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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大偉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62號、111年度偵字第6920號),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大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姚大偉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往精誠五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間,欲超越右前方馮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竟向左偏移後貿然向右偏移行駛,馮惠貞閃避不及,致甲車右側車身先撞及乙車左側車身後;乙車再與違規停放在上開路段前葉家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馮惠貞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挫傷、左上胸挫傷、左腋窩挫傷、左上臂擦傷、頸椎第四、五截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一、二頸椎半脫位等傷害(葉家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馮惠貞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受理判決在案)。
二、姚大偉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馮惠貞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加速駕車離去,為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馮惠貞委由蔡譯智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姚大偉(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馮惠貞(下稱告訴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馮惠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乙、丙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報案記錄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職務報告、警方路口監視器設置地點、監視器運作情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昕晴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351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517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5月12日函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馮惠貞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肇事現場非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光碟兩份(置於本院證物袋)本院111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姚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且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超車過程中恣意偏移,幾近危險駕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倒地受傷,被告上開交通過失情節已非輕微,縱令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挫傷、左上胸挫傷、左腋窩挫傷、左上臂擦傷、頸椎第四、五截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一、二頸椎半脫位等傷害,其尚未達法定重傷程度,惟仍應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始能在量刑上充分反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另關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考量被告於發生嚴重擦撞揚長而去,復於事後先就過失傷害自白,然就肇事逃逸部分一再飾詞狡辯之卸責態度,雖最終全部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未能在場對於傷者生命、身體權益之潛在危害性、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保全、無扶養之親屬、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