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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新郁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112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朋友關係。緣甲女於民國111年3月9日晚間為諮詢工作事宜,因而單獨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其後乙○○因對甲女為肢體接觸而遭甲女言詞拒絕,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撫摸、舔吻甲女胸部,並強脫甲女之上衣、褲子,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男友即證人AB000-A111126A(下稱乙男)之姓名,均僅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免揭露被害人甲女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51頁、第147至151頁、第177至179頁、核退卷第13至17頁)、證人乙男、曾毓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53頁、第195至19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乙男之社群平台Instagram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使用Instagram及Facebook帳號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65至79頁、第123至139頁、核退卷第19至3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用戶名稱:乙○○》及通聯紀錄影本(見偵卷第43、121頁)、告訴人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現場圖、手機語音備忘錄頁面截圖及錄音檔譯文(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63頁、第181頁、核退卷第35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4856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至106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5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396號函文檢附告訴人甲女之病歷影本(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第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甲女之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親吻及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起訴意旨未對被告論以累犯,然公訴檢察官業於論告之前,補充陳述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後,被告對此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表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已然可認檢察官對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再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於偵查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曾向告訴人甲女表達歉意,因雙方認知及條件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至被告雖曾於偵訊時,對於是否構成犯罪所有爭執,然此係被告法律上之權益,不應列為負面評價,被告係因誤會甲女對其亦有好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案發前後,並無為難或其他傷害甲女之行為,且對於本案陳述情節清晰,其犯罪情節相較於所犯刑法第221條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堪認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院固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觀諸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當下氣氛很好,我有主動親吻甲女,並撫摸、親吻她的胸部,都是非常正常互動,後來我們移到床上,就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偵卷第25頁);及於111年6月23日偵訊時辯稱:我跟甲女喝酒、吃宵夜,當時氣氛很好,我們在沙發上有親吻、擁抱,後來移到床上,就有發生關係,當下她都沒有拒絕,我們把雙方衣服、褲子脫掉,整個過程大概20分鐘,我跟甲女發生性關係時,甲女真的沒有說不要,當下都是兩相情願云云(見偵卷第162至163頁),除完全否認有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亦否認告訴人甲女所提出現場錄音檔案(內容詳後述)之男子聲音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63頁),於同年7月25日偵訊時,被告雖坦承前揭錄音檔案中之男子聲音為其本人,仍辯稱:當時雙方都有喝酒,聊天氣氛還不錯,我們有肢體上接觸,後來就有親吻,我有摸她胸部,親她胸部,後來我把她抱到床上,她說想回去沙發,我想要有進一步關係,她有說不要,但她身體沒有反抗,一直看我有沒有插入云云(見偵卷第204頁),經檢察官提示錄音譯文後,復辯稱:可能我誤會她對我有好感云云(見偵卷第204頁),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仍多有辯解,最終坦承犯行,實係因證據明確而不得不然,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程度已屬有限。再被告本案所為,係利用告訴人甲女與其在租屋處單獨相處,難以對外求援之機會而為,依卷附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曾向告訴人甲女表明「你脫掉外套,我就不碰你」等語,嗣後告訴人甲女向被告稱「你知道我為什麼會來嗎」、「因為我剛失戀,走開啦」等語,隨後兩人繼續交談聊天,被告再次向告訴人甲女表示「跟你說真的也不信,想要跟你在一起也不信,現在想要幹你也不行,這樣摸一下也不行,想要滿足一下內心的小慾望也不行」等語後,告訴人甲女已清楚表明「不行」、「不要舔」、「噁心」等語,其後多達80餘次呼喊「我不要」或「不要」、「我真的不要」等語,此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核退卷第35至41頁),可見本件案發之前,告訴人甲女業已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誤會告訴人甲女意願之可能,竟仍無視告訴人甲女出言拒絕而遂行本案犯行,其間經告訴人甲女多次出言稱「我不要」等語,被告猶未立即罷手,毫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另告訴人甲女於本件案發後之110年3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經醫師評估結果,認為告訴人甲女有明顯的憂鬱及焦慮情緒,由會談內容評估可能與人際事件及創傷事件相關,自我評價低,睡眠困擾,另因創傷事件讓其不時出現相關影像,亦有茫然麻木感受及過度生理激發(易怒)的狀態,而有明顯之創傷壓力反應,此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5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396號函文檢附告訴人甲女之病歷影本在卷可考。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實已對甲女之身心健全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實難謂被告所為犯罪情節輕微,於社會一般通念上,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要求被告尊重他人、尤其是異性的性自主意願,並非過度期待,然其竟趁告訴人甲女至其住處諮詢工作之機會,未能克制自己情慾衝動,違反甲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除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戕害甲女身心甚鉅,造成其生理及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前,已先以電話聯繫甲女是否願意與被告調解,復據甲女表明並無調解意願,請求法院從重量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最終仍知坦承認罪,面對己非,並有意願與甲女和解,對於避免司法資源之無益虛耗,及免於甲女恐須再次到院接受交互詰問,重述當日受害之苦仍有助益,犯後態度仍有可取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