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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程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林劼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廠牌Appl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GOOD NIGHT」結識AB000-A11114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兩人並於同日16時許,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合意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乙○○以手機拍攝甲女替其口交及兩人性交之影片及照片(所涉妨害秘密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之後乙○○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女邀約要與其發生性行為,均遭甲女拒絕,乙○○竟基於妨害性自主的犯意,於110年12月4日11時57分許至同日13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學妹這麼不守信用學長決定也要學習學妹的精神了」、「那你就聽話,不然就是這樣,聽一個月就好,之後保證讓你無憂無慮」、「16個影片+照片,要算幾次你說吧」、「次數約完就刪光不聯絡,啊妳藥可以開始吃了」等語,復於同日13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女替其口交及兩人性交之影片及照片給甲女後,傳送「原本妳乖乖約,時間到我也不會復原的,啊結果妳在那邊」、「17次,學校口交口爆扣一次,打砲口爆2次,多P扣三次」等語,暗示甲女若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則會將甲女替其口交及兩人性交之影片及照片繼續留在手機內不會刪除,致甲女心生畏懼,唯恐乙○○向他人散布上開照片及影片,乙○○即以此脅迫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對甲女強制性交共3次。經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且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以甲女指稱被害人,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及1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09號卷【下稱2309卷】第7至21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下稱18515卷】第75至77頁),並有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見18515不公開卷第25至107、133至185頁、本院卷第83至127、131至137頁)、案發地點照片、甲女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甲女指認之被告住處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18515卷第47、49頁)、扣案手機鑑識報告(見18515不公開卷第109至113頁)、被告111年3月29日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986號扣押物品清單、同署111年度院保字第12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2309卷第25至33頁、18515卷第65、67至69頁、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先要求甲女為其口交,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時間、地點具密接性,獨立性薄弱,其當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甲女為三次強制性交行為,雖值非難,然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庭外與甲女達成和解後已給付完畢,甲女於該和解書中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1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對甲女性自主權侵害之程度、犯罪手段等情節尚屬非重,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三罪,均予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甲女性自主權益未予以適當之尊重,既查悉甲女並不願為性交之行為,猶圖滿足一己之私慾,不顧其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妨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破壞,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犯後積極謀求與甲女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另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甲女達成和解,甲女亦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要,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之廠牌Appl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即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2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行聯絡及拍攝甲女祼照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8515卷第26至28頁),並有鑑識報告可稽(見18515不公開卷第109至113頁),堪信為真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強制性交方式
主文
1
110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
乙○○就讀之學校(校名詳卷)司令台左側樓梯
乙○○要求甲女為其口交,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0年12月22日23時許
○○○就讀之學校體育館往地下室樓梯
乙○○要求甲女為其口交,並射精在甲女口中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111年1月7日23時40分許
乙○○就讀之學校司令台左側樓梯
乙○○要求甲女為其口交,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