塑膠射出機台,欲運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的「權衡企業有限公司」,而於同日19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否則可能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的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且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臨時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的慢車道上,供戊○○駕駛堆高機將其載運到場的塑膠射出機台卸下,且違規未緊靠道路邊緣;戊○○亦疏未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其操作堆高機從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塑膠射出機台卸下過程,因佔據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道路的大部分空間,形成道路上的極大障礙,不僅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難以通行,且存有引發通行該路段之其他交通參與者所駕駛的汽、機車發生碰撞而可能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竟未設置任何有效警示或防護措施下,貿然駕駛堆高機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的道路上,操作堆高機牙叉升起,準備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的塑膠射出機台卸下過程,適遇於同日19時28分許,王東群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誠佑,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至該處,因未及發現前方有堆高機進行卸貨而閃避不及,致撞擊戊○○駕駛的堆高機牙叉後,機車再擦撞同向在前由王明仁所駕駛而甫停駛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東群並因而受有頭頸胸部鈍挫傷,送醫前即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魏誠佑則因撞擊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送醫前即因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並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王東群之父母乙○○、己○○,以及魏誠佑之父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被告戊○○、丙○○之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2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2人之自白確均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2人與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2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戊○○對於上揭事實,均供承不諱(見110年度相字第1824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111年度偵字第326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1頁、第122頁、第130頁、第176頁至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王明仁(110年度相字第1824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場協助指揮交通並目睹肇事經過之被告戊○○同事王健銘(110年度相字第1824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權衡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仁福(110年度相字第1824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111年度偵字第10022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2人之雇主即長益機械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王春仁(111年度偵字第1002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受顧於長益機械起重工程行擔任調度工作之行政助理王伶珊(111年度偵字第10022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目睹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之車號000-0000機車駕駛陳泓任(110年度相字第1824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7張(110年度相字第1824號卷第71頁至第94頁)、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9張(110年度相字第1824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GOOGLE街景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1002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110年度相字第1824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0年度相字第1824號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被害人王東群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害人王東群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10年度相字第1824號卷第61頁、第145頁)、被害人魏誠佑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110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110年度相字第1825號卷第59頁)。被害人魏誠佑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110年度相字第1825號卷第143頁)、被害人王東群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見110年度相字第1824號卷第153頁、第169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34頁)。被害人魏誠佑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結果報告(110年度相字第1825號卷第141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3至1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7日函檢附案發路段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臺中地檢署111年3月14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報告與擷取畫面8張(111年度偵字第3260號卷第53頁、第57至6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戊○○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與被告丙○○駕駛自用大貨車,於夜間不當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未採取或設置適當之警示措施、妨害行車安全,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王東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證人王明仁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24日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10年度他字第79258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提出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11046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2人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已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戊○○求償,承審該民事事件之法官,已送逢甲大學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因我們懷疑被害人王東群有超速駕駛的過失,因此在雙方責任經鑑定確認前,不宜就本件刑事案件審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80頁)。被告戊○○則以:我當時有請王健銘至十字路口指揮交通,也聽到王健銘喊停車,不要進去,我聽到後轉頭,就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亦主張被害人王東群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未認定案發當時,被害人王東群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或其他過失駕駛之行為,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害人王東群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或其他違規之證據,自難僅憑辯護人片面之猜測,遽認被害人王東群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道路係供民眾通行使用,使用道路之交通參與者,在正常情況下,無從預見有人會以道路充作工作場所,要求被害人王東群騎乘機車時,應注意前方進行卸下機台的被告戊○○所駕駛之堆高機,顯屬強人所難,且不符合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與用途。依證人即被告戊○○之同事王健銘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戊○○何關係?)答:同事。我跟戊○○都是操作起重機」、「‧‧我開貨車到現場附近,我是要到另外一個地方」、「我只是順路經過,看戊○○正在卸貨,我主動過去幫忙指揮交通」、「(問:指揮交通,你跟戊○○沒有配置任何閃光或警示標誌?)答;都沒有拿任何指揮棒或標誌」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0022號卷第60頁、第21頁至第22頁),以及於警詢證稱:「我自己去指揮的‧‧‧沒有使用指揮棒或燈光,我身上也沒有穿反光背心。面向來車用雙手指揮」、「當時中正路上霧峰往草屯方向燈號即將有紅燈轉為綠燈,此時堆高機要讓車流經過,我在外側快車道上,示意中正路上的車流速度放慢,再來燈號轉綠時,我看發生事故的機車,行駛在我站的那個車道,朝我們而來,我看見對方機車沒有減速的跡象‧‧‧機車朝我而來,我往分隔島方向閃,我跳開同時,對方機車從堆高機那邊過去,然後就撞到堆高機右側的牙叉」等語(見110年度相字第1824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顯示證人王健銘僅係在偶然的因素下,臨時在場協助指揮交通,因證人王健銘並未穿著任何足以辨識為現場指揮交通的服裝,亦未使用任何輔助器具諸如指揮棒或口哨,現場亦未設置任何警示燈光或標誌,一般行駛經過案發路段的交通參與者,無法或難以識別證人王健銘是在現場指揮交通的人員,本無課以其他交通參與者負有注意並遵從證人王健銘指揮交通的義務。尤其,依證人王健銘所述,其自認曾「示意中正路上的車流速度放慢」,因「車流速度放慢」顯難以透過手勢向現場的交通參與者,進行警示,則證人王健銘是否具有妥適指揮交通的智識與能力,即非無疑,自無從以被害人王東群未因證人王健銘在現場指揮交通,而減速慢行,遽認被害人王東群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更何況,依證人王健銘前揭所述,其目睹被害人王東群的來車未有減速跡象,其為維護自身安全,而緊急朝分隔島閃避,並未如被告戊○○所辯,高聲呼喊被害人王東群停車,不要進去等語,故被告戊○○所為被害人王東群未理會證人王健銘的指揮,而與有過失之主張,要無可採。又從證人王健銘並未受任何人的指示在現場指揮交通,僅因路過並目睹被告戊○○駕駛堆高機卸貨,臨時且主動前往協助,凸顯任何人處於被告戊○○或丙○○的立場,均可注意到佔據道路操作堆高機進行卸貨,因形成道路上的極大障礙,不僅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難以通行,並具有引發通行該路段之其他交通參與者所駕駛的汽、機車發生碰撞而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證人王健銘為免發生此等危險,而主動留在現場協助,然被告戊○○、丙○○竟在未設置任何有效警示或防護措施下,貿然由被告戊○○駕駛堆高機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的道路上,操作堆高機欲自被告丙○○所駕駛且停放在路旁的自用大貨車上,卸下塑膠射出機台,進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戊○○、丙○○自均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戊○○與其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王東群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2人各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王東群、魏誠佑死亡之結果,侵害不同生命法益,而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各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1824號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則係於警方調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程,檢視行車紀錄畫面,發現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違規停車而涉有犯罪嫌疑後,始通知被告丙○○到案說明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10年度相字第1824號卷第112頁),足認被告丙○○尚不符自首要件。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未設置足以充分警示往來車輛注意前方的情況下,即貿然任由被告戊○○駕駛堆高機佔據道路進行卸貨的工作,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東群、魏誠佑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的結果,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而被告戊○○佔據道路操作堆高機的行為,過失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堪認均素行尚佳,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被告戊○○就證人王明仁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已與證人王明仁成立和解,賠償證人王明仁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及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50萬元,迄今已履行7期合計35,000元之賠償,此有被告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調解書各1份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對自身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以外的其他損害,曾經嘗試付出努力彌補,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一時方便,而忽視其他交通參與者的權益,致釀成無可彌補的損害,被告2人的犯罪手段和平但過失情節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堆高機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並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小孩,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並育有就讀高中的小孩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以及被害人雙親與告訴代理人就科刑所表示的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